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何某氏與田某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34)
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靈民初字第01901號
原告:何某氏,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張選,安徽杜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節,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某某縣。
原告何某氏因與被告田某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選,被告田某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何某氏訴稱:2012年10月1日9時許,田某節駕駛本人所有的無牌照兩輪摩托車行至某某縣夏樓鎮某某村喬河莊路段,因對路面情況觀察疏忽、操作不當將沿路步行的七十多歲的原告撞傷。經某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田某節負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至某某衛生院、徐州市某某醫院等處進行救治,但原告出院至今,被告拒不賠償原告任何經濟損失。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傷害,但被告自事發至今,對原告不管不問,毫無歉意,至今拒不承擔賠償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具狀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損失合計80563.89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田某節辯稱:我已經給了原告20000多元醫療費用,分別為8000元和15000元。我只應負責給原告治療,原告已治療好出院了,不應再向我要錢了。即使法院判決我賠償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并且我已經盡自己的最大努力賠償原告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劃分;
3、病歷材料,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在徐州市某某醫院被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在徐州市某某醫院住院17天;某某縣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證明醫囑建議內固定取出有風險,尚需康復治療;醫囑單第38頁證明10月4日原告還在醫院治療,事故發生的時間實際為10月1日,事故認定書所載有誤;
4、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的傷情構成九級傷殘,尚需后續治療費用;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200元;
5、餐飲費發票。證明原告住院期間支出生活費用515元;
6、2014年8月6日某某村村委會證明。證明交通事故發生在2012年農歷8月16日,即10月1日,事故發生后被告的哥哥一直在場;
7、2014年5月9日某某村村委會證明和田口村村委會證明各一份。證明兩個村委會參與原、被告之間賠償問題的調解。
田某節發表質證意見為:證據1、5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事故發生時我是向北走的,原告是從后邊撞上的,不是我從背后撞上的;證據3醫療費發票是復印件,真實性有異議;證據4結論不予認可,我只應承擔原告腿部受傷治療的責任,不申請重新鑒定,沒有能力支付鑒定費用;證據6不屬實,我的哥哥田恒忠沒有不辭而別,是傷者家人叫他走的。我給原告花錢治療了,并非是我不履行承諾。事故是農歷八月十六日發生的屬實;證據7兩份證明不屬實,田萬勇和某某村均沒有參與調解。
被告田某節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證據1被告無異議,經審查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餐飲費發票的形成時間與事故發生的時間均不相吻合,且餐飲費的支持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證據3原告未提交醫療費發票原件,但結合用藥清單及原告庭后補充提交的某某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補單原件,能夠證明原告的傷情、治療經過、醫療費支出及國家報補的情況;證據4原告雖不認可鑒定結論,但也未申請重新鑒定,并且未提出該鑒定具有違反法定程序或者鑒定結論明顯與傷情不符等合理理由,因此對該結論中關于原告傷殘等級的結論本院予以采納。原告護理期、營養期的鑒定結論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及醫療機構的意見予以認定。關于后續治療費的鑒定結論,因原告的該項損失尚未實際發生,且與某某縣人民醫院的疾病證明書“原告因年齡較大建議不行內固定物取出”的意見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納;證據6、7結合庭審調查能夠證明本起事故發生的時間為2012年農歷的八月十六(陽歷10月1日),事故認定書所載時間有誤。原告受傷后先后送往夏樓鎮衛生院、徐州市某某醫院進行治療。被告口頭承諾為原告治療,后經調解未果。
本案經舉證、質證、認證,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2年10月1日9時5分許,田某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登記入戶的兩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至某某縣夏樓鎮某某村喬河莊路段,因對路面情況觀察疏忽、操作不當與步行的何某氏發生碰撞,造成何某氏受傷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經某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田某節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何某氏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先后被送至某某衛生院、徐州市某某醫院進行救治。原告在徐州市某某醫院住院治療16天,于同年10月16日辦理出院,出院醫囑:繼續抗炎對癥治療,切口換藥處理,術后14日拆線;臥床休息3月,加強營養,適當功能鍛煉;定期復查1周、2周、1月、3月、6月、1年;門診復查。原告住院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51147.89元,其中田某節墊付21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上述醫療費損失經某某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補15663.12元。
2014年3月31日,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對何某氏的傷殘等級進行了鑒定,并出具了傷殘等級鑒定意見書,結論為:何某氏右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遺留右髖關節功能受限的傷殘等級為九級、營養期180日、護理期150日。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200元。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何賠償;二、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何計算。
關于原告的損失如何賠償。本院認為,本起事故經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田某節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何某氏無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等相關合理、合法的損失。故,對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損失,田某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何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35484.77元。原告的醫療費損失51147.89元,經某某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補15663.12元后,尚余35484.77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原告住院16天,參照安徽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30元/天計算;
3、營養費5400元。原告年事已高、恢復緩慢,且出院醫囑“繼續抗炎對癥治療,臥床休息3月,加強營養”,原告營養期180日的意見與原告的傷情、醫療機構的意見相吻合。參照安徽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30元/天標準,原告的營養費計算為5400元;
4、護理費10766.42元。原告住院16天,且出院醫囑繼續抗炎對癥治療,臥床休息3月,原告住院期間及臥床期間均應有人護理,因此原告的護理期應計算為(3個月+住院16天)106天。原告沒有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其護理費可參照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務業職工工資標準101.57元/天計算,計算為10766.42元。原告護理費的賠償請求為14625元,超出部分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5、殘疾賠償金16196元。何某氏為農村居民,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69歲,其殘疾賠償金應計算為:2013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8098元×11年×九級傷殘系數20%=17815.6元,原告殘疾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為16196元,以訴求為準;
6、精神撫慰金10000元。本院認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傷并導致九級傷殘,且原告年事已高,恢復緩慢,給晚年的生活帶來較大影響,給精神上帶來很大的痛苦,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費900元。原告雖然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原告住院治療家人探望護理必然會產生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傷情、住院天數及路程等因素,結合出院醫囑“定期復查1周、2周、1月、3月、6月、1年”,本院酌情認定為900元。原告交通費的賠償請求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鑒定費2200元。鑒定費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為確定自己的傷殘等級,而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費用,其鑒定費的賠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上述損失合計為81427.19元。原告餐飲費的賠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田某節應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1427.19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0元,田某節尚應支付原告60427.19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田某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何某氏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60427.19元;
二、駁回原告何某氏本次訴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00元,減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田某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同時預交上訴費2100元,上訴費賬號12×××75,開戶行農行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財政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 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屠光睿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