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與李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2166)
貴州省遵義市播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黔0321民初3112號
原告:汪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紅花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澤友,貴州子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胥正健,貴州子尹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李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貴州省遵義市人,住遵義市紅花崗區。
第三人:汪某其,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貴州省遵義縣人,住遵義縣。
原告汪某訴被告李某、第三人汪某棋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5年6月1日,被告汪某其與李某簽訂了《借款協議》,被告父親汪某均作為擔保人將其名下房屋作為抵押對該筆借款進行擔保,后因汪某其無法清償債務及利息,李某將被告汪某其訴至法院,后法院判決:一、由被告汪某其償還李某借款本金一萬元,并按月利率20%清償利息,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結清,到期不還,以抵押房屋變價清償。二、被告汪某均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1999年7月29日經遵義縣人民法院執行,李某獲得位于遵義縣某鎮某路壹號房屋一樓一底四間中靠右的兩通間出售給了原告汪某,原告汪某已一次性支付購房款15680元,但由于汪某其在判決生效后仍未將房屋過戶給李某,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過戶登記。現房屋實際應歸原告汪某所有,但被告李某未履行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的義務。原告訴至法院,請求:1、確認位于遵義縣某鎮某路1號房屋中靠右兩通間的房屋屬于原告所有。2、判決被告立即協助原告辦理位于遵義縣某鎮某路1號一樓一底中靠右兩通間的房屋過戶登記手續。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辯狀辯稱:本案中的房屋是被告汪某其及父親汪某均因借款抵押給我的(遵義縣人民法院執行給我的),后因我急需用錢,我便將該房屋以法院執行價15680元賣給了汪某其之哥汪某。至于該房屋的過戶手續,聽從法院判決,我會盡力協助汪某辦理。
被告汪某棋庭后辯稱:不同意協助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經審理查明:2000年3月8日,原告汪某與被告李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甲方為李某,乙方為汪某,協議約定“甲方自愿將依據(1996)遵縣民初泮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書》第一判項,(1997)遵民終字第31號《民事判決書》的判項。并于1999年7月29日經遵義縣人民法院執行所獲得的位于某鎮某路壹號房屋一樓一底四間中靠右的兩通間出賣給乙方,經雙方平等、自愿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房屋面積、四至以遵義縣人民法院(99)執字第14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所列為準。二、房屋價款:按1999年7月29日遵義縣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單》所列明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實際支出費用、執行費用、法律文書款、利息等相加計人民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三、交付:甲乙雙方在本協議上簽字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二條所確定的款項。甲方將所有法律文書及收款憑據交付給乙方。四、過戶:甲方應無條件協助乙方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所產生的相關稅費由乙方承擔。……”同日,原告汪某向被告李某交付了購房款15480元。
另查明:一、第三人汪某棋因開辦某煤廠急用資金,于1995年6月1日向李某借款10000元。汪某棋在借據上對李某約定,到期不還則用現住房屋作抵押,汪某均在借據上簽字。借據上所指抵押的房屋所有權是汪某均的。李某與汪某棋一案經遵義縣人民法院1996年10月7日判決:1、由被告汪某棋償還李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清償利息,限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到期不還,以抵押房屋變價清償。2、被告汪某均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汪某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997年1月21日,經遵義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999年7月29日,經遵義縣人民法院執行,汪某均、汪某棋自愿將其某鎮某路1號,以房屋座向右側一樓一底四間房屋(兩通間)折抵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及實際支出費、執行費、法律文書款、利息,該案全部執行完畢。二、第三人汪某棋與上文中的汪某其系同一人,其在房屋所有權證中使用的是汪樹齊。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交的判決書、“款、物交接清單”、協助執行通知書、房屋買賣協議、收條、居委會的證明、房屋所有權證、照片,質證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請求確認位于遵義縣某鎮某路1號房屋中靠右兩通間的房屋屬于原告所有。原告汪某與被告李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該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李某也表示愿意繼續履行合同,愿意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依法屬于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之規定,原被告之間買賣的房屋屬于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變更、轉讓的效力,因此原告尚未取得遵義縣某鎮某路1號房屋中靠右兩通間的房屋的所有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該房屋屬于其所有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原告請求被告立即協助原告辦理位于遵義縣某鎮某路1號一樓一底中靠右兩通間的房屋過戶登記手續。被告李某表示愿意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對原告的第二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協助原告汪某辦理位于遵義縣某鎮某路1號一樓一底中靠右兩通間的房屋過戶登記手續
二、駁回原告汪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汪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代理審判員 周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何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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