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10)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津民一初字第454號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津市市。
負責人吳某輝,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支行工作人員,住津市市。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務農,住津市市。
被告湖南某業發展專業合作社,住所地津市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華。
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頭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以下簡稱津市某某銀行)訴被告王某甲、湖南某業發展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某業)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姜業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津市某某銀行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甲、被告某業委托代理人唐志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津市某某銀行訴稱,被告王某甲為“公司+農戶”擔保,被告某業提供擔保,貸款方式為自助循環貸款。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津市某某銀行新洲分理處申請自助循環農戶小額貸款5萬元,循環期三年,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年。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王某甲發放自助循環小額農戶貸款50000元整,2013年11月1日到期后償還,于2013年4月2日再次借款,2014年4月1日到期后償還,于2014年5月2日再次借款,2015年5月1日到期。貸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甲及其擔保人被告某業均沒有還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4836.23元,經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貸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36.23元及2015年8月21日至償還本金之日的利息;2、被告某業承擔被告王某甲償還貸款本息的連帶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津市某某銀行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貸款發放通知單,擬證明原告向被告發放貸款情況;
2、小額貸款業務申請表、客戶談話筆錄、貸款業務調查、審批表、信用等級評定報告,擬證明被告申請貸款的情況;
3、被告王某甲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銀行卡,擬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貸款發放銀行卡情況;
4、銀企商三方合作協議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間協議約定及各自權利義務情況;
5、供種保收商品兔合同書一份,擬證明兩被告間的協議約定情況;
6、中國某某銀行農戶貸款借款合同一份、“三農”個人自助可循環借款補充協議一份、自助循環貸款額度簽約修改通知單一份,擬證明貸款借款合同的約定及相關權利義務約定情況;
7、中國某某銀行記賬憑證,擬證明原告向被告王某甲賬戶發放了貸款;
8、被告借款本金及未付利息明細表,擬證明被告欠款情況。
被告王某甲辯稱,被告本人沒有看到卡也沒有看到錢,只是帶了身份證去了人,過程都不清楚。被告王某甲沒有用錢,不應該承擔還款責任。
被告王某甲就其抗辯主張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被告某業辯稱,原告訴稱的事實基本屬實,該筆借款是被告某業在運作使用,被告王某甲僅僅配合公司辦理了相關手續,被告某業愿意獨自承擔還款義務。
被告某業就其抗辯主張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
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對證據進行了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舉證證據之1-8,兩被告質證后均無異議。經本院審查,上述證據形式與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舉證質證、當庭陳述及本院認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2012年9月15日,被告某業(甲方)與被告王某甲(乙方)簽訂了一份《供種保收商品兔合同書》,雙方就養殖商品兔自愿達成了一系列協議。
2012年9月26日,原告津市某某銀行(甲方)與被告某業(乙方)、被告王某甲(丙方)簽訂了一份《銀企商三方合作協議》,協議主要約定以下內容“一、乙方向甲方推薦品行好、生產經營能力及還款能力強的養殖戶作為農戶小額貸款借款人對象;……二、資金實行專款專用,甲方在為丙方發放貸款時,先將貸款轉入丙方惠農卡賬戶上,再由丙方申請將貸款全額轉入乙方在農行的指定賬戶上。……四、乙方向甲方推薦養殖戶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以及訴訟費、律師費等甲方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六、丙方應保證農戶貸款資金全額劃入乙方賬戶,甲方監督丙方不得將資金體現或轉入無關賬戶……”。
2012年11月2日,原告津市某某銀行與被告王某甲、被告某業簽訂了《中國某某銀行農戶貸款借款合同》及《“三農”個人自助可循環借款補充協議》,貸款人原告津市某某銀行、借款人被告王某甲、保證人被告某業分別在合同上簽字蓋章,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為伍萬元,借款用途為養兔,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環方式。貸款人在額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內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隨借隨還,單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壹年,且到期日最遲不得超過有效期屆滿后6個月。本合同項下每筆借款的利率在借款發放日所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30%確定。自助可循環方式借款的擔保為最高額擔保,方式為最高額保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債務最高余額為合同約定的可循環借款額度的壹點壹倍。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的,貸款人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計收罰息,直至本息清償為止。
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王某甲發放貸款50000元整,2013年11月1日到期后償還,于2013年4月2日再次借款,2014年4月1日到期后償還,于2014年5月2日再次借款,2015年5月1日到期。貸款到期后,兩被告均沒有還款。
另查明,原告津市某某銀行將上述貸款匯入被告王某甲賬戶后,該貸款即全部轉入被告某業的指定賬戶,且上述貸款一直由被告某業償還,被告王某甲未實際支配和使用上述貸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某甲名下尚欠原告津市某某銀行貸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36.23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王某甲是否應承擔貸款本息的清償責任。根據原、被告協議約定情況及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告津市某某銀行將上述貸款匯入被告王某甲的指定賬戶后,該貸款即全部轉入被告某業的指定賬戶,一直由被告某業實際使用并負責償還,被告王某甲未實際支配和使用上述貸款,被告某業是該貸款的實際貸款人和使用人,雖然被告王某甲在相關協議上簽字確認,但在本院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仍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擔相關還款責任則顯失公平。再者,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某業表示其是貸款的實際使用人,自愿獨自償還上述貸款本息,該主張系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義務的處分,且被告某業作為法人組織其償債能力亦遠遠大于被告王某甲個人,由被告某業獨自償還上述貸款本息不影響原告方權益的實現,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故本院認為該貸款應由被告某業獨自負責償還,被告王某甲不承擔貸款本息的清償責任。本院對原告津市某某銀行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津市某某銀行要求被告王某甲與被告某業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原告津市某某銀行要求被告某業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業發展專業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還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貸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36.23元(計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約定的利率標準支付至本金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擔貸款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要求被告王某甲與被告湖南某業發展專業合作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170元,減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湖南某業發展專業合作社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姜業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蘇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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