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80)
甘肅省秦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6)甘0522刑初118號
公訴機關秦安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伏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甘肅省秦安縣人,小學文化程度,農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甘肅省秦安縣人,小學文化程度,農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父。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姜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甘肅省秦安縣人,小學文化程度,農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甘肅省秦安縣人,初中文化程度,農民,系被害人李某丁之女。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甘肅省秦安縣人,初中文化程度,農民,系被害人李某丁長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甘肅省秦安縣人,初中文化程度,農民,系被害人李某丁次子。
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肅胡耀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人,小學文化程度,農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秦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秦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師鵬儒,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某民,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職工。
秦安縣人民檢察院以秦檢刑訴[2016]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伏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秦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師鵬儒,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乙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伏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甘肅胡耀明律師事務所律師胡耀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秦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楊某駕駛甘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30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秦安縣葉堡鄉牌樓村大橋路段處時,刮撞行人李某丁、伏某甲、李某戊,致李某丁、伏某甲、李某戊受傷,車輛損壞,后楊某駕車逃逸,李某丁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天公交認字[2016]第00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丁、伏某甲、李某戊無責任。
控方為舉證證明被告人楊某的犯罪事實成立,當庭宣讀了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被害人伏某甲的陳述、證人李某己、伏某乙、楊某甲、張某、李某乙、李某庚的證言,出示了受案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機動車輛信息查詢單、尸體檢驗報告及死亡證明、申請書、協議書、收條、被告人楊某的戶籍證明,天水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天公鑒(理)字[2016]445號酒精檢驗意見書及告知書,甘肅天信司法鑒定所甘天司鑒[2016]第16070024號鑒定文書及鑒定意見告知書等證據材料。指控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伏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訴請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541918元(其中:死亡賠償金475340元,喪葬費27226元、醫療費1447.3元、交通費83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7075元,精神撫慰金2萬元)。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屬實,當庭未作辯解。
辯護人意見:被告人楊某已經向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并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楊某當庭自愿認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一)2016年6月26日21時許,被告人楊某無證駕駛甘X號小型普通客車沿30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秦安縣葉堡鄉牌樓村大橋路段處時,刮撞行人李某丁、伏某甲、李某戊,致李某丁、伏某甲、李某戊受傷,車輛損壞,后楊某駕車逃逸,李某丁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經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秦安縣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丁、伏某甲、李某戊無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受案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單、機動車輛信息查詢單、尸體檢驗報告及死亡證明、被告人楊某的戶籍證明,證人李某己、伏某乙、楊某甲、張某、李某乙、李某庚的證言,被害人伏某甲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天水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天公鑒(理)字[2016]445號酒精檢驗意見書及告知書,甘肅天信司法鑒定所甘天司鑒[2016]第16070024號鑒定文書及鑒定意見告知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害人李某丁傷后被送往秦安縣人民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1447.3元,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人楊某家屬向被害人家屬李某庚支付喪葬費27300元。
被害人李某丁,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其父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其母姜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農民,李某某、姜某某育有三子一女,均已經成年;被害人李某丁育有兩子一女,均已經成年。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楊某父親楊某甲在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甘X號車輛投保交強險,保險期自2015年9月1日0時至2016年8月31日24時止,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案發時,該車在保險期內。
被害人伏某甲、李某戊不申請做傷情鑒定,亦不要求楊某對其進行經濟賠償。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丁家屬與被告人楊某父親楊某甲在庭外就附帶民事賠償達成協議:由被告人楊某父親楊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5.5萬元(已賠付的除外),且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楊某表示諒解,請求對其從寬處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伏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經撤回對楊某甲、張某及被告人楊某的起訴。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證明:我駕駛的甘X號小型客車是我爸楊某甲的車,車有保險,車輛在審驗期內。
證人證言
1.楊某甲的證言,內容為,我是楊某的父親,甘X號小汽車是我于2010年在蘭州購買的,登記在張某名下。該車審驗至2016年8月31日,在中國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
2.張某的證言,內容為,楊某駕駛的甘X號車輛行駛證上登記的是我的名字,我和楊某的父親楊某甲是朋友關系,因買車時楊某甲的戶口在四川,就用我的身份證為該車辦理了入戶手續。
三、書證
1.領條載明:2016年6月28日,被害人李某丁家屬李某庚從秦安縣交警隊領到楊某所交喪葬費27300元。
2.申請書載明:被害人伏某甲不要求做傷情鑒定,不要求對其進行經濟賠償。
3.告知筆錄及詢問筆錄載明:被害人李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不要求進行傷情鑒定,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4.短信告知截圖載明:被害人伏某甲不要求楊某對其進行經濟賠償。
5.秦安縣葉堡鎮牌樓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載明:李某某、姜某某育有三子一女,分別為:兒子李某丁、李長宗、李某庚,女兒李金梅;李某丁育有兩子一女,分別為:兒子李某乙、李某丙,女兒李某甲。
6.身份證復印件載明: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姜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
7.賠償協議書、收條、撤訴申請書、諒解書、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載明:2016年11月7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伏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與被告人楊某父親楊某甲達成賠償協議,由楊某甲一次性賠償原告人伏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5.5萬元(已賠付的除外),且已履行完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伏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對被告人楊某表示諒解,已經撤回對楊某甲、張某及被告人楊某的起訴。
8.秦安縣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載明:李某丁于2016年6月26日支出門診醫療費1447.3元。
9.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抄件)載明:車牌號為甘X號客車,車主為楊某甲,2015年7月13日投保交強險,保險期自2015年9月1日0時至2016年8月31日24時止,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無視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飲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輛,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提請的量刑情節符合事實及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被告人楊某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楊某家屬,對保險賠償之外的賠償責任,已達成賠償協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伏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中心支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經濟損失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其要求賠償精神撫慰金2萬元的請求,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不予支持。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因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甘X號車輛強制責任險,故其依法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伏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1萬元、醫療費1447.3元,共計111447.3元。
被告人楊某通過向被害人家屬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故依法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應依法懲處,鑒于其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根據檢察機關提請對其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綜合考慮其認罪態度、悔罪表現、積極賠償等實際情況,對其適用緩刑,對居所地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案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本刑事判決書到居所地司法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由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伏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賠償111447.3元(其中: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11萬元,醫療費1447.3元)(限判決生效后60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永花
代理審判員 黃春艷
人民陪審員 黃新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趙晨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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