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福州市藍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嚴某榮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92)
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臺民初字第3113號
原告福州市藍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樓區。
委托代理人高建峰,福建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嚴某榮,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所地福州市晉安區。
原告福州市藍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某某物業公司)因與被告嚴某榮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藍某某物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嚴某榮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藍某某物業公司訴稱,2013年5月16日,原告藍某某物業公司(乙方)與福州市臺江區某某茗園業主委員會(甲方)簽訂《福州市某某茗園A區物業服務代管合同》,雙方約定:甲方選聘乙方對某某茗園A區提供物業服務;乙方按建筑面積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高層住宅1.2元/月.平方米;物業服務費按月進行交納,業主應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納義務;非機動車輛按政府指導標準收取…公攤水電費單獨按實由業主按戶平均分攤。被告住房面積為128.51平方米。合同簽訂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物業管理服務義務,然而被告卻未依約履行交納物業費之義務,截止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共拖欠物業費1079.4元、電動車停車費70元,以及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由原告代繳的電公攤費390.7元、水公攤費8.6元,以上共計1548.7元?,F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業費1079.4元、電動車停車費70元、公攤電費390.7元、公攤水費8.6元,以上共計1548.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嚴某榮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以福州市臺江區某某茗園A區業主委員會為委托方(甲方),原告藍某某物業公司為物業服務企業(乙方),雙方簽訂一份《福州市某某茗園A區物業服務代管合同》,合同約定:甲方選聘乙方對某某茗園A區提供物業服務;乙方按建筑面積向業主收取物業服務費,高層住宅1.2元/月.平方米;非機動車輛按政府指導標準收取…物業服務費按月進行交納,業主應在每月10日前履行交納義務;業主應按照規定向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專業單位交納有關費用……,屬于業主共同使用的公共水電費用單獨按實由業主按戶平均分攤,電梯運行費由乙方向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按實按戶平均分攤并收??;本合同期為半年,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合同簽訂后,原告即為包括被告在內的某某茗園A區業主提供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后,雙方未續訂物業服務合同,但繼續由原告提供物業服務。2014年11月30日,原告與福州市臺江區某某茗園業主委員會辦理了物業交接手續,不再為上述小區提供物業服務,但被告拖欠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物業費1079.4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公攤電費390.7元等費用未交納。原告為此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嚴某榮所有的坐落于臺江區蒼霞街道江濱西大道X號某某茗園A區X#樓X單元的房產,房屋面積為128.51平方米。
訴訟中,原告藍某某物業公司撤回公攤水費8.6元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藍某某物業公司與福州市臺江區某某茗園A區業主委員會簽訂的《福州市某某茗園A區物業服務代管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在合同期內及合同期限屆滿后,已為包括被告嚴某榮在內的業主提供了物業服務,被告理應依約及時向原告交納各項物業服務費用。原告為證明被告拖欠2014年2月至10月的公攤電費,提交了電力公司蓋章出具的電費明細,以及公攤電費的計算明細,該計算明細未見明顯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現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物業費1079.4元(1.20元×128.51×7=1079.4元,原告訴請金額為1079.4元),以及2014年2月至10月的公攤電費390.7元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拖欠電動車停車費70元的依據,故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嚴某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應視為自動放棄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嚴某榮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福州市藍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物業費1079.4元,以及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公攤電費390.7元,合計人民幣1470.1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2元,被告負擔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靜
人民陪審員 蔣秋金
人民陪審員 林舒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葉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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