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465)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吳利民商初字第111號
原告吳忠市利通區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文彬,系寧夏清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寧夏吳忠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某,系該公司經理。
原告吳忠市利通區某某局與被告寧夏吳忠市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9日在吳忠監獄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馬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5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利通區某某地區奶牛生態基地規?;B殖場建設占地協議書》,約定被告按照奶牛生態基地建設的規劃,投資建設存欄奶牛3000頭的標準化養殖場,原告無償劃撥480畝土地給被告建設牧場,被告至遲要在2012年11月30日完工,如不能按時完工,原告有權無償收回土地。協議簽訂后,原告將480畝土地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完成施工建設,致使土地閑置、撂荒三年,且被告建設牧場過程中拖欠施工人工程款,利用該建設工程實施詐騙,其法定代表人馬某構成詐騙罪,被依法判處十三年有期徒刑。為此,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利通區某某地區奶牛生態基地規?;B殖場建設占地協議書》,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協議書中劃撥的480畝土地;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被告建設養殖場是經過有關部門審批和備案的,手續合法齊全,原告未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扶持資金,原告違約在先。被告在籌建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馬某被羈押,無法繼續建設養殖場,現在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中共吳忠市委辦公室》吳黨辦發(2014)57號文件一份,以證明原告名稱原系吳忠市利通區農牧局,2014年12月25日經政府機構改革后名稱變更為吳忠市利通區某某局。
證據二、《利通區某某地區奶牛生態基地規?;B殖場建設占地協議書》一份,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簽訂利通區某某地區《奶牛生態基地規模化養殖場建設占地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按照利通區某某地區奶牛生態基地建設的總體規劃,投資建設存欄奶牛3000頭的標準化奶牛養殖場,原告無償劃撥480畝土地給被告建設牧場使用,被告至遲于2012年10月30日完工,如不能按時完工,則原告有權無償收回土地的事實。
證據三、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4)吳利民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4)吳利民初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書、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4)吳利民初字第436號民事判決書、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4)吳利民初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及《普通執行案件立案審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四份,以證明原被告合同簽訂后,被告不僅沒有按照原被告約定的時間、內容完工,而且截止2014年因發包涉案工程分別下欠馬某飛2270334.63元工程款、下欠馬某平1851292.49元工程款及200000元保證金、下欠劉某974716.40元工程款及300000元保證金、下欠閆某平1570469.59元工程款,上述欠款已經利通區人民法院判決生效,現正在執行階段,充分證實被告嚴重違約的事實。
證據四、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2014)吳利刑初字第253號刑事判決書及執行通知書各一份,以證明被告在履行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時,其法定代表人馬某以發包本案涉案工程為由先后詐騙他人財產數額特別巨大,經吳忠市利通區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馬某上訴后被維持原判,現已生效執行,進一步印證了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不僅不充分履行合同,還借機實施詐騙犯罪,嚴重違約的同時更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益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沒有異議;對證據四有異議,認為馬某沒有實施詐騙,有政府的批文和發展局的備案通知書,正在籌建過程中被關押,無法繼續建場。
被告對其辯解的事實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證據一、吳忠市利通區企業投資項目備案通知書一份,以證明被告通過合法程序在生態移民養殖園區投資項目,原告違約在先沒有兌現扶持資金。
證據二、吳忠市利通區農牧局開工通知書一份,以證明原告考察落實被告手續齊全后通知被告開工。
證據三、吳忠市利通區農牧局(2012)223號文件一份,以證明原告向自治區農牧廳申請建設養殖場扶持資金,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扶持資金。
證據四、吳忠市環保局審批意見一份,以證明被告建設的養殖場環保符合國家規定。
證據五、備案通知書一份,以證明被告未實施詐騙。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發表了以下質證意見:認為被告提供的五份證據均系復印件,其真實性無法核實,且即使上述證據均真實也符合雙方合同第二條第二款第一項的約定,是被告履行合同進行的必備程序,與本案被告嚴重違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不矛盾。
經當事人當庭舉證、質證,本院根據證據認證規則對原、被告及本院調取的證據綜合認證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四組證據形成證據鏈且能夠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和原告的主張,故本院對該四組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二、被告的五組證據,系復印件且與本案無直接的關聯性,故本院對被告的證明目的和觀點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被告寧夏吳忠市某某有限公司系馬某投資成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2012年5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利通區某某地區奶牛生態基地規模化養殖場建設占地協議書》,主要內容為:一、工程內容,乙方(被告)按照利通區五里坡生態基地建設的規劃,投資建設存欄奶牛3000頭的標準化養殖場;二、甲方(原告)義務,1.無償劃撥土地給被告建設;2.負責兌現奶牛養殖基地扶持資金;三、乙方義務,1.雙方簽訂協議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納保證金,500頭規模的交納30萬元,1000頭規模的交納50萬元,在乙方養殖場棚舍主體工程建設完工按期投入使用后,甲方將保證金全額返還乙方;2.乙方獲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后,必須按照甲方審定的設計方案,于2012年5月9日開工建設,于2012年10月30日完成機械化擠奶站、青貯池、圍墻等基礎設施建設,入園奶牛達到設計規模的60%以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完成標準化牛棚主體工程建設;三、違約責任,乙方在本年度未開工建設或不按進度施工,甲方將不予退還保證金并有權無償收回土地。協議簽訂后,原告將480畝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納30萬元保證金,原告又退還給被告。被告在投資建設養殖場過程中,下欠實際施工人馬某平、劉某、閆某平、馬某飛等人工程款和保證金700多萬元。2013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馬某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本院以馬某詐騙數額156萬元,數額特別巨大,構成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至今,被告未按照協議約定完成養殖場建設工程。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本院認定的證據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利通區某某地區奶牛生態基地規?;B殖場建設占地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協議,依法受法律保護。合同在履行過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完成建設工程內容,構成違約。而且,被告為一人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其投資人馬某不僅拖欠施工人巨額工程款,又因詐騙罪被判處十三年有期徒刑,已無繼續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應將原告交付的480畝土地返還原告。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解除原告吳忠市利通區某某局與被告寧夏吳忠市某某有限公司簽訂的《利通區某某地區奶牛生態基地規?;B殖場建設占地協議書》,被告寧夏吳忠市某某有限公司將原告吳忠市利通區某某局交付的480畝土地返還給原告吳忠市利通區某某局,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寧夏吳忠市某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賈淑玲
審 判 員 唐金鳳
人民陪審員 薛彩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馬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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