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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云港市連云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0703民初1645號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住所地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某路*號。
法定代表人鄭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陽、顏廷強,江蘇順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某,無固定職業。
被告:乙某成,現在鹽城監獄服刑。
委托代理人乙某。
被告:上海某集團連云港東部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某大道南側。
法定代表人許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德富、栗銀銀,江蘇律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某開發區支行)訴被告乙某、乙某成、上海某集團連云港東部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蘇靜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顏廷強、被告乙某(被告乙某成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東部置業公司委托代理人栗銀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開發區支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三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16421.54元;2、三被告給付原告利息、罰息(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為5545.56元,自2016年4月2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3、被告乙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某觀湖一號第*
幢*單元*室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償還原告債務;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乙某辯稱:房子是我買的,我現在沒有還款能力,我老公和弟弟乙某成都在服刑。我希望能調解把房子處理了。
被告乙某成的答辯意見同被告乙某。
被告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辯稱:本被告應當在拍賣抵押物之后就未能清償部分承擔擔保責任,因為該抵押物已經進行預告登記;原告要求本被告對律師費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依據,因為本擔保人僅就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擔保,關于律師費并未在合同中進行約定。
原告為支持其訴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原告與被告乙某、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簽訂《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及通用條款(一)各1份,原告以此擬證明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及權利義務。
2、被告乙某成簽訂的《共同還款承諾函》1份,被告乙某成在承諾人處簽名,自愿作為共同債務人對被告乙某的上述借款承擔償還責任。原告以此作為要求被告乙某成承擔責任的依據。
3、《零售貸款借款借據》1份,原告擬以此證明其已按合同約定將22.9萬元借款匯至被告乙某指定賬戶。
4、被告乙某、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與原告簽訂的《房地產抵押合同(按揭)》1份,原告擬以此證明其與被告乙某約定將涉案房屋作為抵押物。
5、《房屋抵押預告(在建工程)登記證明》1份,房屋登記權利人為原告,原告擬以此證明被告乙某用涉案位于某觀湖一號*棟*單元*室房屋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預登記。
6、《逾期未還款查詢單》1份,原告擬以此證明被告乙某、乙某成實際償還借款至2015年12月12日,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421.54元、利息和罰息共5545.56元。
7、委托代理合同及發票1份,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與江蘇順維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師費16000元。
被告乙某、乙某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主張其簽訂的貸款合同只是約定了對借款的本、息承擔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并沒有約定對律師費用承擔保證。
被告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內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證明涉案房屋已經在2013年12月28日具備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條件,但被告乙某沒有去辦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證。原告主張目前沒有辦理抵押房屋他項權證的責任在被告,其沒有責任;被告乙某、乙某成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以及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
因為原告和被告對對方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依法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乙某和乙某成系姐弟關系,被告乙某欲以按揭貸款方式購買被告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開發的某觀湖一號*棟*單元*室房屋在2012年9月13日與原告、被告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簽訂了《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及通用條款(一)各1份,上述合同約定了“被告乙某作為借款人購買被告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位于某觀湖一號*幢樓*單元*室房屋,借款月利率為5.4583‰,借款金額為229000元,借款期限為25年,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每期還借款本息為1553.39元,逾期還款按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加上50%罰息,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而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包括因實現債權而導致的律師費等相關費用;本合同項下的擔保方式為:1、借款人以貸款所購房屋向貸款人提供抵押擔保,在該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后15日內辦理正式抵押登記,2、保證人被告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自借款人辦妥本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抵押登記手續并且貸款人收到他項權證之日起,保證人在本合同項下不再發生新的保證義務和責任,雙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證人對于主合同項下已經發生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等內容。被告乙某成向原告出具《共同還款承諾函》,承諾其自愿作為被告乙某上述借款的共同債務人對乙某在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還款責任。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款項匯至被告乙某指定的賬戶,同時還辦理了關于涉案房屋的《房屋抵押預告(在建工程)登記證明》,登記權利人為原告。被告乙某按約定償還本息至2015年12月12日后未再償還其他借款本息,原告因而訴至本院。當事人在庭審中確認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421.54元、利息和罰息共5545.56元。涉案房屋具備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條件后,原、被告未按法律規定辦理《他項權證》。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乙某、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與原告簽訂的《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一手住房貸款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原告已經將合同約定的款項支付至被告乙某指定的賬戶,被告乙某也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借款本息,逾期還款構成違約的,原告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宣布貸款提前到期。三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被告只按約定償還本息至2015年12月12日以及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421.54元、利息和罰息共5545.56元的主張均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乙某給付其借款本金216421.54元、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罰息5545.56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216421.54元為本金、按月利率8.18745‰計算利息的訴求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乙某賠償律師代理費16000元的訴求,因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費發票能夠相互印證且三被告均無異議,現被告乙某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歸還借款本息,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賠償原告律師費16000元,故本院對原告該訴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乙某成自愿簽訂共同還款承諾書,同意作為被告乙某的上述借款的共同債務人對乙某在借款合同項下的債務償還承擔還款責任。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乙某成對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律師代理費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對上述借款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約定了自借款人辦妥本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抵押登記手續并且貸款人收到他項權證之日起,保證人在本合同項下不再發生新的保證義務和責任,現涉案房屋尚未辦理他項權證,該被告應當對被告乙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的民事責任,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對被告乙某尚欠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的訴求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要求被告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對律師費承擔保證責任的訴求,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原告和被告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并沒有約定律師費不在其保證范圍,故依照該法條規定,被告某連云港東部置業公司應當對原告發生的律師費承擔連帶責任,本院對原告該訴求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被告乙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某觀湖一號第*棟*單元*室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償還債務的訴求,因為當事人僅對涉案房屋辦理了房屋抵押預告登記證明,在抵押房屋具備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明時并沒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辦理他項權證,即并沒有按照法律規定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故其該訴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對其該訴求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某、乙某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云港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償還借款本金216421.54元及利息、罰息(2016年4月21日之前利息、罰息共計5397.59元;2016年4月2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罰息以216421.54元為本金、按月8.18745‰計算)律師代理費16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集團連云港東部置業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70元由被告乙某、乙某成共同承擔,被告上海某集團連云港東部置業有限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因原告已預交,三被告將該款于給付上述借款時一并連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同時應向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870元。江蘇省連云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連云港市農行某支行營業部,賬號:10×××94。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蘇 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徐敏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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