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銅陵某某典當有限公司與蔡某華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453)
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銅官民二初字第00700號
原告:銅陵某某典當有限公司。
組織機構代碼證:0680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平。
委托代理人:沙立新,系安徽沿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紅云,系安徽沿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華,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銅陵市獅子山區。
原告銅陵某某典當有限公司訴被告蔡某華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慧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銅陵某某典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紅云,被告蔡某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銅陵某某典當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因經營及周轉需要,向原告申請借款。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股權通過典當質押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按月息率1.5%向原告交納綜合服務費。逾期還款的,在約定的月息費率基礎上加收50%標準按日計收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借款轉至被告指定收款賬戶。但原告履約后,被告遲遲不配合與原告辦理股權質押登記。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期還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無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200萬元,并從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25%支付原告違約金至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暫計算至起訴之日為18萬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蔡某華辯稱,借款200元是事實,但我是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去年年底有15萬元分紅我沒有拿,當時說好用于還歸還本金,應當扣除。我現在經濟困難,請求法院對原告方的利息主張予以核減。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作為債權人(乙方)與被告作為借款人(甲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載明: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是甲方向乙方申請典當取得當金的行為,借款金額即為典當金額。本合同項下借款金額為人民幣貳佰萬元。本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實際借款期限以甲、乙雙方辦理的當票上所記載的典當期限為準。當票是本合同的組成部分,當票上記載事項如與本合同不一致的,除借款期限、費率和利率以當票為準外,其他記載事項以本合同為準。綜合服務費的月息費率1.5%。綜合服務費包括乙方的服務費、管理費等,由此發生的相關評估費、保險費、抵押登記費等其他費用由甲方承擔。利息和綜合服務費自乙方提供的借款實際轉出之日起按日計算,不足五日的按五日計算。甲方應按本合同之約定足額支付息費,并按期償還借款本金。甲方于借款期限或者續借期限屆滿,至乙方擔保物絕當前還款的,為逾期還款。逾期還款的,逾期期間甲方除須償還當金本息、綜合費用外,還應按月息費率加收50%的標準按日計收違約金。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同過程中所發生的爭議,首先應由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在乙方所在地法院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同日,被告蔡某華出具授權委托書一份,載明:委托人蔡某華,受托人蔡某麗,我委托上述受托人辦理典當事項,資金打入該委托人賬號。特此授權。同日原告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支付給蔡某麗賬戶194萬元。同日,被告蔡某華出具收條,載明:現收到銅陵某某典當有限公司現金6萬元正。
另查,2013年9月16日,被告蔡某華交付給原告42000元的綜合費用。同日,原告出具給蔡某麗當票一張,載明:典當金額200
萬元,月費率2.1%,綜合費用42000元,實付金額1958000元。典當期限由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2013年10月14日有續當憑證一份,續當交付綜合費用42000元,續當期限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3年11月13日有續當憑證一份,續當交付綜合費用42000元,續當期限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2013年12月18日有續當憑證一份,續當交付綜合費用42000元,續當期限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2014年2月7日有續當憑證一份,續當交付綜合費用42000元,續當期限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原告開具的當票及續當憑證上,被告均沒有簽章。
再查,2014年1月28日,被告蔡某華將其在原告銅陵某某典當有限公司分紅所得15萬元歸還給原告,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同意該15萬元系歸還借款本金。
以上事實,有《借款合同》、授權委托書、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收條、當票、續當憑證、談話筆錄、當事人陳述及開庭筆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原告銅陵某某典當有限公司與被告蔡某華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原告銅陵某某典當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蔡某華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足額償還到期借款,構成違約。被告蔡某華理應承擔歸還尚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責任。本案中雖然有當票及續當憑證的開具,但被告蔡某華并未在當票及續當憑證上簽章,該當票及續當憑證均為原告的單方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實質上是借款合同關系,并非典當關系,原告也當庭承認與被告之間為借款關系。綜合費用只是存在于典當關系中,并不存在于借款合同關系中,故在本案中不存在支付綜合費用的問題。本案中被告蔡某華已按照月利率2.1%支付了五個月的綜合費用共計210000元(42000元×5),被告蔡某華已支付的綜合費用應當折抵借款本金。被告蔡某華于2014年1月28日歸還原告借款150000元,故被告蔡某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0000元(2000000-210000-150000)。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約定月利率,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當視為無息,但對于逾期利息損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蔡某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銅陵某某典當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損失(計算方法: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銅陵某某典當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蔡某華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240元,減半收取1212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17120元,由被告蔡某華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吳 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章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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