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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清河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阜清民二初字第00107號
原告:阜新某某工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國,系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明繼,男,遼寧鑫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阜新市某某區某某鎮某某煤礦。
法定代表人:劉某,系該礦投資人。
委托代理人:李秋成,男,系該礦顧問法律。
原告阜新某某工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訴被告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鎮某某煤礦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明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秋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7月簽訂兩份《工礦產品買賣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應PVG整芯阻燃輸送帶等產品,雙方約定貨到付款,按實際供貨數量結算,貨款總計194200元。因被告未按時結算貨款,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以140噸煤炭抵償貨款58800元,現尚欠原告貨款135400元。請求判令被告給付貨款135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起計算)。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1、《工礦產品買賣合同》2份,發貨票2張;2、《工礦產品購銷合同》1份,發貨票1張;證明被告購買原告產品貨款194200,被告以煤抵款58800元,尚欠貨款135400元。
被告辯稱,買賣關系存在,以實際發生為準。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訴事實成立,被告對原告出示的證據無異議,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3540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原被告對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約定不明,對原告要求給付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請求合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鎮某某煤礦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阜新某某工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貨款135400元。
訴訟費3008元、郵寄費44元共計3052元由被告某某市某某區某某鎮某某煤礦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曉光
人民陪審員 陳鳳英
人民陪審員 陳麗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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