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陳某甲、陳某、林某某、鐘某、張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57)
廣東省羅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云羅法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羅定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綽號:“靚仔”,男,19**年*月**日出生,廣東省羅定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羅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羈押,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現押于羅定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均慶,廣東業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甲,綽號:“呀呀”、“機頭”,男,19**年*月**日出生,廣東省羅定市人,漢族,小學文化,無業,住羅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現押于羅定市看守所。
辯護人莫衍,廣東軍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甲,綽號:“阿扁”,男,19**年*月**日出生,廣東省羅定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羅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羈押,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現押于羅定市看守所。
辯護人彭水生,廣東端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綽號:“陳某九”,男,19**年*月**日出生,廣東省羅定市人,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羅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現押于羅定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杰某,男,19**年*月**日出生,廣東省羅定市人,住羅定市。
被告人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廣東省羅定市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羅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現押于羅定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綽號:“雞寶”,男,19**年*月**日出生,廣東省羅定市人,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羅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逮捕。現押于羅定市看守所。
羅定市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4)3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陳某、鐘某、張某犯盜竊罪、被告人林某甲犯盜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定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昭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均慶、陳某甲及其辯護人莫衍、林某甲及其辯護人彭水生、陳某及其辯護人陳杰某、被告人鐘某、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盜竊罪
(一)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林某甲攜帶作案工具來到羅定市某房屋門前,由張某某負責盜竊、林某甲負責望風,將陳某乙停放在該處的一輛牡丹牌面包車盜走,后將該車停放在華石鎮莫村村委莫村的祠堂門口。次日下午,兩人在修理該車時被公安機關抓獲。經羅定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面包車價值9000元。
(二)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張某某、張某駕駛一臺豐田佳美小車攜帶作案工具來到羅定市羅城街道城東居委某某路富豪花園門前,將林某乙停放在該處的一輛白色奇瑞小汽車盜走。后兩人駕駛該車到肇慶銷贓,由于不成功開回羅定市途中撞上隔離帶后棄車逃走。經羅定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車輛價值11000元。
(三)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鐘某駕駛一輛豐田佳美小汽車來到云浮市郁南縣河口鎮城中路門診部對面的馬路邊,將曾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臺五菱之光小汽車盜走。2014年4月10日,公安機關在陳某甲家門口將該車扣押。經郁南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車價值16000元。
(四)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陳某駕駛摩托車搭載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來到羅定市某房屋門口,將李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臺羊城牌小汽車盜走。經羅定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小汽車價值8500元。
(五)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陳某駕駛一臺豐田佳美小汽車來到云浮市郁南縣某房屋前,將黃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臺五十鈴輕型廂式貨車盜走。時隔兩天,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駕駛該車到素龍路口時被發現后棄車逃走。經羅定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車輛價值11000元。
綜上,被告人張某某盜竊數額為55500元;林某甲盜竊數額9000元;張某盜竊數額11000元;陳某甲盜竊數額35500元;陳某盜竊數額19500元;鐘某盜竊數額16000元。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羅定市火車站路邊以3000元的價格向一名不認識的男青年購買一輛沒有合法憑證的白色本田牌女裝摩托車。經查,該車是張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被盜的車輛。經羅定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車價值7774元。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陳某、鐘某、林某甲、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六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甲以明顯低于市場價購買沒有任何合法憑證的車輛,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甲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無意見。