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漢等二十二人與侯某杰追索勞動報酬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78)
阜新市太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太民一初字第00329號
原告劉某漢。
原告姜某合。
原告郭某來。
原告吳某華。
原告左某。
原告高某。
原告劉某樓。
原告李某富。
原告趙某國。
原告劉某志。
原告吳某云。
原告趙某良。
原告吳某民。
原告肖某剛。
原告王某貴。
原告周某良。
原告趙某仟。
原告劉某蘭。
原告王某寧。
原告韓某奎。
原告左某山。
原告胡某山。
訴訟代表人劉某漢。
委托代理人張鴻、張俊巖,均系阜新市太平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侯某杰。
原告劉某漢、姜某合、郭某來、吳某華、左某、高某、劉某樓、李某富、趙某國、劉某志、吳某云、趙某良、吳某民、肖某剛、王某貴、周某良、趙某仟、劉某蘭、王某寧、韓某奎、左某山、胡某山訴被告侯某杰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合、肖某剛、原告的訴訟代表人劉某漢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鴻、張俊巖,被告侯某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漢等人訴稱,原告等二十二人通過招工的方式來到被告侯某杰承包的阜新某某博物館建設工程工地打工,從事粘貼大理石板等工作,當時雙方口頭協商按日工資計算,每月一結賬。雇傭期間,被告以生產效益不好為由,沒有按協議給付原告工資,共拖欠工資合計55999.5元,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沒錢為由拒絕支付。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利,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資總計55999.5元及利息,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侯某杰辯稱,原告在我這干活的事實沒有異議,但需要原告講一下他們的工資是怎么來的,對每個人的工資都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期間,被告侯某杰雇傭原告劉某漢等人到阜新某某博物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從事瓦工和力工工作,各原告人工費由被告與其商定,并由被告負責安排各原告日常工作,原告等人陸續工作到2014年7月末。
本案各原告主張被告欠人工費數額如下:欠劉某漢10400元、欠姜某合7000元、欠郭某來5000元、欠吳某華4717.5元、欠左某2400元、欠高某600元、欠劉某樓600元、欠李某富3800元、欠趙某國800元、欠劉某志200元、欠吳某云1600元、欠趙某良2000元、欠吳某民4522元、欠肖某剛2880元、欠王某貴700元、欠周某良700元、欠趙某仟360元、欠劉某蘭700元、欠王某寧2940元、欠韓某奎600元、欠左某山2400元、欠胡某山1080元。
被告對上述人工費無異議的有:欠劉某樓600元、欠李某富3800元、欠劉某志200元、欠吳某民4522元、欠肖某剛2880元、欠王某貴700元、欠周某良700元、欠劉某蘭700元、欠王某寧2940元、欠韓某奎600元;對其他原告主張的拖欠人工費數額不予認可。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侯某杰為原告王某寧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王某寧:礦山公園:7月份¥2940.00元,貳仟玖佰肆拾元正”,被告為原告吳某華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吳某華:礦山公園,人民幣5月份1192.50元,7月份3525.00元,計4717.50元”,被告為原告吳某民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吳某民:礦山公園,5月份1147.50元,7月份3375.00元,¥4522.50元”,現被告吳某民自認原告尚欠4522元。被告為原告肖某剛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肖某剛:礦山公圓7月份2880元,貳仟捌佰捌拾元”,2014年9月4日,被告為原告郭某來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人民幣伍仟元正,¥5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欠條、工資明細、礦山公園干活工時表、工程承包人工費結算情況說明、(2015)太刑初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詢問筆錄復印件等證據在卷為證,以上證據經過庭審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侯某杰雇傭各原告工作,原告等人在完成工作后,依法有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關于被告拖欠本案原告人工費數額,對原、被告均認可的拖欠原告王某寧等人的人工費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欠左某人工費2400元、欠左某山人工費2400元、欠吳某云人工費1600元、欠趙某良人工費2000元、欠吳某華人工費4717.5元,被告辯稱上述五人干活進度慢,不按工作程序做,應扣除給被告造成的誤工損失一節,因被告未針對該辯解提供證據,故對被告該項辯解不予采信,對上述五原告主張的數額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欠高某人工費600元、欠趙某國人工費800元、欠趙某仟人工費360元,被告辯稱上述三人施工后期被姜某合帶走了,不同意給付一節,因三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過情況屬實,被告應支付相應人工費,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對上述三原告主張的數額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胡某山主張拖欠人工費1080元一節,被告辯稱胡某山后期到其他工地干活,對這部分錢不同意給付,因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被告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對原告主張的數額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姜某合主張日工資為200元,共拖欠人工費7000元一節,被告辯稱姜某合不是瓦工,雇傭時約定工資每天120元,因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被告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庭審中原告姜某合自認在其他(阜新縣)工地干活5.5天,拖欠人工費200元/天×5.5天=1100元,因該部分人工費并非發生在本次訴訟的永靈博物館工地且被告不予認可,故本院對該部分人工費不予審理。扣除阜新縣工地人工費1100元,被告欠原告姜某合人工費5900元。
關于原告劉某漢主張拖欠人工費10400元一節,劉某漢自認被告給付其2000元,但不應在該款中扣除,因原告對該項主張未提供相關證據,故對原告該項辯解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劉某漢工資數額為10400元-2000元=8400元。
關于原告郭某來主張拖欠人工費5000元一節,被告辯稱郭某來是技術員,按照其設計的工程不合格需要返工,欠條是郭某來強迫自己打的,因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對被告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拖欠人工費利息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主張,故對原告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一款、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侯某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拖欠人工費共計52899.5元。其中:劉某漢8400元、姜某合5900元、郭某來5000元、吳某華4717.5元、左某2400元、高某600元、劉某樓600元、李某富3800元、趙某國800元、劉某志200元、吳某云1600元、趙某良2000元、吳某民4522元、肖某剛2880元、王某貴700元、周某良700元、趙某仟360元、劉某蘭700元、王某寧2940元、韓某奎600元、左某山2400元、胡某山1080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漢、姜某合、郭某來、吳某華、左某、高某、劉某樓、李某富、趙某國、劉某志、吳某云、趙某良、吳某民、肖某剛、王某貴、周某良、趙某仟、劉某蘭、王某寧、韓某奎、左某山、胡某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25元(原告緩交)由被告侯某杰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安洪生
審 判 員 唐大志
代理審判員 周子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齊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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