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向某鄴與湖北恩施某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808)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69號
原告向某鄴,男,生于19**年*月*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恩施某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某某開發區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馮寶偉,該公司董事長。
破產管理人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號**大廈*樓。
法定代表人宋某全,該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范宏順、田立,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向某鄴訴被告湖北恩施某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澤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某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勇,被告某某開發公司破產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某鄴訴稱,原告于1999年7月進入被告處工作,先后擔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月工資2200元。2008年8月,被告經營困難,研究決議委派原告到緬甸開發海外市場。原告遂自2008年9月起在緬甸工作,一同前往的還有向達疇、劉繼志、易華林等人。期間,原告一直與被告持續勞動合同關系。2013年9月,被告被法院宣告破產,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但被告在對職工進行破產安置時,未依法將原告列入職工安置名冊。原告遂向被告及法院指定的破產管理人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提出異議,要求對職工安置方案進行更正,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權益,并委托律師致函,被告接函后,未認真調查,以原告不在職工安置名冊以及主張已過訴訟時效為由,答復不予更正。綜上,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具狀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3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原告2008年去緬甸工作,自此與被告不再存在勞動關系,勞動合同實際已經解除,勞動爭議已過仲裁及訴訟時效,其不屬于破產案值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對象。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成立,經營魔芋深加工產品、魔芋粉-大米粉、魔芋粉-植物粉系列調整品及國家政策允許的農副產品的加工、銷售等業務。原告向某鄴自1999年7月進入被告處工作,2008年前往緬甸工作。因經營不善,造成融資困難,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請破產。2013年9月30日,恩施市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該公司破產。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恩施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以向某鄴的仲裁請求不屬仲裁受理范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不服,故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前述請求。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庭審中,原告稱直至被告被法院宣告破產時雙方才解除勞動關系,而被告辯稱原、被告已于2008年解除勞動關系,而無論雙方具體何時解除勞動關系,但被告已于2013年9月30日被法院宣告破產,自此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系。至此雙方爭議已經發生,故原告應當于該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勞動仲裁。而原告直至2014年11月19日才提起仲裁,顯然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時效,且原告無證據證明仲裁時效有中止、中斷的情形存在。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仲裁是訴訟的必經程序。故原告喪失了通過民事訴訟途經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勝訴權。因此,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3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向某鄴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交納5元,由原告向某鄴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至恩施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案件受理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澤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杜 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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