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6閱讀量:(1799)
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甘0503民初1695號
原告:王某宏,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水市麥積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赟,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水市麥積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馨,甘肅載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克巖,甘肅載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口市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交通路明珠花園東側。
被告:梁山縣乙貨運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梁山縣梁山街道辦林莊村。
法定代表人:南某強,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黃河路xx號豫糧大廈xx層。
負責人:張某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某,男,該公司法律顧問,住河南省鄲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房某坤,男,該公司法律顧問,住河南省鄲城縣。
原告王某宏與被告徐某全、王某明、周口市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周口甲公司)、梁山縣乙貨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梁山乙公司)、中國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丙財險鄭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徐某全的起訴,本院認為原告的撤訴申請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宏的訴訟代理人謝赟,被告王某明的訴訟代理人張馨、被告丙財險鄭州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安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口甲公司、梁山乙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判,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由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31750.17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徐某全駕駛豫PG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以下簡稱豫牽引車)牽引魯HXXXX掛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以下簡稱魯半掛車)沿31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367千米+500米處時,由于路面濕滑,車輛發生側滑駛入左道,遇原告王某宏駕駛陜A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31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形成交通事故。隨后原告被送往寶雞市中心醫院搶救治療。傷情經診斷為:1.開放性顱腦損傷、腦挫裂傷、顱骨骨折(粉碎性)、顱底骨折并腦脊液鼻漏、頭皮裂傷;2.應激性潰瘍;3.創傷性濕肺;4.吸入性肺炎;5.頜面部外傷;6.眼眶骨折;7.雙眼鈍挫傷;8.鼻骨骨折;9.肋骨骨折;10.脾臟挫傷;11.左側鎖骨骨折;12.左上肢損傷等,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本次事故責任經交警部門認定系徐某全一方過錯行為所導致,由徐某全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宏不承擔責任。原告出院后病情復發,現在天水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由于無法支付高額的醫療費用,故依法訴至法院。
被告王某明辯稱,本案事故車輛在被告丙財險鄭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充足,應由被告丙財險鄭州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口甲公司、梁山乙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的醫藥費231750.17元中包括被告王某明墊付的148000元,該墊付費用應由保險公司賠付至法院后由被告王某明領取。此外,被告王某明為原告墊付門診費用2269.90元、監護室其他收費215元、住宿費138元、豫牽引車修理費6440元,以上費用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周口甲公司未答辯。
被告梁山乙公司辯稱:1.其公司不是魯半掛車的實際所有權人,不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涉案魯半掛車的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王某明,該車只是掛靠在其公司名下從事運營活動,其公司未從該車中受益,其公司對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承擔本案賠償責任。2.魯半掛車未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本案是由豫牽引車牽引魯半掛車在行駛中形成的交通事故,涉案車輛豫牽引車在被告丙財險鄭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被告丙財險鄭州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請求賠償的數額過高,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其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丙財險鄭州公司辯稱:1.對本次事故的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豫牽引車和魯半掛車系營運車輛,其所有人應當具有合法的營運資格及道路行駛資格,肇事司機應當具有駕駛證和道路從業資格證,否則我公司不予承擔賠償責任。2.在事實清楚責任明確排除無證、醉酒、逃逸、超載等免責情形外,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證據且符合其公司理賠條件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按事故責任比例根據主車與掛車保險合同限額比例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3.原告訴請過高,應當扣除20%非醫保用藥的費用,訴訟費用及其他間接費用不屬于其公司賠償范圍。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王某宏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寶雞市中心醫院住院病歷和費用清單,經質證當事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原告王某宏提交的寶雞市中心醫院門診票據6張計1291.25元,被告王某明提交的收條、寶雞市中心醫院預交款收據17張、門診收費票據12張計2269.90元、住宿費票據1張計138元、收款收據1張計215元、車輛維修費票據1張計6440元以及被告梁山乙公司提交的車輛掛靠協議書,經質證當事人提出異議。經審核,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寶雞市中心醫院門診票據,被告王某明提交的收條、寶雞市中心醫院預交款收據、門診收費票據、住宿費票據、收款收據以及被告梁山乙公司提交的車輛掛靠協議書,均來源合法,與當事人陳述及原告的住院病歷、住院收費票據等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支出門診費用、被告王某明墊付醫療費和其他費用以及被告王某明與梁山乙公司之間是掛靠關系,故予以采信。對被告王某明提交的車輛維修費票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被告王某明就該項損失可另行主張。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徐某全駕駛豫牽引車牽引魯半掛車沿310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1367千米+500米(天水市麥積區境內)彎道處時,由于路面濕滑,車輛發生側滑駛入左道,遇原告王某宏駕駛陜AX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310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形成交通事故。隨后,原告被送往寶雞市中心醫院救治,其傷情經診斷為開放性顱腦損傷、腦挫裂傷、顱骨骨折等,住院治療57天后于2016年7月18日出院。
2016年6月3日,天水市公安局麥積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起事故責任作出認定,徐某全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某宏不承擔責任。
另查明,徐某全系被告王某明雇傭的駕駛員,徐某全駕駛的豫牽引車和魯半掛車分別登記在被告周口甲公司和梁山乙公司名下,兩車的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王某明。被告王某明與被告周口甲公司、梁山乙公司均為車輛掛靠經營關系。被告周口甲公司以被保險人的名義為魯牽引車在被告丙財險鄭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9月30至2016年9月29日。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發的侵權責任糾紛和保險合同糾紛的復合訴訟,本案存在爭議的焦點問題如下:
一、關于被告丙財險鄭州公司的保險合同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丙財險鄭州公司是法定在先的賠償義務人,應在其承保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先行賠償。由于被告王某明雇傭的駕駛員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對于超出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損失,也應由被告丙財險鄭州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經本院審核,原告在寶雞市中心醫院花費的住院費230458.92元(包含被告王某明墊付的148000元)、門診費1291.25元,被告王某明為原告在寶雞市中心醫院和天水市麥積區三岔鎮衛生院墊付的醫療費2269.90元、住宿費138元,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以上原告支付費用共計為83750.17元,被告王某明墊付的費用共計為150407.90元,上述費用均屬于被告丙財險鄭州公司的賠償范圍,故應由被告丙財險鄭州公司予以賠償。被告丙財險鄭州公司關于扣除醫療費用中非醫保用藥20%的費用的辯解意見,系其保險行業內部規定,與相關法律規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雇主即被告王某明的侵權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據此規定,對于被告王某明為原告購買日用品支出215元,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應由接受勞務一方即被告王某明自行承擔。
三、關于本案肇事車輛掛靠單位即被告周口甲公司、梁山乙公司的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丙財險鄭州公司替代被告王某明承擔賠償責任后,被告王某明在本案中不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作為掛靠人的被告周口甲公司、梁山乙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案件受理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故被告周口甲公司、梁山乙公司應對被告王某明承擔的案件受理費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宏醫療費1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宏醫療費73750.17元,共計83750.17元;
二、由被告中國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被告王某明墊付的住宿費138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被告王某明墊付的醫療費150269.90元,共計150407.90元。
以上判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76元,由被告王某明、周口市甲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梁山縣乙貨運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任東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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