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訴馬某甲健康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191)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大民初字第994號
原告馬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開昌,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馬某甲,男。
原告馬某訴被告馬某甲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紹彪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開昌,被告馬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同住一個院落,因排水問題產生矛盾。2015年3月9日上午,原告聽見被告與其女婿因鄰里糾紛發生爭執,原告出門勸阻,被被告推倒在地,致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受傷當日,原告被送到大理某醫院(以下簡稱某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頭皮挫傷,頭皮血腫、身體多處軟組織挫傷,住院治療9天。原告出院后到大理某醫院進行復查。被告的行為對原告的人身健康權造成侵害。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8782.56元、護理費999元(111元/天×9天)、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1000元,共計12181.56元;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馬某甲辯稱:此次糾紛是原告女婿和被告因排水問題引發,原告的身體損害并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承擔對原告所受傷害的賠償責任。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A1、馬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A2、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A3、某醫院出院證明一份,A4、某醫院門診收費票據一組(金額:8572.66元),A5、某醫院病人費用清單一組(醫療費用共支出7481.46元),A6、大理市公安局喜洲派出所處理雙方2011年4月11日糾紛的治安調解協議書一份,A7、大理某醫院票據2張(金額:209.9元)。經質證,被告馬某甲對上述內容無異議,但提出其未傷害原告,對原告損失不應賠償的辯解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內容真實,形式及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能證明馬某被傷害住院治療9天支出相關醫療費8572.66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A6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A7證據,因原告方未提交相應診斷證明、病歷等材料予以佐證,與本案的關聯性不能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對其答辯主張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依原告方申請向大理市公安局喜洲派出所調取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為:1、公安行政處罰審批表、檢查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各一份,2、委托鑒定書及申請書各一份,3、大理市公安局大公(喜)行罰決字(2015)第*、*號、*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各一份。第二組證據為:1、對當事人馬某改、馬某甲、馬某、馬某月所作的詢問筆錄各一份。2、對現場目擊證人馬啊設的詢問筆錄一份。依被告申請到某醫院相關部門進行調查,形成調查筆錄一份。經質證,原告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但提出原告受傷不是其所致的主張。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形式內容合法,能證明原、被告雙方糾紛發生的起因、過程、相關部門對該糾紛的處理及原告住院醫藥費用的支付情況等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綜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及雙方的一致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原告馬某與被告馬某甲同住一個院落,馬某系馬某改岳母,馬某甲與馬某月系夫妻,二戶曾因排水問題產生矛盾。2015年3月9日上午,馬某女婿馬某改在安裝自家的排水管時,雙方發生爭吵,馬某甲用鋤頭將馬某改安裝的水管砸爛,繼而引發廝打,吵打過程中,馬某甲致馬某受傷。事發當日,馬某被送至某醫院住院治療,馬某傷情被診斷為創傷性輕型顱腦外傷、多處軟組織挫傷。2015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療9天,醫療費用為8572.66元。2015年7月9日,大理市公安局喜洲派出所以大公(喜)行罰決(2015)第*、*號、*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參與打架的雙方當事人馬某甲、馬某月、馬某改分別給予罰款300元、200元、300元處罰。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12181.56元。經本院主持調解,因雙方當事人各持己見,調解未達成協議。2015年上一年度云南省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28844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本案中,二戶因排水問題發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被告馬某甲采取過激行為,并致馬某受傷。被告應對原告馬某受傷產生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本案糾紛的處理過程中,原告不冷靜和理智處理,具有一定的過錯,可以酌情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對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承擔60%的賠償責任為宜。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無相應證據證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營養費1000元,酌情支持200元。
本院對原告的損失額確定為:1、醫療費8572.66元(7481.46元+1091.2元)、護理費711.2元(9天×79.02元/天)、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9天×100元/天)、營養費200元,共計10683.86元。由被告馬某甲賠償原告馬某6410.3元(10683.86元×60%)。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馬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給原告馬某醫療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6410.3元。
案件受理費104元,減半收取52元,由原告馬某承擔20元。由被告馬某甲承擔32元(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交付執行款時一并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紹彪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段六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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