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熊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296)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4號
原告吳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金平區。
委托代理人蒲佳妮,廣東韓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熊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金平區。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熊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偉忠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佳妮、被告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自由戀愛,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兒子吳某林。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夠,婚后發現雙方性格、生活習慣差異較大,經常因家庭瑣事等問題發生糾紛。原告自2009年4月在外地工作以來,與被告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請求法院判準:1、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吳某林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承擔撫養費1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原、被告婚后一直很恩愛,原告現雖在外地工作,但還偶爾回家居住,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離婚。
本院查明:原、被告自1998年相識戀愛,于20**年**月**日登記結婚,20**年**月**日生育兒子吳某林。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夠,婚后發現雙方性格、生活習慣差異較大,因家庭瑣事等問題發生糾紛。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請求判準其前述訴訟請求。案經本院開庭審理,因各執己見,無法達成調解協議。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及其婚生兒子吳某林的人口信息查詢表、汕頭市金平區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記證明及《庭審筆錄》等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系自愿結婚,婚后雙方雖因瑣事發生糾紛,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對于原告提出原、被告雙方已分居二年,被告當庭予以否認,且原告是到外地工作而與被告分居。因此,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尚不符合法定離婚的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望雙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諒互讓,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不準原告吳某某與被告熊某某離婚。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50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而減半收取)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偉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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