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某是初犯,認罪態度較好,雖參與了五宗作案,但只有一次參與了實施,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定性無意見,但提出是在作案過程中由張某某實施盜竊的辯解。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甲是初犯,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發還給被害人,是從犯,可從輕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林某甲對起訴指控其犯罪的事實及定性無意見。其辯護人提出對于盜竊罪,被告人林某甲是從犯,且涉案贓車已發還給被害人,當庭自愿認罪;對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某甲因盜竊被抓獲,并主動交代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實,有自首情節,且其主觀惡性不大,購買贓車是為了個人使用,涉案車輛已發還給被害人,是初犯,對其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指控其犯盜竊罪的事實及定性無意見。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被糾集參與作案,在作案過程中沒有參與實施盜竊,是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可從輕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鐘某辯解稱,其不知道同案人去實施盜竊,其只是下車看看,事后陳某甲駕駛盜得的車輛搭載其離開現場。
被告人張某對起訴指控其犯罪的事實及定性無意見。
經審理查明:
一、盜竊罪
(一)2014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林某甲經密謀后攜帶作案工具去到羅定市某房屋門前,由張某某負責盜竊,林某甲負責望風,將陳某乙停放在該處的一輛價值為9000元的牡丹牌面包車盜走。次日下午,該二人在羅定市華石鎮莫村村委莫村祠堂門口修理該車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并扣押到被盜的面包車。案發后,被盜的面包車已發還給失主陳某乙。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林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其二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陳某乙的陳述;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指認照片;扣押涉案車輛照片、發還物品清單;鑒定意見;機動車信息查詢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張某某、張某駕駛一輛粵WAS***號豐田小汽車攜帶作案工具去到羅定市羅城街道城東居委某某路富豪花園門前,將林某乙停放在該處的一輛白色奇瑞小汽車盜走。后其二人駕駛該車時因撞上隔離帶遂棄車離開。經鑒定,被盜車輛價值11000元,該車現已發還給林某乙。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其二人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陳述;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指認照片;發還物品清單;鑒定意見;情況說明;機動車行駛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鐘某駕駛粵WAS***號豐田小汽車竄到云浮市郁南縣某店門前,由陳某甲負責盜竊,將曾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輛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盜走。得手后,由張某某駕駛豐田小汽車,陳某甲駕駛盜得的車輛搭載鐘某一起返回羅定。經鑒定,被盜的車輛價值16000元,該車現已發還給被害人曾某土。
以上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查明屬實的如下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3月份一天凌晨,在“呀呀”的提議下,其駕駛粵WAS***號豐田小汽車搭載“呀呀”、“亞黨”出外尋找作案目標,當去到郁南河口溫氏雞場附近路段看見一輛停放在路邊的五菱牌小汽車,“呀呀”便攜帶工具下車撬該車車門,“亞黨”下車望風,得手后,由“呀呀”駕駛該輛被盜的車輛搭載“亞黨”,其駕駛佳美小汽車一起返回羅定。該輛被盜的車輛一直由“呀呀”保管。經其辨認,被告人鐘某系綽號為“亞黨”的人;被告人陳某甲系綽號為“呀呀”的人。
2、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及辯解、辨認筆錄,證明張某某曾將曾某土所有的一輛五菱微型小車及行駛證交由其保管。現已被公安機關扣押。經其辨認,被告人張某某系將涉案車輛交給其保管的人。
3、被告人鐘某的供述、辨認筆錄,證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機頭”駕駛一輛小車搭載其、“靚仔”出外兜風,開了約十多公里后,“機頭”攜帶一些工具下車將停在路邊的一輛微型小車車門撬開偷該輛小車,其亦跟著下車。得手后,由“機頭”駕駛該輛盜得的小車搭載其返回羅定。經其辨認,被告人陳某甲系綽號為“機頭”的人。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陳述,證明2014年3月22日凌晨,其停放在其家門前的一輛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及該車行駛證被盜。
5、證人黎某某、余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3月22日早上,其二人聽曾某某講他停放在家門前的一輛灰色五菱牌小車被盜。
6、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指認照片,證明2014年4月10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陳某甲家門前扣押了五菱牌微型小車一臺及小車行駛證一個。經被告人張某某、鐘某指認,該輛小車系其二人盜得的車輛,該車及行駛證已發還給被害人曾某某。
7、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指認照片,證明經被告人張某某、鐘某指認,案發現場位于云浮市郁南縣河口鎮城中路金誠五金店門前。
8、價格鑒定意見,證明被盜車輛價值16000元。
9、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被盜車輛登記表,證明曾某某于2012年8月份在二手車銷售市場以20000元的價格購買了該輛被盜車輛。
被告人鐘某提出其在整個過程中對張某某、陳某甲實施盜竊不知情的辯解,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四)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陳某駕駛摩托車搭載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去到羅定市附城街道某某路東**號門口,由張某某、陳某甲將李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臺羊城牌小汽車盜走。經鑒定,被盜小汽車價值8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張某某、陳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指認照片;鑒定意見;機動車行駛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五)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陳某駕駛豐田小汽車來到云浮市郁南縣某房屋門前,由陳某甲實施盜竊,將黃某某停放在該處的一臺五十鈴輕型廂式貨車盜走。時隔兩天,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駕駛該車到素龍路口碰見公安民警遂棄車逃跑。經鑒定,被盜車輛價值11000元,現已發還給黃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張某某、陳某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指認照片;隨案移交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鑒定意見;機動車行駛證、查獲經過及圖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
