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堂與李某明、王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19)
江西省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臨民初字第1678號
原告陳某堂。
委托代理人余志建、萬秀芬,江西三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李某明。
被告王某。
原告陳某堂與被告李某明、王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堂的委托代理人萬秀芬,被告李某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堂訴稱,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明無證駕駛綠佳牌三輪電動車(車載孫紅慶)沿撫州市文昌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行駛至昌富加油站路段時撞上前方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撫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和中國人民解放軍九四醫院治療,診斷為硬膜下血腫、腦疝、多發尾腦挫傷、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頂骨骨折、吸入性肺炎,住院193天,花費醫療費314129.92元。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明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被告王某雇請被告李某明送貨時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明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傷殘鑒定費等共計891042.0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31780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李某明辯稱,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后,我和王某共支付了原告醫療費131780元。我在被告王某的物流公司打工,每個月2000元工資,自己還要生活,根本沒有那么錢賠償給原告。
被告王某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0時03分許,被告李某明無證駕駛綠佳牌三輪電動車(車載孫紅慶)沿撫州市文昌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行駛至昌富加油站路段時撞上前方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6日,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撫公交直一認字(2014)第3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明當日無證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且違規載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過錯,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即被送往撫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3天,于2015年3月6日出院,用去醫療費196878.41元。同日,原告轉入中國人民解放軍九四醫院住院治療39天,于同年4月14日出院,用去醫療費2363.4元。同日又回到撫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71天,于同年6月24日出院,又用去醫療費87888.11元。出院診斷:腦外傷后綜合癥、腦積水、肺部感染。出院醫囑:自動出院,隨診。原告住院期間,用去一定的交通費。
2015年8月20日,撫州金田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后續治療費、護理依賴程度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如下:原告傷殘程度評定為一級,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為完全護理依賴,后續治療費為24000元。為此,原告用去鑒定費2200元。
原告是撫州市臨川區太陽鎮某某村的居民,農業家庭戶口。
事故發生后,被告李某明和被告王某先后共支付了原告醫療費131780元。
被告王某在本市區沿河路中段從事物流工作,從2007年12月開始就雇請被告李某明裝、卸、運送貨物。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明駕駛被告王某所有的綠佳牌電動三輪車送貨途中發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某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同年4月16日刑滿釋放。現被告李某明仍在被告王某處打工。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證、戶口簿、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醫療費發票及費用清單、撫州金田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被告李某明的刑事判決書;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經庭審質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撫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撫公交直一認字(2014)第38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明當日無證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且違規載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過錯,無責任。該事故認定書是客觀公正的,原被告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為農業家庭戶口,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相關的賠償。
對原告訴請的各項賠償費用,本院將按照相關規定計算。
該次事故給原告造成如下經濟損失:1、醫療費:原告提供了314129.92元的合法有效的票據,本院予以支持;2、誤工費:原告主張該費用28991元/365天×193天計15329.49元,符合有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3、護理費:原告主張該費用42746元/365天×193天計22602.68元和撫州金田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的完全護理依賴42746元/年×20年×50%計427460元,符合有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費: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據,但該費用會實際產生,結合其住院時間、地點、人數等情況,原告主張該費用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補助:原告主張該費用30元/天×154天(撫州)計4620元和50元/天×39天(南昌)計1950元,符合《撫州市市直機關和事業單位差旅管理辦法》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6、營養費:原告主張該費用30元/天×193天計5790元,符合有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7、殘疾賠償金:根據撫州金田法醫學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原告傷殘一級,主張該費用為10117元/年×20年×100%計202340元,符合有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8、鑒定費:原告主張該費用22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票據,本院予以支持;9、后續治療費:原告主張該費用24000元,符合撫州金田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計1022822.09元。
被告王某是被告李某明的雇主,該次事故是被告李某明從事雇傭活動中致原告受傷的,被告王某作為雇主,對原告的上述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明雖為被告王某的雇員,明知自己無駕駛資格而駕駛三輪電動車,且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過失,應當與被告王某承擔連帶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賠償原告陳某堂醫療費314129.92元、誤工費15329.49元、護理費450062.68元、交通費2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570元、營養費5790元、殘疾賠償金202340元、鑒定費2200元、后續治療費24000元,合計1022822.09元。扣除已支付的131780元后,還應支付891042.09元。
二、被告李某明對被告王某負有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陳某堂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本院開戶名稱:撫州市臨川區人民法院;開戶銀行:南昌銀行撫州市分行;帳號:79×××11。匯款時請載明本案的案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1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在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 判 長 徐華良
人民陪審員 萬園秀
人民陪審員 周曉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艾 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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