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某與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546)
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河民初字第3503號
原告楊某某(曾用名楊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河區北京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楊某珍,女,漢族。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葉斌,江蘇則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琨、楊某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葉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我與被告李某某于1989年經人介紹相識,1990年7月23日登記結婚,1991年9月29日婚生一女李某。由于被告李某某及其母親重男輕女思想嚴重,被告李某某及其家人多年來一直在精神上、肉體上折磨我,被告李某某還經常無故毆打我,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某某借故將我打傷,致我住院25天,還揚言女兒不是他親生的,要做親子鑒定等。我曾于2012年8月6日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夫妻關系并沒有緩和,反而更加惡化,夫妻關系已經名存實亡。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李某某辯稱,我同意離婚。原告楊某某所述不是事實,原告楊某某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目的就是擠走我母親,爭奪家庭財產。近幾年,原告楊某某經常因為房產和我發生矛盾,還到我單位無理取鬧。2012年6月29日,原告楊某某受傷并不是很重,是為家庭瑣事發生沖突,我不小心造成的。2012年11月16日、20日,原告楊某某同其二姐已將家里的家用電器、生活用品、金首飾全部搬走。我和原告楊某某在某村還有房產,建筑執照存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存根、拆遷安置協議上面的名字都是原告楊某某,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我要求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李某某于1990年7月23日登記結婚,1991年9月29日婚生一女李某。2001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與淮陰市中房拆遷安置事務所簽訂“淮陰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載明:“被拆遷人李某某。被拆遷人和房屋情況,產權人汽車公司,建筑面積72.65,使用面積56.67,使用人李某某,使用性質公司。”2003年,原、被告取得某路*號某花園*幢*室房屋,權屬證號為20030****,建筑面積為77.84平米。2012年6月29日,原告楊某某因頜面部外傷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25天。2012年11月5日,原告楊某某曾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
另查明,1995年11月8日,楊某某申請了某組建筑執照,執照號碼為953****。1998年9月21日,楊某某取得某組淮建字第9831***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2003年6月26日,楊某某與淮安市城市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簽訂淮安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一份,拆遷了坐落于某村某區*號房屋。原告楊某某陳述該房屋是其父母的,被告李某某陳述,當時不知道該房屋執照是原告楊某某的名字,房子是原告楊某某母親一手操辦的,還向我們借了4000元錢。
原、被告均認可位于某路*號某花園*幢*室房屋單價為6000元/平方米,車庫沒有產權證。
上述事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民事判決書、房屋登記簿、補償安置協議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明,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法院判決準予離婚的標準。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一般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引起離婚的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以及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近年來,雙方當事人為家庭瑣事產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楊某某要求離婚,被告李某某表示同意,本院照準。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本案中,位于本市某路*號某花園*幢*室登記在原、被告名下,根據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應當認定該房屋屬夫妻共同財產??紤]到離婚后,雙方實際居住需要及經濟能力,結合房屋價值等情況,確定某路某花園*幢*室房屋歸被告李某某所有,上述房屋相對應的車庫歸原告楊某某使用,由于*幢*室房屋的價值高于車庫的價值,故被告李某某應給予原告楊某某一定經濟補償,酌情確定被告李某某補償原告楊某某15萬元。
關于被告李某某提出坐落于本市清河區某村某區*號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因該房屋已拆遷,原告楊某某陳述是其父母所有,因涉及到他人的權益,故可另案訴訟,本案不予理涉。
經調解不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楊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
位于本市某路*號某花園*幢*室歸被告李某某所有;其車庫歸原告楊某某使用;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補償原告楊某某15萬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85元,原告楊某某負擔60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7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淮安市財政局,開戶行:淮安市農業銀行某支行,賬號:34120104000****)
審 判 長 劉 青
代理審判員 顏 芳
人民陪審員 方鴻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邰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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