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衡某俊與荊某借款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432)
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衛濱民一初字第130號
原告衡某俊,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華,河南宇華大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荊某,男,漢族
原告衡某俊訴被告荊某借款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衡某俊及委托代理人郭建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衡某俊訴稱:2013年1月16日,被告荊某因生意周轉急用向原告衡某俊借現金20萬元,并用自有的東風本田思威牌紅色小型普通客車(車牌號:豫GQZXXX,發動機號:506XXXX)作抵押,同日出具了借款抵押憑證(借條),并承諾2013年3月16日還款。但借款到期至今,經原告屢次索要,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托拒不還款,且企圖惡意隱匿、轉移財產。故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0萬元,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至實際還款日,應按照人民銀行同期同種類貸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荊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借條、被告車輛登記證書、購車發票各一份,證明被告借款20萬元和被告用自有的東風本田思威牌紅色小型普通客車(車牌號:豫GQZXXX,發動機號:506XXXX)作抵押的事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經庭審查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庭審,可以確定以下事實:2013年1月16日,被告荊某向原告衡某俊借款2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因生意周轉急用,向衡某俊借現金貳拾萬元正(¥200000),用本人名下東風本田思威牌紅色小型普通客車,車牌豫GQZXXX,發動機號是506XXXX作為抵押,現用整車手續押于衡某俊處,如到期不還,車將由衡某俊自行處理,我將無償配合將車過戶于衡某俊名下,還款日期截止到2013年3月16日(借期貳個月。借款人:荊某,2013、元、16、”。借款到期后,被告荊某未償還借款,故原告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荊某向原告衡某俊借款2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且將其自有的車輛手續交予原告,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條上約定有還款期限即2013年3月16日,原告逾期未償還借款,被告應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荊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衡某俊借款2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20萬元為基數,從2013年3月17日至本院確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20元,由被告荊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文兵
審 判 員 范梅紅
人民陪審員 張法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趙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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