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網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502)
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藤刑初字第205號
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網,男。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藤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藤縣人民檢察院以其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批準逮捕,次日被藤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藤縣看守所。
辯護人吳生廣,廣西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西壯族自治區藤縣人民檢察院以藤檢公訴刑訴(2014)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藤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網及其辯護人吳生廣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藤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由被告人徐某網及徐某才、徐某、董某軍等人組成的“森林王馬戲團”來到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搭棚進行馬戲表演。當地的社會青年吳某明、吳某炎、吳某標等人到來想進場觀看表演,但不愿意買票并要強行闖入,被負責檢票的董某軍、焦某攔住,從而雙方發生爭執,吳某炎等人便對董某軍、焦某進行毆打,馬戲團成員徐某、田某利、李某等人見狀就將吳某炎抓到馬戲團售票車。吳某明、吳某標等人見吳某炎被扣留后,便會同其他村民一起拿木棍、鐵棍、磚頭等工具打砸馬戲團人員、車輛等設備,欲將吳某炎搶回。馬戲團的人員徐某網等人便拿工具與對方打斗,在雙方相互斗毆的過程中,被害人吳某明被打中頭部致重傷二級,徐某網、董某軍、焦某、周某生被打致輕微傷。
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宣讀并出示了書證、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網結伙與他人互相進行斗毆,破壞公共秩序,致一人重傷二級、四人輕微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徐某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但辯稱其沒有致傷吳某明,請求法院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網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但辯稱徐某網本人沒有致傷吳某明,是從犯;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較大的過錯;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請求法院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徐某才、徐某、董某軍等人組成的“森林王馬戲團”,該馬戲團的負責人為徐某,被告人徐某網幫馬戲團開車。2013年12月26日,“森林王馬戲團”來到廣西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搭棚進行馬戲表演,當地的社會青年吳某明、“阿nen”、“海飄”等吳姓村民到來想進場觀看表演,但“阿nen”、“海飄”等人不愿意買票并要強行闖入,被負責檢票的董某軍、焦某攔住,從而雙方發生爭執,吳姓村民便對董某軍、焦某進行毆打,馬戲團的徐某、田某利、李某等人便將打人的吳某抓到馬戲團售票車上。吳姓村民見吳某被扣留后,便組織二三十人拿木棍、鐵棍、磚頭等工具打砸馬戲團人員、車輛等設備,欲將吳某搶回,被害人吳某明也拿工具參與打架,馬戲團的人員見狀便拿工具與對方打斗,被告人徐某網則用消防滅火器向對方噴射。在雙方相互打斗的過程中,吳某明被打中頭部受傷,馬戲團的董某軍、焦某、周某生、徐某網也被打傷。經法醫鑒定,吳某明頭部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徐某網頭部損傷、董某軍胸部損傷、焦某腰部損傷、周某生軀干部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網家屬王英與被害人吳某明就民事賠償方面協商并達成賠償協議,確定吳某明因傷造成的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4萬元,由徐某網賠償吳某明人民幣2.5萬元,吳某明自行承擔人民幣1.5萬元。同日吳某明收到徐某網家屬王英支付的賠償款人民幣2.5萬元,吳某明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徐某網表示諒解,希望司法機關對徐某網從輕處罰。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證實藤縣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根據110指令對吳某明被人傷害案進行立案偵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實被告人徐某網出生于1979年4月2日,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3)藤縣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檢(2013)第30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及附件,證實吳某明頭部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4)藤縣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檢(2013)第301、302、303、30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證實徐某網頭部損傷、董某軍胸部損傷、焦某腰部損傷、周某生軀干部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5)賠償協議書、收款收據、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徐某網與被害人吳某明就民事賠償方面達成賠償協議,徐某網賠償吳某明人民幣2.5萬元,吳某明對被告人徐某網表示諒解。
2.被害人吳某明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12月26日晚,其與本村的“阿nen”等人到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想看馬戲團表演,“阿nen”、“海飄”等人不愿意買票并要強行闖入而與馬戲團的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并打架,其也拿一木板去幫忙。在打架過程中,其被一男子用木棍打傷頭部。吳某明能辨認出與其一起參與到馬戲團鬧事人的“阿nen”、“弟佬”的事實。
3.證人證言
(1)吳某明證實,2013年12月26日晚,在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吳某明和來表演的馬戲團的人發生打架時被打傷,后到藤縣人民醫院治療的事實。
