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龍與恩施某某州建始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424)
湖北省建始縣某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48號
原告:王某龍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沈永勝,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恩施某某州建始某某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魏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王某龍訴被告恩施某某州建始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朱斌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恩施某某州建始某某有限責任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煤炭買賣關系,即被告給原告長期供煤,交易方式為先付款后供貨。2012年,被告停止供貨,雙方經結算確認,原告尚余102.6246萬元預付款在被告處。同年1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坤以被告名義給原告出具欠條,注明欠原告上述貨款,貨款經手人陳某釗亦在欠條上簽名,但被告至今未返此款。訴訟請求:1.被告返還預付款102.6246萬元,并按中國某某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賠付該筆資金的利息損失。2.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被告的企業基本信息、變更項目信息原件各1份。證明被告身份,2014年2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經工商變更登記由劉某坤變更為魏某東。
中國某某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3份、湖北省某某信用社存款回單1份、中國某某銀行金穗借記卡明細對賬單原件1份、湖北省某某信用社個人賬戶取款憑條1份。證明原告給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劉某坤和業務經手人陳某釗匯款共計116萬元。
欠條1份。內容:”今欠王某龍某某幣壹佰零貳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1026246.00元)此款是王某龍與建始某某發生煤炭往來業務關系,經手人是陳某釗。(簽字:陳某釗)。2013年臘月二十五日前結清。欠款人:恩施州建始某某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印章)法人:劉某坤2012.12.6”。證明被告未返還原告106.6246萬元預付貨款。
本院對陳某釗的調查筆錄1份。內容:1、劉某坤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間,陳某釗在被告處任職。2.原告以預付煤炭款形式和被告發生煤炭買賣關系。2012年6至8月,原告分別給陳某釗和劉某坤賬戶匯款,具體數額不記得。3.欠條內容屬實,劉某坤出具欠條時,陳某釗在場并簽名。4.欠條的產生來源是:原告獲得部分煤炭后,被告停產,未繼續向原告供煤。原告與劉某坤經結算,被告還要退還原告一百余萬元的煤炭預付款。劉某坤作為當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義給原告出具了欠條。5.欠條上印章真實,即使是假的,也是由法定代表人蓋的。
被告未舉證亦未答辯。庭后本院對被告進行詢問時,被告說明:1.2012年11月,被告扎帳時發現約3000噸煤炭去向不明,但貨款未入公司賬戶。出納魏某問原法定代表人劉某坤購貨方名稱及貨款去向,劉某坤答,購貨方是騰龍水泥廠,貨款去向由陳某釗負責,魏某沒有資格問。隨后,魏某等工作人員向陳某釗追查貨款未果。2013年下半年,魏某從董事長龍昌萬處得知,原告王某龍系經銷商,上述3000噸煤炭已發給原告,原告向劉某坤付貨款,騰龍水泥廠向原告付貨款,具體數額不清楚。2.陳某釗系被告工作人員,工作職能主要負責采購,同時也聯系銷售業務。3.欠條上公司印章不真實。4.不清楚原告與劉某坤之間的交易往來。5.訟爭款項應當由劉某坤個人返還,因為該款系劉某坤個人收取。
經本院組織質證,被告對原告的證據一、二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三中的公章不真實。被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對原告給劉某坤預付煤炭款的事實不清楚。原告對本院調取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依法予以采信。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的證據三有被告的陳述及本院對陳某釗的調查筆錄佐證,能夠證明劉某坤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間就訟爭款項給原告出具欠條,并加蓋公章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原煤銷售企業,由工作人員陳某釗經手給原告供煤。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8月2日匯煤炭預付款共計66萬元至陳某釗賬戶,2012年7月23日匯同性質款項50萬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坤賬戶,總計116萬元。原告買得部分原煤后,被告停產,未繼續向原告供煤。2012年12月6日,原告與劉某坤經結算后,劉某坤給原告出具欠條,注明欠原告102.6246萬元,性質系原告與被告發生煤炭往來業務關系,欠款人為被告并加蓋被告公章,劉某坤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簽名、陳某釗亦在欠條上簽名。同時約定2013年臘月二十五日前結清。逾期,被告未按約定履行。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原告匯現金116萬元于劉某坤、陳某釗賬戶系原告用于向被告購買煤炭的預付款,被告不能繼續提供原煤后,雙方協商煤炭買賣關系終止,經結算,應返還原告煤炭預付款102.6246萬元,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劉某坤出具欠條并加蓋公章予以確認,該行為系劉某坤代表被告的代表行為,訟爭款項的償還責任在于被告。因被告未按約定期限履行償還貨款義務給原告造成一定損失,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張,本院支持。
綜上,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某某法院《關于適用﹤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恩施某某州建始某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某龍返還現金102.6246萬元,并按中國某某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給付該款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支付之日的利息。
本案受理費14036.22元減半收取7018.11元,由被告恩施某某州建始某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某某州中級某某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某某州中級某某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朱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 余詩俊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