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601)
銅川市王益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王民重字第00002號
原告王某某,男,王某父親。
原告張某某,女,王某母親。
委托代理人鄭航善,陜西天地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阮某,男,陜EA0***號重型自卸貨車駕駛員。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臺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印臺公司)。
負責人韓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成軍,陜西大圖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張某某訴被告阮某、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臺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王刑初字第00015-1號民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2015年2月12日,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銅中刑一終字第00017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4)王刑初字第00015-1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與被告阮某到庭參加訴訟。某某印臺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張某某訴稱,2013年9月1日20時50分許,原告之子王某(19**年*月*日生)駕駛陜BA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至銅川市王益區體育路體育場南門時,被阮某所有并駕駛的陜EA0***號重型自卸貨車撞擊受損,王某當場身亡,摩托車乘坐人寇某受傷。銅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一大隊認定阮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承擔次要責任。交警支隊復核后維持了這一認定。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賠償死亡賠償金457160元、喪葬費22167元、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1920元、精神撫慰金30000元,合計511247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110000元,剩余401247元由被告阮某按70%的則責任賠償280873元,兩被告合計賠償數額為390873元。
被告阮某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服,不應給其認定主要責任;對王某的賠償不能按城鎮人口標準,應按農村標準賠償。
被告某某印臺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0時50分許,被告阮某駕駛陜EA0***號重型自卸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本市王益區市體育場南門前由南向西左轉彎時與被害人王某駕駛的由北向南行駛的陜BAB6**號兩輪摩托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王某當場死亡,摩托車乘坐人寇某受輕微傷,兩車不同受損。事故發生后經銅川市交警支隊第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阮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乘坐人寇某不承擔此事故責任。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王刑初字第00015號判決,判決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處罰,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肇事車輛系阮某以貸款方式從大荔華瑞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購買,初始登記于2010年4月29日,車牌號為陜E70***。2013年6月30日,阮某將肇事車輛在某某印臺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保險人為張某某,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2013年7月25日,阮某將肇事車輛過戶于其親屬張某某名下,并在交管部門將車牌號變更為陜EA0***,該車輛始終由阮某管理經營。原審庭審中保險公司稱肇事車輛信息變更未在保單中批改,發動機號和車架號核對無誤,系同一車輛,賠償款已經支付。2014年11月24日,保險公司將賠償款110000元匯入本院賬戶。2014年3月25日,乘車人寇某出具書面申請,自愿放棄追究阮某和王某經濟賠償責任的權利。
還查明,交通事故發生后,阮某向原告支付喪葬費20000元、現金10000元。關于原告請求賠償的喪葬費22167元,阮某不持異議且已經支付給原告。
上述事實有身份復印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保險單、死亡證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侵權行為造成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因犯罪行為引起的民事賠償,被害人的近親屬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應當適用刑事附帶民事的賠償范圍和標準,賠償范圍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以及死亡賠償金,不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案事故車輛陜EA0***在被告某某印臺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某某印臺公司應按照保險條款在交強險限額110000元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后,不足部分的物質損失,由被告阮某按照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死亡賠償金,被告阮某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某某印臺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合法有據,予以支持,請求被告阮某按過錯比例賠償不足部分的死亡賠償金,超出交強險范圍,不符合我國法律規定,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請求的喪葬費22167元,被告阮某沒有異議且已經支付,應予認定。庭審中被告阮某對事故責任的認定不服,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不予采信;稱對王某不能按城鎮人口標準賠償,應該按農村標準賠償的抗辯,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銅川市印臺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30天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某某,張某某110000元;被告阮某于本判決生效后30天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王某某、張某某喪葬費22167元(阮某已支付完畢)。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王遂成
人民陪審員 王志民
人民陪審員 魏小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勇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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