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軍與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王某煜等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35)
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蘭商初字第3804號
原告周某軍,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亞婷,甘肅昱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汪溝鎮文泗公路與京滬高速交匯路東xx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法,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年,公司職員。
被告王某煜,男,19xx年xx月xx日生,漢族,居民,住江蘇省贛榆縣班莊鎮西接駕莊村王接莊xx號。
被告鄭某飛,居民。
被告王某煜、鄭某飛的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山東鐘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軍與被告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王某煜、鄭某飛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亞婷,被告王某煜、鄭某飛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通過四川省會理縣誠達貨運信息部簽訂了托運協議,由被告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有的車號為魯Q×××××、魯Q×××××掛的車輛承運原告價值43680元的石榴5.46噸,自四川省涼山州會理縣運往浙江嘉興,運輸協議約定運費2620元,貨到付款。被告王某煜監督裝貨并簽訂托運協議,被告鄭某飛提供了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某煜、鄭某飛駕車從會理縣出發,通常三、四天即可運到目的地。2014年9月17日,原告得知被告已將貨物拉到二被告的家中,同時被告要求增加運費5萬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便委托何永明到江蘇贛榆要貨,但被告拒絕交付貨物,使原告的損失進一步擴大。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貨款43680元;其他損失3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辯狀辯稱,2012年10月,陳東生與我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車合同書,在我公司購買了涉案的車輛,同時合同約定在還清購車款前我公司保留該車輛的所有權,購車人結清欠款后辦理車輛過戶,我公司不承擔本案的相關民事責任。并且我公司不參與經營,也不在車輛經營中獲取任何利益,運輸協議系車主個人簽訂,運費也是車主自行收取,與我公司無關。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煜辯稱,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原告所訴的事由與事實不符,事實是原告違約在先,其裝貨日期與車輛到達日期長達11天,原告和被告王某煜協商,運費每天增加2000元,因其不支付該11天的費用,被告將貨物運至其家中并報案。被告通知誠達貨運公司簽訂合同的人,要求去轉貨并支付運費及扣車期間的費用2萬元。原告實際簽訂合同人沒有去被告家中提取貨物,致使貨物全部爛掉,給被告造成很大經濟損失,故被告王某煜不承擔貨物損失的責任。并且我方提出反訴,要求原告支付運費2620元,并賠償被告11天的扣車費用20000元。
被告鄭某飛辯稱,因我沒有和原告簽訂任何合同,原告無權起訴我,且我是被告王某煜的駕駛員,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王某煜經昆明蘇浙物流公司的介紹,由被告鄭某飛駕駛魯Q×××××、魯Q×××××掛貨車至四川會理縣運輸果品。2014年9月13日,原告周某軍、被告王某煜及中介方會理縣誠達貨運信息部簽訂誠達貨運信息部托運協議,協議約定:由作為承運方的被告王某煜從原告周某軍處(四川會理縣)運輸5.46噸石榴至案外人鄭洪梅處(浙江嘉興),運價2620元,貨物保值價27300元。協議簽訂后,當日開始裝貨,于第二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運貨物,被告王某煜以原告方扣車10余天,給其造成一定經濟損失為由,并未將貨物運至協議約定的目的地,亦未完成交貨,而是將其運至自己家鄉(江蘇省贛榆縣)。為此,雙方釀成糾紛,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煜駕駛的魯Q×××××、魯Q×××××掛貨車掛靠在被告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原系案外人陳東生購買,2014年6月26日賣給被告王某煜。被告鄭某飛系被告王某煜雇傭的駕駛員。
上述事實,主要根據本院庭審查證,托運協議,原、被告陳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等事實情況認定的,其證據材料均已收集、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軍、被告王某煜與中介方會理縣誠達貨運信息部簽訂的托運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認定。協議簽訂后,被告王某煜未按照協議約定,將該批貨物運至相應的目的地,而是將貨物運至自己家中其行為違反了托運協議的約定,構成違約,應承擔為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以貨物保值價即27300元為準。原告為實現權利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該案以3000元為宜。被告鄭某飛作為被告王某煜的雇傭人員,不承擔民事責任。被告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作為車輛掛靠單位不收取車輛任何費用,且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被掛靠單位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存在過錯,故對原告要求其承擔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煜主張有損失,雖然在庭審中提出反訴要求,但未向本院遞交反訴狀及預交相應的反訴費用,可另案主張權利。被告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對一審答辯、質證等權利的放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煜賠償原告周某軍貨物保值價款27300元;
二、被告王某煜賠償原告周某軍為實現債權支出的費用3000元;
三、駁回原告周某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限被告王某煜、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7元,由被告王某煜、臨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本和
審 判 員 程 玉
人民陪審員 閔祥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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