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某漢訴李某義等五人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01)
廣西壯族自治區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賀八民一初字第116號
原告:蘇某漢。
委托代理人:鄧峰,廣西宏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莊豐尖,廣西賀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義。
被告:李某意。
被告:李某先。
被告:黃某弟。
被告:李某才。
原告蘇某漢訴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袁好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書記員張媛月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蘇某漢及其委托代理鄧峰,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袁好新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小瓊、黎瓊珍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書記員廖麗梅擔任法庭記錄。原告蘇某漢的委托代理莊豐尖,被告李某義、李某意、黃某弟、李某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先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某漢訴稱:2010年6月26日,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以代表某某回片第5、6、7、8、9組名義,將源沖山西邊一片荒地出租給原告蘇某漢,雙方簽訂林地轉讓承包合同書和林木轉讓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承包時間從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原告蘇某漢已交承包款230000元(其中山根款180000元,批地款50000元)。2012年3月23日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賀八民一初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該林木轉讓承包合同書無效,林木轉讓承包合同書是主合同,而林地轉讓承包合同書是從合同,主合同已被確認無效,那么從合同也應當無效。被告收取原告的款230000元構成了不當得利,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判決:1、五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230000元及利息(利息從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給原告;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主張和陳述的事實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林地轉讓承包合同書,證明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將源沖山西邊里面林木稀少的一片荒地轉讓給蘇某漢承包,李某義等5人實際無轉讓權。
2、收款收據,證明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收到蘇某漢交來的林木預定金50000元。
3、賀州市八步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賀八民二初字第1011號,證明李某義、李某意、黃某弟、李某才與蘇某漢承包合同書無效,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轉讓的林木為生態公益林,屬法律禁止轉讓的林木。蘇某漢已按合同約定兩次支付林木承包款共180000元,該款已基本發放到各村民戶。
4、郵遞費發票一組,證明原告蘇某漢為本案支出郵遞費用478元。
5、林木轉讓合同書1份,證明原告蘇某漢與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雙方簽訂了林木轉讓合同書,該合同書被確認為無效合同書。
6、收條1份,證明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收取了原告蘇某漢林木林地轉讓款合計230000元,其中山根款180000元,批地款50000元的事實。
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共同辯稱:原告蘇某漢主張五被告承擔連帶責任返還相關款項,與事實不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根據2010年6月26日賀州市八步區某某鎮某某村5、6、7、8、9小組與原告蘇某漢所簽訂合同,被告五人是作為小組長代表村民與原告蘇某漢簽訂合同,合同涉及權利由當時代表的全體村民享有。五被告不是村民小組的法定代表人,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按權責一致原則,被告只承擔個人或個人家庭戶享有權益部分責任。原告主張(2011)賀八民一初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林地承包合同無效,與事實不符。2010年6月26日被告五人作為村民代表與原告簽訂《林地轉讓承包合同書》(涉及已交易款項50000元整)和《林木轉讓承包合同書》(涉及已交易款項180000元整),(2011)賀八民一初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書僅判定《林木轉讓承包合同書》無效,并沒有涉及《林地轉讓承包合同書》。根據《林地轉讓承包合同書》,原告租用林地目的為“承包種植”,并在第8條規定“現有的零星松木和雜木不準任何人隨意砍伐”,符合《國家級公益林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不破壞森林生態系統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級國家公益林的林地資源,適度開展林下種植養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質資源開發利用,科學發展林下經濟”。《林地轉讓承包合同書》并未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林地轉讓承包合同書》仍在履行,如原告違反合同,應承擔由此造成的包括50000元林地租金在內的一切后果。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應當返還基于合同無效而取得的經營收益。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公益林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在不破壞生態環境和采取可靠的環保和水土保持措施的前提下,保護等級為二級、三級公益林,屬于竹類和經濟樹種的允許按照各自的經營要求進行正常的栽種、培育、管護、更新、組織合理的采收、加工和銷售,……屬于橡膠、松類等采脂類樹種的允許按照采脂技術規程,開展正常的采脂活動”。