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691)
四川省平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1923民初2506號
原告:四川**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縣**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李*琴,四川**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葛*勇,四川百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樊*川。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冉啟榮,四川萬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四川**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簡稱**公司)與被告樊*川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四川**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葛*勇、被告樊*川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冉啟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四川**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決原告四川**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不應支付被告樊*川的工資54729.07元及經濟補償金43750元。事實和理由:被告樊*川于2012年10月29日進入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10月24日雙方協議解除勞動合同。因雙方所簽訂的《離職確認書》沒有公司印章,屬無效協議,故原告不應按《離職確認書》載明的工資支付給被告。被告離職時已向原告公司書面承諾放棄涉及與公司解除勞動的所有權益,故原告不應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43750元。原、被告發生爭議后,平昌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由原告四川**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樊*川的工資54729.07元及經濟補償金43750元顯然錯誤,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樊*川辯稱,平昌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正確。原告公司對下欠被告的工資原、被告協商解除合同時,雙方所簽訂的《離職確認書》上有被告公司總經理及相關工作人員簽字,應合法有效,應予確認。雖被告書面承諾放棄涉及與公司解除勞動的所有權益,但解除勞動合同后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由雙方約定免除義務,故原告公司應支付被告的經濟補償金。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公司與被告樊*川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約定:由被告樊*川從事原告**公司檢測中心主任工作;其合同期限為2012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4日,原告公司總經理陳*能、總經理助理鄭*作為原告公司代表與被告樊*川簽訂《離職確認書》,雙方確認下欠被告樊*川工資、費用工資、年終薪酬等各項費用共計54729.07元,并約定于2015年12月10日付清。同日,被告樊*川向原告公司作出書面承諾,其內容為:本人樊*川(5102************31),系**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員工,已于2015年11月24日與公司友好協議解除勞動合同,非常理解公司目前經營困難狀況,承諾自愿放棄涉及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所有權益。之后,原告公司未按約定期限給被告樊*川付款,樊*川申請平昌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該委員會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平勞人仲字(2016)第2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由四川**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樊*川下欠工資合計54729.07元;二、由四川**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樊*川經濟補償金42750元;三、雙方勞動關系2015年11月24日解除;四、樊*川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原告四川**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簽訂了《離職確認書》,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在勞動合同解除后,對《離職確認書》所確認的原告應付被告的工資,原告應按約定的金額及期限向被告支付,而原告未按約定支付,平昌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原告及時給付下欠被告的工資正確。原告主張雙方所簽訂的《離職確認書》沒有公司印章,屬無效協議,因陳*能系原告公司總經理、鄭*系總經理助理,陳*能、鄭*的行為屬履職行為,故陳*能、鄭*作為公司代表與被告樊*川簽訂的《離職確認書》應予有效,原告這一主張理由不成立,不應支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時,相互之間的關系已由隸屬關系轉化成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勞動者享有的由用人單位給付經濟補償金是勞動者的民事權利,當事人可以自主處理民事權利。本案中,原、被告在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時,被告樊*川已書面承諾自愿放棄涉及與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所有權益,經濟補償金也屬解除勞動合同后勞動者享有的權利,被告樊*川這一書面承諾表示了對該權利的放棄。故原告不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平昌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原告給付被告經濟補償金不當,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原告四川**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下欠被告樊*川的工資54729.07元。
二、駁回原告四川**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四川**摩托車制造有限公司負擔5元,被告樊*川負擔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兩份,并預交上訴費10元,上訴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 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馬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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