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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舞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舞民初字第447號
原告谷某彥,男。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華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舞陽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盧書威,河南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珂,河南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谷某彥與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舞陽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1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谷某彥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舞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書威、趙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2月29日,王某凱駕駛豫LC9***
號貨車牽引豫L9***號半掛車沿廣昆高速公路G80線由者桑向歸朝方向行駛,與黃某明駕駛的湘A88***號中型罐式貨車相撞,造成“1、湘A88***號中型罐式貨車駕駛員黃某明和乘車人錢某彬受傷;2、現場施工人員洪維銀和黃榮進受傷;3、兩車不同程度受損;4、湘A88***號中型罐式貨車所載貨物受損;5、現場路段施工設備不同程度受損;6、道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某某公安交通警察支隊富寧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凱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豫LC9***號貨車和豫L9***號半掛車登記車主為漯河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但該車輛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谷某彥,該車輛在被告處投有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拒不履行給付義務,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被告依法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71105元;2、車輛施救費16000元、停車費3000元、現場清理費8000元、吊車費1000元;3、評估費3000元以及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過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規定。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如下:1、某某公安交通警察支隊某某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第20120****號,證明豫LC9***號貨車和豫L9***號半掛車駕駛員王某凱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豫LC9***號貨車和豫L9***號半掛車行駛證,證明該車登記車主為漯河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3、貨運車輛經營合同書,證明豫LC9***號貨車和豫L9***號半掛車的實際所有人為谷某彥,谷某彥與漯河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是掛靠關系;4、王某凱駕駛證和從業資格復印件,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具有駕駛資格和從業資格;5、豫LC9***號貨車和豫L9***號半掛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證明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情況;6、富寧縣運達施救維護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費發票、停車費、現場清理費、吊車費收據,證明為施救、停車、現場清理、吊車中共花費28000元的情況;7、云南省某某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隊出具的路產損失清理費和賠償費收據、證明原告為賠償路產損失清理費和賠償費所支出6300元的費用;8、價格評估報告書,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為總計171105元,評估費票據,證明原告花去評估費3000元。
經被告質證,對1、2、3、4、5、7組證據均無異議。對證據6中的施救費無異議,對停車費、現場清理費、吊裝費有異議,該票據不是正規的商業發票;對證據8真實性不發表意見,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某某價格評估公司作出的評估結論不是依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做出的,該結論包含有大量的擴大損失。被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原、被告共同在河南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時的現場照片;3、被告委托北京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做出的公估報告。證明原告的車輛損失包含有擴大損失。
經原告質證,由于原告方的司機受傷,事故現場是由交警隊和保險公司處理,對照片不一致是由什么原因引起,原告不清楚,另事故發生后該車輛運回漯河修理,即使外觀不一致,但也不影響該車輛的實際損失。對公估報告,原告不認可,因該報告不是雙方協商或者法院指定的評估機構,應當以河南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為準。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所有的豫LC9***號重型半掛貨車牽引車和豫L9***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向被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2年7月13日0時至2013年7月12日24時,保險金額為240000元。2012年12月29日,王某凱駕駛豫LC9***號牽引貨車和豫L9***號半掛車沿廣昆高速公路G80線由某某向某某方向行駛,與黃某明駕駛的湘A88***號中型罐式貨車相撞,造成兩車駕駛員受傷和兩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發生后,經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某某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做出第2012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凱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舞陽支公司勘驗現場并拍照,但未對出事車輛妥善處理和施救。后由富寧縣某某施救維護有限公司對事故現場進行清理施救。原告先后向富寧縣某某施救維護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費16000元、停車費3000元、現場清理費8000元、吊裝費1000元;向云南省某某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隊支付路產損失賠償費(損失墻式護欄)2700元、路產損失清理費(滴漏化學物品、油料、污水糞便及其它)3600元。車輛被施救回來后,原告要求被告對車輛損失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因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請對豫LC9***號牽引車和豫L9***號半掛車的損失進行鑒定,本院受理后,原、被告均到場參加河南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的鑒定程序,被告并對鑒定現場進行了拍照。2013年6月3日河南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做出豫張估字(2013)第***號價格評估報告書,價格評估結論為原告的車輛損失為171105元。該評估報告書向原、被告雙方送達后,原、被告均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補充評估或重新評估。
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豫LC9***號牽引車和豫L9***號半掛車行駛證、貨運車輛經營合同書,證明豫LC9***號去牽引車和豫L9***號半掛車的實際所有人為谷某彥,谷某彥與漯河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是掛靠關系,被告無異議,本院對原告主體資格予以認定。漯河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為原告所有的豫LC9***號牽引車和豫L9***號半掛車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漯河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240000元和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后,原告根據豫張估字(2013)第***號價格評估報告書的評估結論請求賠償車輛損失費171105元,由于該評估報告書的評估程序合法,評估機構具備相應的資質,評估人員具有相應的資格,而且該數額在原告所有的豫LC9***號牽引車和豫L9***號半掛車投保的保險金額范圍內,對此,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提出河南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車輛損失費為171105元,包含有擴大損失的問題,由于在庭審過程中,被告雖然向本院提供了事故發生后和對事故車輛損失評估時的照片,本院也根據被告的申請,向河南某某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調取了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后的現場照片和對事故評估時的照片,但被告卻不能明確具體指出豫張估字(2013)第***號價格評估報告書中有擴大損失的部位、項目和數額,而且被告提供的北京某某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做出的公估報告不僅是被告的單方行為作出,原告不認可,而且該公估報告明確注有“以上定損標的車輛駕駛室只依據第一現場照片所能反映出來的信息而定損”的內容,說明該公估報告的評估人員并沒有對事故現場進行勘驗。因此,對于被告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施救費16000元、路產損失賠償費(損失墻式護欄)2700元、路產損失清理費(滴漏化學物品、油料、污水糞便及其它)3600元,被告無異議,亦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停車費3000元、現場清理費8000元、吊裝費1000元,被告認為不是正規發票其不予認可。根據原、被告提供現場照片,事故現場顯示吊車的工作圖像,以及現場的雜亂情況,因此,可以認定在搶救現場中產生吊車費和現場清理費是客觀事實。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正規票據予以證明,本院酌定6000元為宜。關于停車費,由于被告在勘驗現場后,既未及時處理交通事故發生后的相關事宜,亦未及時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賠償的事實,本院酌定2000元為宜。鑒定費3000元,系原告為查明確定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舞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谷某彥車輛損失費171105元,施救費16000元,路產損失賠償費(損失墻式護欄)2700元,路產損失清理費(滴漏化學物品、油料、污水糞便及其它)3600元,停車費、現場清理費、吊裝費計8000元,鑒定費3000元,以上共計204405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82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舞陽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浩 潔
審 判 員 劉 昭 君
人民陪審員 王 鐵 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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