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478)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巴州民初字第72號
原告(反訴被告)文*華,女,生于19**年,漢族,小學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區。
委托代理人黨*,巴中市**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張劍,四川九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劉*(曾用名劉*),男,生于19**年,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巴中市**區。
委托代理人熊慶,四川宏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容(系被告劉*之妻),女,生于19**年,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巴中市**區。
原告文*華(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文*華”)訴被告劉*(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劉*”)、鄧*容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劉*于2014年2月18日對原告文*華提起反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文*華訴稱:2013年7月27日上午,劉*駕駛號牌為川YXXXXX貨車拉菜回市場,移動原告摩托車,把原告摩托車弄倒了,原告說“你應該把頓架打起”,劉*聽了一邊罵原告,一邊用礦泉水瓶子打原告,隨后鄧*容也跟上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圍觀的人報警。原告受傷后在巴州區人民醫院治療。2013年8月17日,病情稍微好轉時西城派出所進行了調解,叫被告賠償原告3000元,第二天被告反悔拒不支付。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區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劉*行政拘留三日。現原告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2525.7元、誤工費2000元、營養費360元、交通費180元,共計4865.7元。2、賠償原告攤位費1200元、辣子損失15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辯稱并反訴訴稱: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我與原告均是巴州區城西市場的經營戶,2013年7月27日早晨,文*華與我妻子發生口角后,文為泄憤故意將其摩托車停放在公共通道上。同日早上8時許,我駕駛小四輪貨車回來無法通過,問道:“是誰的摩托車停在這里,動一下好嗎?”文聽后破口大罵:“誰敢動老子的車,”雙方在言語爭執中,文突然抓扯我身體不放至我身體多處受傷?,F反訴要求:1、判令被反訴人賠償醫療費4325.9元、誤工費2000元、護理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20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等共計11025.9元。2、被反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文*華對被告劉*的反訴辯稱:反訴人的反訴事實不屬實,我沒有致傷反訴人,如果他受傷了為何在公安機關調查他時不向公安機關稱述,不應支持對方的訴求。
被告鄧*容辯稱:同意被告劉*的意見。
經審理查明:文*華與劉*都在巴中市巴州區**市場租賃攤位做生意。文*華租賃的2號攤位,劉*租賃的5、6號攤位。2013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劉*駕駛自用的小型貨車從恩陽區拉菜回**市場途經文*華的2號攤位,由于文*華將自用的兩輪摩托車停放在2號攤位前,劉*的小型貨車無法通過,劉*便下車將文*華停放的摩托車移開以便貨車通過。文*華見狀就質問劉*,為此雙方爭吵起來進而發生抓扯。抓扯中劉*擊打文*華頭部、臉部,并致文*華身體多處受傷。文*華坐在地上抓住劉*褲子不放,把劉*穿的短褲扯爛,劉*的妻子鄧*容聞訊趕來拉架,劉*掙脫文*華的手,跳到旁邊董*偉的攤子上走了。之后,文*華坐在地上,直到接到報警的西城派出所的民警趕來將文*華拉起來,并對雙方進行了勸解讓文*華先到醫院檢查身體。民警走后,文*華走到劉*的菜攤處讓劉*帶其去醫院檢查,劉*不同意就撥打110報警電話,民警再次趕到**市場進行了調解,直到中午文*華丈夫陳*回來才將文*華帶走。當天下午15時許陳*帶文*華到巴中市巴州區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區人民醫院)做了頭部CT、彩超檢查,17時許入急診科檢查,病歷記載:“患者入觀8小時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被他人用拳頭打傷頭面部及全身,致頭昏頭痛,全身多處疼痛,伴乏力惡心欲吐,無意識喪失,無胸悶氣緊,無二便失禁,在外未經任何治療,急來我院以求診治,患病后患者精神差,未進食,二便調。急診診斷:1、左面部皮下血腫,2、全身多處軟組織傷。中醫診斷:筋傷(氣滯血瘀)。”之后,文*華在區人民醫院留院觀察三天并門診治療,花去醫療費2525.70元,為此文*華還向本院提供了留院期間《長期治療醫囑單》和門診處方箋佐證。2013年8月18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區分局作出巴州公西行罰決字(2013)1038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現查明,2013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劉*駕駛號牌為川YXXXXX貨車拉菜回市場,因移動文*華家的摩托車與文*華發生口角,后劉*毆打了文*華,致文*華身體多處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現決定對劉*行政拘留三日。”隨即劉*被送至巴州區行政拘留所行政拘留了三日。庭審中,劉*向本院提供了巴中華慈醫院的住院病歷和住院治療9天,花去醫療費4325.9元的醫療費票據。該病歷記錄(首頁):“入院時間為2013年7月27日9:00時;入院前1天,患者因與人發生爭吵過程中被人打傷,致左側眼部及全身多處疼痛。……。入院診斷:1、左眼軟組織損傷,2、左眼瞼血腫,3、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4、睪丸炎。”
