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牟某與王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063)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830號
原告牟某,農民。
被告王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田立,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牟某訴被告王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艾訓寬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結婚后,常為家務瑣事發生矛盾。被告做事沒有擔當,缺乏主見,又喜歡喝酒,喝酒后胡言亂語,羞辱原告,致使我們夫妻關系惡化。2014年1月,我已返回娘家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夫妻感情較好,不存在原告所說的問題,不同意離婚。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牟某的活期存款明細賬單1份。證明原、被告有共同財產8萬元。
證據二、原、被告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結婚。
證據三、被告工資存款明細賬單1份。證明被告有工資收入24700.00元在原告處。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二無異議,對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的異議為:存折里曾經有80000元,其中40000元為原告陪嫁金,系原告母親借的,已取出還債了,其余40000元已在婚后生活期間共同開支了,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對證據三的異議為,被告只是將工資卡放在原告的錢包里,但可以隨時拿取,打工回家后,被告已將卡拿回,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對原告有異議的證據,經本院審查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一、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但該證據的明細余額為307.24元,單憑此證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證據三、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但該證據的明細余額為0.14元,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經他人介紹相識、戀愛,2013年1月3日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補辦結婚證。2014年2月,原、被告因口角發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返回娘家生活,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請與被告離婚。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未生育子女。
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后,只是近段時間因家務瑣事發生矛盾,出現感情危機,但其夫妻感情并未達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的相對穩定,應不離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牟某與被告王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依法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艾訓寬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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