(2)徐某證實,其是森林王馬戲團的負責人,2013年12月26日晚,森林王馬戲團在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表演時,當地的社會青年不愿意買票強行進場觀看表演,檢票人員制止時被對方打傷,馬戲團的人就將打人的年輕人抓到馬戲團售票車上并報警。后來對方共十七八人拿木棍、鐵棍、磚頭等工具打砸馬戲團,馬戲團的人員便拿工具與對方打斗,馬戲團的車輛被打爛,人員被打傷。
(3)李某證實,2013年12月26日晚,森林王馬戲團在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表演時,當地的四名男子不愿意買票強行進場觀看表演,檢票人員焦某制止時被對方毆打,馬戲團人員見狀就將此人扣下來并報警。后來對方找來幾十人拿木棍、鐵棍、磚頭等工具打砸馬戲團,馬戲團的人員便拿工具與對方打架,馬戲團的人被對方打傷。
(4)焦某證實,其是森林王馬戲團的售票員,2013年12月26日晚,森林王馬戲團在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表演時,有幾名男子不愿意買票想進場觀看表演而被其阻止時,對方將其毆打。馬戲團人員將打人的男子扣下來,后來對方找來十多人拿木棍、鐵棍、磚頭等工具打砸馬戲團,馬戲團的人員徐柏才、徐某、田某利等人便與對方打架,徐某網、董某軍、焦某、周某生被對方打傷。
(5)張某平證實,其是森林王馬戲團的工作人員,2013年12月26日晚,森林王馬戲團在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表演時,有觀眾不買票進場觀看表演而與馬戲團的工作人員發生沖突并打架。
(6)王某證實,其老公徐某網是幫森林王馬戲團開車的。2013年12月26日晚,森林王馬戲團在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表演時,有一幫當地的年輕人不愿買票強行進場觀看表演,被守門人員焦某阻止,對方便將焦某、董某軍毆打,馬戲團人員將打人的男子扣下來,后來對方找來十多人拿木棍、鐵棍、磚頭等工具打砸馬戲團,徐某網、董某軍、焦某、周某生被對方打傷。
(7)楊某證實,其是馬戲團的人員,2013年12月26日晚,森林王馬戲團在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表演時,其看到4名男子與馬戲團的3名工作人員打架,后來又有七八人拿著棍、刀、磚頭等工具打砸馬戲團,馬戲團人員焦某等人遭對方的人員打傷的事實。
(8)田某利證實,其是馬戲團的工作人員,2013年12月26日晚,森林王馬戲團在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表演時,馬戲團的工作人員焦某、董某軍等人被打傷,馬戲團的設備被打砸。
(9)江貴雙證實,2013年12月26日晚,森林王馬戲團在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表演時,有人到場搗亂,不愿買票強行進場觀看表演,有很多人拿著棍、刀、磚頭等工具打砸馬戲團,徐某網拿著一個滅火器噴射對方,馬戲團人員焦某等人遭對方的人員打傷。
(10)周某證實,其是森林王馬戲團的工作人員,2013年12月26日晚,森林王馬戲團在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演出時,有人到馬戲團鬧事,其便想過去看看情況,剛到門口時,其便被人用刀捅傷了。
(11)張某亮證實,其是馬戲團的工作人員,2013年12月26日晚,森林王馬戲團在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表演時,當地的人不愿意買票強行進場觀看表演,檢票人員制止時發生打架,對方打砸了馬戲團設備及人員,馬戲團的人員有四人受傷的事實。
(12)徐某才證實,其是森林王馬戲團的負責人,2013年12月26日晚,馬戲團在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表演時,當地的三四名男子不愿意買票強行進場觀看表演,檢票人員焦某制止時,被對方其中一人踢打,他們的工作人員出面制止,后來有一幫人拿著棍、刀、磚頭等工具打砸馬戲團,馬戲團的工作人員與對方發生了打架,馬戲團設備被砸壞,徐某網、董某軍、焦某、周某生及其被對方打傷的事實。
(13)董某軍證實,其是馬戲團的工作人員,徐某網負責開車。2013年12月26日晚,馬戲團在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表演時,當地的七八名年輕人不買票進場觀看表演,被其阻止,對方就將其及焦某毆打,馬戲團的工作人員將打其的男子抓到馬戲團的貨車上看管,對方一幫人見他們的一人被抓后便拿著棍、刀、磚頭等工具打砸馬戲團人員及設備,馬戲團的工作人員與對方發生了打架,馬戲團設備被砸壞,徐某網、董某軍、焦某、周某生及其被對方打傷,對方也有一人被打傷頭部的事實。
4.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位于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及現場概況。
5.被告人徐某網的供述,證實其在森林王馬戲團負責開車,徐某是負責人,馬戲團共有20多人。2013年12月26日晚,馬戲團在藤縣太平鎮某某市場表演時,當地的年輕人不愿買票進場觀看表演,被看門的焦某等人阻止,雙方發生爭執,對方便毆打焦某,董某軍、李某等人將打人的男子抓到馬戲團的貨車上看管,此后,對方一幫人便拿著棍、刀、磚頭等工具打砸馬戲團人員及設備,馬戲團的工作人員董某軍、李某、徐某及其等人與對方發生了打架,其用滅火器噴射對方,馬戲團設備被砸壞,徐某網、董某軍、焦某、周某生及其被對方打傷的事實。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網伙同森林王馬戲團的人員在與吳某明等吳姓村民互相打斗中,故意傷害吳某明,致吳某明重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網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網及其同伙有共同傷害的故意和行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因其他同伙尚未歸案,在本案中不宜區別主從犯,但對被告人徐某網在本案中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時已予以考慮。被告人歸案后至庭審中如實供述其罪行,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根據司法實踐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酌情從輕處罰。另外,被害人對引發本案中也有較大的過錯,可酌情減輕被告人的罪責。綜合考慮被告人徐某網的犯罪事實、性質、及其所具有的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酌情從輕處罰的情節及被害方的過錯等,本院決定依法對被告人徐某網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意見,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為了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維護社會穩定,打擊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限被告人徐某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判決書到江蘇省淮安市楚州區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蘇植彬
審 判 員 黎子超
人民陪審員 岳貽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魏朝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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