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訴辛某某、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51)
陜西省涇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涇民初字第01015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漢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馮永宏,陜西萬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辛某某,男,漢族,村民。
被告西安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原西安某某倉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區二府莊公安巷*號。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賈國華、尚艷燕,陜西普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辛某某、某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馮永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賈國華、尚艷燕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0年7月16日,二被告因公司周轉資金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同時承諾用西安市未央區武裝部門面房出租權及自有房產、股票等作為擔保。2011年8月16日雙方約定月利率為三分。2012年4月29日被告又因資金周轉困難,下欠原告利息74萬元。王和平作為擔保人提供還款擔保。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諾并寫有還款計劃,但至今未予歸還。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歸還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74萬元,并按合同約定承擔2012年4月29日起至歸還完畢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辛某某、某某公司辯稱,原、被告間的借款本金系200萬元人民幣,原告訴稱的借款本金400萬元違背客觀事實,純屬虛構,與情與理與法不能成立,原、被告雙方對借款利息的約定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不應得到法律保護,借貸過程中,被告于2011年10月歸還原告34萬元。綜上,被告認為,雙方約定的借款本金是200萬元,原告實際向被告出借的數額與約定的200萬元相一致,原告為索取高額出借回報,訴稱出借本金400萬元實屬錯誤,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王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2010年7月16日借款合同及2011年8月12日借款合同補充條款各一份,證明借款的數額、利息。2、2010年7月16日借條及2012年4月19日欠條各一張,證明借款本金400萬元,欠74萬元利息。3、承諾還款計劃4份。證明還款計劃。
二被告的質證意見:對原告所提供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借款本金應是200萬元,另外200萬元應是利息,合同中無利息條款約定,印證了400萬元中包含有200萬元利息,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應以雙方交付的為準,被告只收到了200萬元本金,200萬元利息高出利率標準,不應受法律保護;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與原、被告雙方實際發生的借款數額不一致,分三次給付被告本金200萬元,不是借條所反映的400萬元,借條不是收條,不能證明被告借了原告400萬元。被告愿歸還200萬元本金及法律規定的利息。對證據3的2010年7月16日的承諾書真實性無異議,只能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對武裝部承諾真實性無法確認,與本案無關,對另外兩份承諾書真實性、證明目的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借款本金是400萬元。合同法規定,合同自交付時生效,原告不能證明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辛某某、某某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房屋地產開發融資協議及補充協議,證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萬元時向被告提供了兩份合同,合同上明確約定借款本金200萬元,另加利潤分紅200萬元,本利共400萬元。后原告為規避法律獲取200萬元高息,故在簽署時未使用該合同。但由此能證明雙方借款的本金系200萬元,而非400萬元。2、2010年7月16日借款合同及2011年8月12日借款合同補充條款各一份,證明原、被告借款協議中約定的400萬元借款包括本金200萬元和利息200萬元。因為原告要求的利息遠遠高于法律保護的范疇,為了獲取高額回報,規避法律,故在協議中無單獨條款約定借款利息,而是將利息并入本金寫進了借款數額中。本案中,原告所稱其借給被告400萬元違背客觀事實。3、承諾證明,證明原、被告在本次借貸之前互不相識,為慎重起見,原、被告商談借款本息時,雙方均有朋友在場可以證明。在場人員均清楚知曉原告出借給被告的本金是200萬元,另200萬元是利息。原告為保證其合法取得200萬元高息故要求將本息不予區分一并寫入借款合同。4、收條2張、取款憑證1張,證明2011年10月,被告分兩次向原告歸還了34萬元借款,尚欠166萬元借款未還。5、欠條2份,證明借款合同本金是200萬元,且是分次支付給被告的。6、承諾書一份,證明有見證人張曉利簽字。
原告的質證意見:對被告所提供證據1不認可,無原、被告簽名,證據2真實性認可,證據3證人未出庭,不認可,證據4認可,楊彩俠系原告之妻,收的利息,證據5欠條原告已收回,給了被告400萬元本金,分幾次付的,2010年7月16日給被告230萬元,所以只欠170萬元,打了欠條,后來付了50萬元,打了120萬元欠條,最后120萬元付完了,證據6無異議,表示認可。