同時查明:2013年8月5日11時36分至當天12時19分,劉*在巴州區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劉*稱自己左眼角處被文*華抓了一條傷痕,身上穿的短褲被抓爛。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被告答辯,戶籍證明,文*華詢問筆錄,盧*由、董*華、董*偉的詢問筆錄,巴州公西行罰決字(2013)1038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劉*的詢問筆錄,門診處方箋,醫療費票據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本案因被告劉*移動了原告文*華停放的摩托車,雙方發生爭執,爭執中劉*毆打文*華致文*華身體多處受傷,故被告劉*對原告文*華的損傷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于糾紛的發生文*華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可以適當減輕劉*的賠償責任。被告劉*提起反訴,要求原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劉*應當對文*華在糾紛中對其存在加害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劉*為了證明自己的反訴觀點,雖然向本院提供了巴中華慈醫院2013年7月27日的住院病歷,但該病歷記載的入院時間是當天上午9點整,并且該病歷記錄劉*系入院前1天與人發生爭吵中被人打傷,致左側眼部及全身多處疼痛;而庭審中劉*稱本次糾紛后于當天下午6點多到醫院檢查治療;同時,2013年8月5日劉*在巴中市巴州區公安分局西城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劉*稱自己左眼角處被文*華抓了一條傷痕,身上穿的短褲被抓爛??梢妱?提供的證據前后矛盾,且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實被告劉*的治療費用系文*華的行為所致,故對劉*提出的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文*華要求劉*妻子鄧*容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除了文*華自己陳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證明鄧*容致傷文*華的證據佐證,故對文*華要求鄧*容承擔責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文*華主張的各項費用:
1、醫療費:文*華受傷后經區人民醫院門診治療,花去醫療費2525.7元,為此文*華提供了門診處方箋予以佐證,對該筆費用本院予以確認。
2、誤工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文*華受傷后在區人民醫院留院觀察了三天,為此文*華提供了留院觀察三天的《長期治療醫囑單》,故誤工時限應計算三天。由于文*華無固定收入又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參照2012年度全省職工的平均工資35873元計算,即35873元/年÷365天×3天=294.8元。
3、營養費:因文*華未向本院提供醫療機構的醫囑證明,結合原告受傷情況,對該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費:雖然文*華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費票據,但考慮到文*華受傷后需留院觀察的實際需要,交通費用本院酌定為50元為宜。
5、財產損失:文*華主張攤位費1200元即文*華因糾紛受傷誤工而產生的租賃攤位費損失,由于文*華受傷僅留院觀察三天,且該筆費用在誤工費中已經包含,故對攤位費本院不予支持。文*華主張辣子損失1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該筆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文*華受傷后用去醫療費2525.7元,誤工費294.8元,交通費50元,共計2870.5元,由被告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賠償原告文*華2296.4元,其余費用由原告文*華自行承擔。
二、駁回原告文*華對被告鄧*容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被告劉*對原告文*華的反訴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受理費50元,反訴訴訟費50元,均由被告劉*負擔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 青
人民陪審員 張清華
人民陪審員 王儒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楊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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