本案中的合同涉及的林地及其附著物具有發展林下種植養殖、森林游憩以及松樹采脂等經濟價值。林地承包合同涉及林地約200畝、地上附著松樹10000多顆,大部分已采脂有4—5年左右(10000顆松樹每年采松脂價值100000元左右),原告蘇某漢自2010年簽訂合同至今已經經營管理該林地4年時間,按每年一采計算原告可從采脂經營中獲利400000元。《林木轉讓承包合同書》簽訂后原告作為林木的實際管理者一直從林木管護中獲益,直至合同無效。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基于合同取得的180000元,那相應原告就應當返還基于合同取得的經營利益40多萬元。對抵相應款項后,原告應返還被告20多萬元。綜合上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事實,不符合法律,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對其辯駁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開庭質證,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對原告蘇某漢提供的證據1、2、3、4、5、6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全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0年6月26日,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以代表賀州市八步區某某鎮某某村龍回片第5、6、7、8、9組名義與原告蘇某漢簽訂了《林木轉讓承包合同書》,將源沖山西邊被霜雪摧毀的空殘林木轉讓給原告蘇某漢承包處理。合同上的第5、9村民小組即是現在的第4村民小組。合同約定承包時間從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甲方(被告)應收回林雜木款180000元。從簽訂合同日起,預交押金40000元。到2010年11月20日余款全部交清。需砍伐的一切手續由乙方(原告)辦理。承包界限內應由乙方計劃開路,甲方不得阻止。合同簽訂后,原告蘇某漢已按合同約定分兩次支付林木承包款共計180000元給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同日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以代表賀州市某某鎮某某村龍回片第5、6、7、8、9組名義與原告蘇某漢還簽訂了《林地轉讓承包合同書》,界址為:東邊以大沖為界;西邊以嶺岐頂分水為界;南邊以山尾合水為界;北邊以板栗木岐分水為界。承包時間:從2012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月1日止,共30年。到2010年11月20日原告蘇某漢支付了10年土地承包款50000元給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后賀州市八步區某某鎮某某村第1—8村民小組認為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在沒有召開村民大會,沒有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源沖山西山這部分山場以180000元的價格發包給原告蘇某漢經營,損害賀州市八步區某某鎮某某村第1—8村民小組利益而發生糾紛,2011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了賀州市八步區某某鎮某某村第1—8村民小組訴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蘇某漢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了(2011)賀八民一初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與蘇某漢于2010年6月26日簽訂林木轉讓承包合同書無效。為此,原告蘇某漢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由于原告蘇某漢與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蘇某漢于2010年6月26日簽訂林木轉讓承包合同書被本院確認無效,且該案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合同無效是自始無效,原告蘇某漢已履行了合同的義務款,即林木承包款共計180000元給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的規定,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應將180000元返還給原告蘇某漢。對于原告蘇某漢與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蘇某漢于2010年6月26日簽訂林地轉讓承包合同書的效力問題,他是獨立于林木轉讓承包合同書之外的合同,該合同書的效力沒有作出確認,原告蘇某漢請求返還已付的土地承包款50000元,理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蘇某漢主張返還款180000元的利息從2012年3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被告本應主動返還原告已履行的合同義務款,被告對此是有過錯的,原告請求的利息,可從本院作出的(2011)賀八民一初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書生效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主張原告蘇某漢應當返還基于合同取得的經營利益40多萬元,由于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請求返還的經營利益涉及案外人的權利,且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合并審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共同返還給原告蘇某漢承包款1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4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蘇某漢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50元(原告已預交2375),郵寄費478元,合計5228元,由原告蘇某漢負擔1120元,被告李某義、李某意、李某先、黃某弟、李某才共同負擔4108元。
上述應付款項,債務人應在本案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逾期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債權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按本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預交上訴受理費,上訴于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袁好新
人民陪審員 黎瓊珍
人民陪審員 葉小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廖麗梅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