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是贓車的情況下,仍在羅定市火車站路邊以3000元的價格向他人購買了一輛價值為7774元的被盜本田牌女裝摩托車自用。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因涉案盜竊罪被抓獲時,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上述犯罪事實。該車現已發還給失主張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其在偵查機關的供述;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鑒定意見;機動車行駛證、羅定市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此外,公訴機關還當庭出示、宣讀以下證據予以證實如下事實:
1、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痕跡檢驗報告書,證明偵查機關在被告人張某某處扣押到作案工具六角匙六條及用于聯系作案的銀色SOS手機一部、在被告人林某甲處扣押到用于聯系作案的蘋果手機一部;在被告人陳某甲處扣押到張某某與陳某甲共同出資購買的粵WAS***號豐田小汽車一輛,經檢驗,該輛小汽車的車架號碼和發動機號碼均發現有被改動的痕跡,未檢出原車架號碼及原發動機號碼。
2、(2000)羅刑初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人鐘某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00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3、吸毒人員動態管控詳細信息及強制戒毒決定書及偵查機關在羅定市戒毒所對被告人張某的第一次訊問筆錄,證明被告人張某因吸毒違法行為于2014年4月22日被強制戒毒,偵查機關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對被告人張某進行第一次訊問,已進入刑事偵查程序。
4、抓獲經過、惠州鐵路公安處看守所出具的羈押證明,證明被告人張某某、林某甲于2014年4月3日被抓獲,被告人陳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被抓獲,被告人陳某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獲,被告人鐘某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獲的情況。
5、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林某甲、陳某、鐘某、張某的身份情況符合本案的主體資格。
綜上,被告人張某某參與盜竊作案五宗,數額共計55500元;被告人陳某甲參與盜竊作案三宗,數額共計35500元;被告人林某甲參與盜竊作案一宗,數額為9000元,參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一宗,數額為7774元;被告人陳某參與盜竊作案二宗,數額共計19500元;被告人鐘某參與盜竊作案一宗,數額為16000元;被告人張某參與盜竊作案一宗,數額為11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林某甲、陳某、鐘某、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均屬數額較大,其六人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贓車仍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購買使用,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某甲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林某甲、陳某、鐘某、張某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對于盜竊罪部分,被告人鐘某有前科劣跡,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鐘某、林某甲沒有直接實施作案,起到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林某甲、陳某、張某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對該五人從輕處罰。對于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部分,被告人林某甲主動供述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對于該部分犯罪應以自首論,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張某某只參與實施一宗盜竊作案及陳某甲的辯護人提出陳某甲沒有實施盜竊作案,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陳某甲、林某甲、陳某的辯護人提出可對其三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陳某甲積極參與三次作案,陳某雖沒有直接參與實施作案,但參與了二次,林某甲一人犯兩罪,三人社會危害性均較大,故此,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理據充分,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張某某、陳某甲、林某甲、陳某、鐘某、張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25000元。所處罰金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000元。所處罰金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4月10日起至20**年12月9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3000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6000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6000元。所處罰金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4月3日起至20**年4月2日止。)
四、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所處罰金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5月27日起至20**年3月26日止。)
五、被告人鐘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所處罰金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4月14日起至20**年2月13日止。)
六、被告人張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8000元。所處罰金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4月23日起至20**年2月22日止。)
七、扣押的豐田小汽車一輛、銀色SOS手機及蘋果手機各一部、六角匙六條,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漢文
審 判 員 劉新可
代理審判員 房 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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