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田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92)
廣東省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72號
公訴機關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出生地江西省上猶縣,住江西省上猶縣(以上身份情況均系被告人自報)。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州市白云區看守所。
辯護人廖信源,廣東華楊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以穗云檢公訴刑訴(2015)9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及其辯護人廖信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2月9日18時許,被告人田某在本市白云區棠景街某某大圍三社工業區某樓某某服飾有限公司內,因故與程某甲偉發生糾紛,遂持水果刀1把刺傷程的腹部、肩部等部位。經鑒定,程某甲偉的傷口符合銳器作用所致,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
為了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隨案移送了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根據上述的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田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田某犯罪后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田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均不持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傷害罪不持異議,并提出以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認罪等法定從輕量刑情節。二、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過錯。三、被害人如實供述,無犯罪記錄。四、被告人家庭負擔重。綜上,請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時許,被告人田某在本市白云區棠景街某某大圍三社工業區某樓某某服飾有限公司內,因工資發放問題與程某乙發生糾紛,遂持水果刀1把刺傷程的腹部、肩部等部位。經鑒定,程某乙全身的創口邊緣整齊,符合銳器作用所致;損傷致大網膜及腸系膜多處裂傷活動性出血,腹腔積血,多發性空腸破裂,行手術治療,其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2014年12月10日,田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意見書,現場監控錄像、監控視頻截圖,接收證據材料清單,涉案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證人吳某乙的證言及辨認材料,被害人程某乙的陳述及辨認材料,到案經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犯罪后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無犯罪記錄,庭審中也有明顯的悔罪表現,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屬實,本院予以采納,可以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綜合全案的性質、情節、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吳云山
人民陪審員 白春愛
人民陪審員 劉桂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曾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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