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闞某勇與張某方、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75)
河南省舞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舞民初字第1024號
原告闞某勇,男,,漢族,住某某省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號。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華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方,男,漢族。
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范某粉,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路某奪,系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辦公室主任。
原告闞某勇與被告張某方、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闞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張某方到
庭參加訴訟,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2月份,經被告張某方和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協商,由被告張某方組織原告闞某勇等為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承運煤炭業務。原告將煤從內蒙古某某煤廠送到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由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出具過磅單,后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給原告結算。2011年3月5日,原告將運煤的過磅單運費共計32301元的票據交給被告張某方,由張某方進行結算。后經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運費。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被告支付原告運費3230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方辯稱,這筆款被告張某方不該還。當時張某方和其他運輸戶都認識,是某某公司的張某義委托張某方收收運煤過磅單據,張某方已把票據交給張某義和某某公司,張某方也是受害人,這運費應該由某某公司給付。
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與國電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簽訂煤炭買賣合同一份,該合同的出賣人名稱是洛陽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買受人名稱是國電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煤炭的發貨站為內蒙,到站為某某店,合同同時對煤炭的運輸、價格、運雜費結算方式、期限等進行約定。原告闞某勇與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雙方約定:由原告闞某勇為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運煤,從內蒙某某拉往國電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運輸費每噸430元,按國電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的過磅單票據,由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負責結算。之后由被告張某方和原告闞某勇等為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承運煤炭業務,國電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出具過磅單。原告闞某勇使用的豫L×××××號車,于2011年2月28日在國電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燃料部的過磅凈重為38.26噸;豫L×××××號車,于2011年3月2日在國電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燃料部的過磅凈重為38.24噸。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張某義委托被告張某方把原告闞某勇等人的過磅票據收走后交給了張某義。2011年3月5日,被告張某方為原告出具收條2份,內容為:“收條今收到豫L×××××號車拉洛陽某某公司發內蒙某某—某某店電廠煤過磅單,凈重38.24噸,每噸運價為430元,運費合計16443元。單子經張某方手已交洛陽市某某公司職工張某義,運費未結。經手人:張某方2011年3月5日”;“收條今收到豫L×××××號車拉洛陽某某公司發內蒙東勝—駐馬店電廠煤過磅單,凈重38.26噸,每噸運價為430元,運費合計16450元。單子經張某方手已交洛陽市某某公司職工張某義,運費未結。經手人:張某方2011年3月5日”。原告將運煤的過磅單票據交給被告張某方后,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
另查明,在審理過程中,本院接受原告闞某勇的申請,對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與國電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簽訂煤炭買賣合同、以及國電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燃料部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1日登記的汽車運煤日報表進行調取。
本院認為,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托運人支付運輸費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與國電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煤炭銷售合同簽訂后,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使用原告闞某勇車輛,從內蒙古某某煤礦將被告托運的煤運往國電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雙方雖未簽訂運輸合同,但原告闞某勇按雙方約定履行了承運煤炭業務,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就應當支付給原告承運煤的費用,被告不支付運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的,被告應承擔給付責任。原告闞某勇為被告承運煤炭凈重共計76.5噸,有國電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燃料部20**年*月**日和20**年**月**日登記的汽車運煤日報表在卷佐證,證明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使用原告闞某勇車輛從內蒙古承運煤到國電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的事實,故對原告闞某勇請求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給付運輸費用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應實際給付原告闞某勇運費為32895元,但原告闞某勇訴訟請求標的為32301元,對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棄,是原告闞某勇對自己財產權利的處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被告張某方是否應當承擔給付運輸費用的問題,本案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使用原告闞某勇車輛為國電某某店熱電有限公司承運煤炭,原告闞某勇與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是相對的運輸合同主體,所產生的權利義務也應當由其承擔。被告張某方雖然代替被告工作人員行使了收集運輸煤的過磅單據的事實,但其并不能改變托運人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承擔支付運輸煤炭費用的責任。故對原告闞某勇請求被告張某方給付運輸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條、二百八十八條、二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闞某勇運費32301元。
二、駁回原告闞某勇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8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煤炭銷售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志方
審判員 李紅偉
陪審員 任淑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周軍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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