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劉某靈訴被告王某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191)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翠屏民初字第666號
原告:劉某靈,男,住四川省蒼溪縣。
委托代理人:賈超穎,四川豐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住四川省屏山縣。
被告:李某,女,住四川省屏山縣。
原告劉某靈訴被告王某、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劉某靈、被告李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靈訴稱:2013年6月6日,我與二被告、宜賓市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觀樓支行簽訂《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8萬元用于購買飼料,借款年利率為12%,借款期限為6個月。此款我委托宜賓市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觀樓支行發放給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無果,現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1、二被告償還我借款本金18萬元、借款利息10800元,共計人民幣190800元;2、被告從2013年12月7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還款的資金利息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每日約29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未答辯。
被告李某辯稱:1、不認識原告,只向一鳴投資公司借款過18萬元;2、《委托貸款借款合同》上是我簽字的,確實收到了18萬元的借款;3、在借款后已經歸還了31800元。
經審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3年6月6日,原告(委托人)、二被告(借款人)與宜賓市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觀樓支行(受托人,以下簡稱:A銀行)簽訂了《委托貸款借款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劉某靈借款18萬元予二被告,該筆借款原告委托A銀行支付給二被告,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限從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原告有權直接向二被告催收貸款本息或提起司法訴訟;二被告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A銀行應根據原告的書面授權辦理有關訴訟事務,原告未書面授權A銀行訴訟的,A銀行無義務對二被告提起訴訟。同日,A銀行從原告賬戶中將18萬元轉入被告王某的賬戶。
本案在審中,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歸還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明、《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個人業務憑證兩張、二被告結婚證及庭審筆錄在案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簽訂的《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該合同明確約定了借款金額、借款對象、借款時間等內容,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應予認定。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現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歸還相應借款,故原告訴請二被告向其償還借款本金18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借款利息10800元,由于該合同約定的借款年利率12%未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關于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訴請的逾期還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為:以尚欠借款本金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12月7日計算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被告李某辯稱在借款后已經歸還了31800元,由于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且原告不認可,對其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劉某靈借款本金18萬元、利息10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3年12月7日計算至本判決指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被告王某、李某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16元,減半收取2108元,訴訟保全費1520元,共計3628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尹夢縈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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