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蔣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666)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吳利刑初字第139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公安局某某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批準,由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公安局某某區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文彬,寧夏清瞳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吳利檢刑訴(2015)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1時許,被告人蔣某某在吳忠市某某區金積鎮電廠職工餐廳,與被害人龍某某因經濟糾紛發生爭執,后被告人蔣某某將被害人龍某某毆打致傷。經吳忠法慶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龍某某因三處橫突骨折,傷情為輕傷一級,因二處以上肋骨骨折,傷情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1、被害人陳述;2、證人證言;3、書證;4、鑒定意見;5、被告人供述;6、辨認筆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間判處刑罰。
被告人蔣某某當庭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未提出辯解理由。
被告人蔣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沒有異議,提出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已足額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應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2時許,被告人蔣某某在吳忠市某某區金積鎮電廠職工餐廳,與被害人龍某某因經濟糾紛發生爭執、撕打,后被告人蔣某某將被害人龍某某毆打致傷。經吳忠法慶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龍某某因三處橫突骨折,傷情為輕傷一級,因二處以上肋骨骨折,傷情為輕傷二級,傷殘程度屬于十級傷殘。
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蔣某某與被害人龍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龍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5000元,被告人蔣某某取得被害人龍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吳忠市公安局某某區分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來源及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后對被告人蔣某某故意傷害一案立案偵查;
2、被害人龍某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8月28日11時許,被害人龍某某到吳忠市某某區金積鎮電廠職工餐廳找被告人蔣某某索要制作廣告牌的費用,雙方發生爭執、撕打,后被告人蔣某某將被害人龍某某毆打致傷;
3、證人曹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28日12時許,一名男子到吳忠市某某區金積鎮電廠職工餐廳找被告人蔣某某要錢,蔣某某要求對方提供發票,該男子遂動手毆打蔣某某,蔣某某便與該男子發生撕打;
4、證人馬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28日12時許,一名男子到吳忠市某某區金積鎮電廠職工餐廳找被告人蔣某某要錢,蔣某某要求對方提供發票,后雙方發生撕打;
5、吳忠法慶司法鑒定所吳法司鑒字(2014)第345號龍某某傷情司法鑒定意見書、吳法司鑒字(2014)第349號龍某某傷殘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經吳忠法慶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龍某某因三處橫突骨折,傷情為輕傷一級,因二處以上肋骨骨折,傷情為輕傷二級,傷殘程度屬于十級傷殘;
6、吳忠市公安局金積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本案的偵破過程;
7、在逃人員信息登記表,證實案發后,被告人蔣某某外逃;
8、本院(2015)吳利刑初字第139-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諒解書,證實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蔣某某與被害人龍某某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龍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5000元,被告人蔣某某取得被害人龍某某的諒解;
9、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8月28日11時許,被告人蔣某某在吳忠市某某區金積鎮電廠職工餐廳,與被害人龍某某因經濟糾紛發生爭執、撕打,后被告人蔣某某將被害人龍某某毆打致傷;
10、被告人蔣某某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蔣某某出生于1979年4月27日,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人蔣某某及其辯護人均沒有異議。以上證據來源合法,證明內容客觀真實,并與本案存在關聯性,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均屬有效證據,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被害人龍某某輕傷的損害結果,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未考慮被告人蔣某某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的量刑情節,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蔣某某在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龍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5000元,取得被害人龍某某的諒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某的辯護人所提的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已足額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應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為了維護國家法律,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和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杜衛軍
審判員 郭小娟
審判員 謝豐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高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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