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某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2426)
廣東省羅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云羅法刑初字第178號
公訴機關羅定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廣東省羅定市人,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羅定市。因本案罪于2014年2月6日被羈押,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現押于羅定市看守所。
辯護人彭水生,廣東端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羅定市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4)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聚眾斗毆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6月24日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定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梁昭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辯護人彭水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因追求梁某某被拒絕后,對梁某某的男朋友黎某某產生怨恨,為強迫梁某某與黎某某分手,多次揚言要毆打黎某某。2014年2月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約黎某某到羅定市太平鎮埒口村委某某堂打架,并糾集“阿健”(另案處理)、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由“阿健”駕駛一輛白色小汽車搭載四人到某某堂門口與黎某某等人發生爭執并相互斗毆,雙方相互散去后,“阿健”駕駛其白色小汽車撞向黎某某方所駕駛的摩托車,造成黎某某方多人受傷并損壞三輛摩托車。經鑒定,胡某某、陳某某、彭某A、彭某B的傷勢構成輕微傷,三輛摩托車損失總價值4604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某糾集多人進行斗毆,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以聚眾斗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彭某某不應對“阿健”撞傷人的行為承擔責任。二、被告人彭某某屬投案自首,是初犯、偶犯,沒有犯罪前科。請法庭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追求梁某某被梁拒絕,后得知梁某某拒絕的原因是因梁某某已有男朋友黎某某,于是其對黎某某產生怨恨,為強迫梁某某與黎某某分手,揚言要毆打黎某某。2014年2月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與黎某某約定到羅定市太平鎮埒口村委某某堂打架,并糾集“阿健”(另案處理)、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由“阿健”駕駛一輛白色小汽車將被告人彭某某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搭到某某堂門口與黎某某等人進行相互斗毆,后雙方相互散去后離開。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到羅定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黎某某、胡某某、陳某某、彭某A、彭某B的陳述;證人彭某甲、彭某丙、張某A、梁某B、蘇某C、梁某D、梁某某、戴某E、盧某F的證言;辨認筆錄;通話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羅定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機動車信息查詢;被害人胡某某、陳某某、彭某A、彭某B醫療費收據;鑒定文書;投案自首經過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為了爭奪他人女朋友而糾集多人進行斗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其犯罪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的第一點辯護意見,經查,“阿健”駕車撞向黎某某方是在雙方斗毆散去后“阿健”的行為,且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阿健”駕車撞人的行為是事前有商量或受被告人彭某某的指使所為。故該點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第二點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悔罪表現,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屬自首,有悔罪表現,故可對其宣告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云浮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漢文
代理審判員 房 馳
人民陪審員 謝 興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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