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46)
呼和浩特市玉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玉民二初字第00899號
原告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銀行員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區。
委托代理人邢柳春,恒信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銀行員工,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區。
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內蒙古慶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曉敏,內蒙古慶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柳春、被告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美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被告系同事關系,2011年6月底,被告以需資金拆借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諾按每月2.2%的利率支付利息。考慮到雙方系同事關系,且利息比較高,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在農業銀行從本人帳戶轉入被告銀行帳戶30萬元,于2011年7月19日在農業銀行從本人帳戶轉入被告銀行帳戶4萬元,后又于2011年8月7日在被告威某某單位當面將現金5萬元存入被告銀行帳戶。這樣被告合計從原告處借走人民幣39萬元。由于原告與被告是同事關系,既未讓其簽訂借款協議,也沒有明確具體還款日期,僅僅是被告口頭承諾三個月結息。但自被告借走39萬元后,2011年10月14日支付了30萬元三個月的利息19800元后,再未支付過原告利息。礙于雙方的同事關系,原告也只能多次進行催促,到2014年原告提出應將本息一并返還,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進行推諉,拒不支付。原告認為,雙方之間借貸關系事實清楚,應受到法律保護,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90000元及利息43000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銀行轉賬記錄,原告卡號為95599********900118的卡收到被告農行卡支付利息19800元的事實。擬證明原被告借貸關系存在,所有賬目往來均是雙方直接發生。
2、自2013年-2014年雙方多次通話記錄錄音,擬證明被告與原告通話中多次明確,承認借款事實,并承諾自己一定要還款。
3、轉賬記錄憑條2張及存款記錄憑條1張、被告銀行卡進賬記錄。擬證明原告共計借給被告39萬元,被告也收到款項的事實。
被告威某某的質證意見:
對證據1的意見,19800元轉賬記錄真實性認可,證明的問題不認可。該利息是被告父親支付的,只不過通過被告帳戶走的帳。
對證據2的意見,真實性和證明的問題均不認可,該證據不能證明原被告直接有借款關系。因是被告父親借款,我意思是我有能力了,替我父親還款。
對證據3的意見,被告收到款后立即轉入被告父親的賬戶,被告父親為原告出具借款單,借款人是被告父親布拉格,因此該證據中34萬元真實性認可,證明的問題不認可,另5萬元沒有原件真實性不認可,原告不是5萬元的出借人。
被告威某某庭審辯稱,被告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合。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利息,沒有事實依據,應該駁回。原被告是同事關系,被告并不熟悉原告,不存在2011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實。被告也沒有承諾任何的借款利息支付義務問題。因此,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合。原告因有余錢,被告父親成立了公司,經營借貸,原告主動找到被告,想放款到被告父親成立的公司去,后原告同我父親協商確定2.2分利息后,因我父親在異地不方便,原告基于和我的同事關系及雙方在銀行工作的便利,便通過我的帳戶將錢轉給我父親的。我的另外兩個同事也是通過這種方式把錢借給我父親,其中一個本息已經還清,走的均是我的帳,但是大家都明知借款人是我父親。可見,我同原告之間根本不存在借貸關系,同原告形成借貸關系的是我的父親。原告在借款時是全部知道的。二,原告僅向法庭出示了打款的銀行憑證,并不能證明借貸關系的存在,而我的證據完全可以證明,我和原告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打入被告帳戶中的款項在當天直接轉入了被告父親的帳戶中,原告持有借款單原件而不出示,對事實進行了歪曲。三,原告所述其中的5萬元,出借人是張強,并非原告。2011年8月7日,張強把錢存入被告的帳戶,是張強借款給被告父親,原告并不持有借款單的原件。四,本案中原告沒有向被告主張任何的權利,只是要求催我父親盡快還款,已經過了訴訟時效,起訴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五,被告父親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法院正在審理中,現尚未結案。綜上所述,2011年,被告父親借款以來,被告父親如何同原告協商借款事由,被告不知道,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應予以駁回。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借款單的二、三聯(張某某)及支付憑證。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父親及父親公司形成的借貸關系,利息是被告父親支付的,原被告不存在借貸關系,被告沒有支付本金及利息的義務。
2、銀行轉帳明細。證明原告借給被告父親的錢,只是先打到我的帳戶,然后被告當即轉至父親的賬戶,借款人是被告父親布拉格,只是通過被告的帳戶走帳,并非被告借原告的錢。
3、借款單的一、二、三聯(胡素玲、郭莉萍)及還款銀行記錄。擬證明被告單位另外的同事,包括原告向被告父親放款,被告父親及公司將借款單第一聯交給放款的客戶持有。形成借貸關系人的是被告父親。在未還清借款前,原告持有借款單第一聯即客戶聯原件。
4、借款單的二、二聯(張強)及轉帳記錄。擬證明2011年8月7日借給被告父親5萬元錢的是張強,并非本案原告。
5、判決書及營業執照副本。擬證明被告父親涉案的案件正在審理過程中,2013年9月被告父親被刑拘。原告聯系催促被告要求轉達。
6、錄音資料。和原告一樣被告其他二個同事也將錢借給被告父親,收取高額利息,因同是銀行的同事,所以均走的被告的帳,但借款人不是被告而是被告父親布拉格。
原告張某某質證意見:
對證據1的意見,此證據是與本案無關的第三方出示的,原告沒有簽字及確認。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
對證據2的意見,被告借款后,用于什么,原告無法控制。對其真實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對證據3的意見,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對其真實性及關聯性均不認可。
對證據4的意見,真實性不認可。5萬元是原告存入了被告帳戶中的。
對證據5的意見,營業執照與本案無關。判決書真實性認可,不能證實原告與被告的父親及被告父親的公司存在借貸關系
對證據6的意見,證明的問題不認可。綜上所述,被告的證據基本上都出于被告的父親,能夠證明被告與其父親及父親的公司存在特殊的利益關系。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國農業銀行新城支行的同事,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7月19日原告張某某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轉入被告威某某賬戶人民幣30萬元和4萬元,二次共計轉入34萬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威某某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轉賬給原告張某某賬戶人民幣19800元。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銀行轉賬憑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原告張某某僅提供了其通過銀行向被告威某某賬戶轉入人民幣34萬元以及被告威某某給原告張某某賬戶轉入人民幣19800元的匯款憑條,只能證明雙方有資金往來的行為,并不能證明存在有借貸關系。現原告僅以此證據主張原、被告間存在借貸關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795元(減半收取)由原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
審判員 盧士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魏利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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