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內容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予以采信;對證據3中中國人民解放軍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武裝部的承諾書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采信,其余承諾書內容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無原、被告簽名,原告亦提出異議,不予采信;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但不能達到400萬元借款中包括本金200萬元和利息200萬元的證明目的;證據3因證人未出庭,不符合證據規則,不予采信;證據5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其借款本金是200萬元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據6內容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予以采信;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但原告提出異議,認為歸還的34萬元是利息,結合收條及被告出具的承諾書載明的內容可證實,歸還的34萬元確系利息,故對被告歸還34萬元借款,尚欠166萬元借款未還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辛某某、西安某某倉儲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更名為西安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與原告王某某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二被告借原告人民幣現金肆佰萬元整,還款期限2011年7月16日前,被告某某公司愿用2007年6月12日其與中國人民解放軍陜西省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武裝部所簽訂的《門面房投資合作協議》中的出租權作擔保,原、被告、擔保人王和平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簽名蓋章。
同日,二被告及擔保人王和平向原告出具承諾書稱:為保證原告債權的安全及順利實現,現鄭重承諾在合同履行期間,我公司不對企業的股權及企業名稱作任何變更,不對我公司對武裝部享有的的債權做任何處分。
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幣肆佰萬元整(4000000.00),二被告在借條上簽名蓋章。
合同履行至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經協商,對2010年7月16日借款合同簽訂補充條款,約定:利率為每壹佰萬元月息為叁萬元。借款肆佰萬元從2011年7月16日起計息。歸還時間于2011年8月16日歸還壹佰萬元本金和利息。其余叁佰萬元本金于2012年元月16日前還清。利息月清。雙方于2010年7月16日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其他條款不變。
補充條款簽訂后,二被告未能按約定還本付息,經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諾書一份稱:”我借王某某肆佰萬元人民幣,歸還本息時間如下,2011年9月底清償2011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兩個月利息24萬元,從2011年10月底至2012年元月底,每月月底歸還100萬元本金,并從2011年9月17日起按100萬元月息3萬元的利率計算利息。我愿用我公司的財產(位于未央區)作擔保,此承諾書與以前借款合同不一致的,以此承諾書為準。”承諾書出具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清償了2011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利息24萬元,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清償了2011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利息10萬元。后被告未予歸還本金及利息。
2012年元月21日,辛某某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諾稱2012年2月22日前還100萬元本金和利息,2012年3月22日前還100萬元本金和利息,2012年4月22日前還100萬元本金和利息,2012年5月22日前還100萬元本金和利息,若未按期歸還,武裝部房產歸王某某所有,如不夠以物流公司或富平的押金補充。
2012年4月19日,辛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今欠到王某某至4月20日利息款柒拾肆萬元整(740000.00元)。同日,辛某某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諾稱愿用陜西益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收其的400萬元押金及借款來清償,具體款數以實收數為準,在2012年5月底前,其物流公司與其他三個股東召開清算會議,請王某某參加,將其股份轉讓給王某某清帳。二被告亦未按該承諾履行。原告無奈,將二被告及擔保人王和平訴至本院,審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對王和平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補充條款主體適格,除補充條款中借款利率月利息3分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以外,其余內容真實合法,應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間形成民間借貸關系后,原告已按約定完成了提供借款的義務,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能按照補充條款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承諾亦未能予以兌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請求按月利率三分承擔借款利息,違反了民間借款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規定,故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被告辯稱,原告提供給被告的借款本金是200萬元而非400萬元,因被告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加之,在原、被告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補充條款,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條及承諾書中均載明借款本金是400萬元而非200萬元,所以對被告該項辯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辛某某、西安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連帶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4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從2011年7月16日起計算至給付完畢之日止,給付時扣除已付的利息34萬元)。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720元(原告已預交22360元),由被告辛某某、西安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曉保
代審 判員 王金梅
人民陪審員 張 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李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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