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訴杜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387)
巴中市巴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巴州民初字第1231號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年,漢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區。
委托代理人張劍,四川九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某某,男,生于19**年,漢族,高中文化,巴中市**駕校副校長,住巴中市**區。
本院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訴被告杜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蔣登銀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2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后在巴中市巴州區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該《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巴中市巴州區“**大廈”住房一套歸我所有,被告協助我辦理好房屋變更手續;雙方經營的巴中市巴州區“**大廈”“巴中市XX賓館”一個,其經營權歸原告所有;上述協議事項雙方保證切實履行,此協議書自雙方簽字之日生效。而時至今日,被告未按《離婚協議書》上的約定協助我辦理“房屋變更”手續和“**賓館”的過戶手續。特起訴于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協助我辦理“房屋變更”手續和“**賓館”的過戶手續,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在巴中市巴州區民政局進行了離婚登記,并領取了離婚證書。原、被告在該離婚過程中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巴中市巴州區“**大廈”住房一套歸原告所有,被告協助辦理房屋變更手續;雙方經營的巴中市**大廈***號“**賓館”一個,其經營權歸原告所有;上述協議事項雙方保證切實履行,此協議書自雙方簽字之日生效。時至今日,被告未按《離婚協議書》上的約定協助原告辦理該“房屋”和“XX賓館”的變更過戶手續,被告原告遂起訴來院,提出前述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訴狀、陳述,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離婚證》復印件,《離婚協議書》,巴中市巴州區云臺街X號X幢X單元X室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巴中市XX賓館《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衛生許可證、特種行業許可證及本院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明確約定了自雙方當事人簽字之日生效,同時該協議書不存在欺詐、脅迫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故該《離婚協議書》中“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的巴中市巴州區**大廈住房一套歸原告所有,被告協助辦理房屋變更手續;雙方經營的巴中市**大廈XX賓館一個,其經營權歸原告所有”的約定,合法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的《離婚協議書》,是基于原、被告離婚時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該協議對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故被告應當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全面履行其義務,協助原告辦理“房屋”和“運通賓館”的變更過戶手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杜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王某某辦理“巴中市巴州區云臺街XX號X幢X單元X室”住房一套的產權所有人和“巴中市XX賓館”投資人的變更手續,其費用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擔。若被告杜某某不協助原告王某某辦理前述相關變更手續,則由原告王某某自行到相關部門予以辦理,其費用由原告王某某自理。
本案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登銀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杜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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