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滿、李某蘭與曹某富、李某華、羅某蘭健康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416)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楚民初字第53號
原告王某滿,男,50歲,小學文化。
原告李某蘭,女,48歲,小學文化。
二原告的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楚平,楚雄市民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曹某富,男,36歲,小學文化。
被告李某華,女,53歲,小學文化。
被告羅某蘭,女,24歲,小學文化。
三被告的共同訴訟代理人楊佳孟,云南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王某滿、李某蘭與被告曹某富、李某華、羅某蘭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素娟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王某滿、李某蘭及二原告的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楚平,被告曹某富、李某華及三被告的共同訴訟代理人楊佳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滿、李某蘭訴稱,被告霸占公用道路建蓋自己家的大門、洗澡間,將道路阻斷,所以被告與原告協商決定另修一條路,并說好原告家讓出部分菜地用于修路,可兩家共同使用6年了,現被告提出原告家必須支付4000元錢才能過路,雙方產生糾紛。2014年9月30日,原告王某滿挑草回家,被告曹某富在路上堵著王某滿后發生糾紛,此糾紛經村委會多次調解無效。2014年10月3日,原告把路挖壞后不能過車只能人走,被告家的農用車無法過路,三被告到原告家大門外大吼大叫,原告李某蘭從家中出來看時,被三被告按在地上打,李某蘭被打傷頭部、右肩部、右大腿等多處,王某滿聽到妻子李某蘭被打出來看時,被被告曹某富按在地上打,曹某富之妻羅芝幫助丈夫打原告王某滿,被告李某華又去打原告李某蘭。王某滿被打傷頭面部、胸部、右肋部,王某滿脫身后報警。經醫生診斷:原告王某滿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經鑒定后期治療費為1000元,誤工日為15日;原告李某蘭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后期治療費為1000元,誤工日為15日。綜上所述,糾紛從起因到后果都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應承擔全部責任,并賠償全部損失。現起訴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兩原告的經濟損失如下:王某滿經濟損失:1、醫藥費3025.70元,2、誤工費15天×76.35元=1145.25元,3、護理費5天×76.35元=381.75元,4、營養費5天×10元=5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5天×50元=250元,6、鑒定費300元,7、交通費200元(其中兒子趕回的包車費100元),8、后期醫療費1000元,9、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以上合計9352.70元;李某蘭經濟損失:1、醫藥費3208.19元,2、誤工費15天×76.35元=1145.25元,3、護理費5天×76.35元=381.75元,4、營養費5天×10元=5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5天×50元=250元,6、鑒定費300元,7、交通費200元(其中兒子趕回包車費100元),8、后期醫療費1000元,9、精神損害3000元,以上合計9535.19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向本院提交了八份證據。
被告曹某富、李某華、羅某蘭辯稱,原告訴稱的”公路”是村小組共同使用的公路。因我家開拖拉機進出,原告家多次惡意挖掉公路上的土,阻攔我家出入,造成公路狹窄出入難行,妨害我家生產、生活。2014年10月3日的糾紛是原告王某滿造成,原告應當對全案承擔過錯責任。原告陳述”路修好用了六年不準原告家過路”不是事實。經過村委會多次調解,原告家不聽勸解,多次把公路邊挖掉,不讓我家的拖拉機通行。2014年10月3日,因原告再次把路挖壞,雙方發生爭吵、撕扯是事實,原、被告都不同程度有點皮外小傷。原告二人小傷大治大養住院五天,人為擴大損失,又擴大了鑒定費600元和2000元的后期治療費。事后都在做活計,不存在15天的誤工損失。原告小病大養、擴大損失,應當由原告承擔擴大損失的部分和挖壞公路不能通行導致發生事端的過錯責任。原告主張6000元的精神損失無事由和法律根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證據。
根據庭審和質證,雙方當事人確認本案無爭議的法律事實如下:原告王某滿、李某蘭與被告曹某富、李某華、羅某蘭素有土地糾紛。2014年10月3日,因原告王某滿把路挖壞后導致原告王某滿、李某蘭與被告曹某富、李某華、羅某蘭發生爭吵后并廝打。原告王某滿、李某蘭于2014年10月4日到楚雄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經診斷,原告王某滿、李某蘭的傷情均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庭審和質證,本案爭議焦點包括:原告王某滿、李某蘭的損失是否人為擴大,主張的精神損失費是否合理。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滿、李某蘭與被告曹某富、李某華、羅某蘭因土地產生糾紛后未能冷靜處理,在爭吵以后發生廝打,原告王某滿、李某蘭在廝打過程中受傷,但原告王某滿、李某蘭對糾紛的引發有一定過錯,由被告曹某富、李某華、羅某蘭承擔60%的過錯責任,原告王某滿、李某蘭承擔40%的過錯責任。原告王某滿、李某蘭的傷情經住院治療后好轉出院,并經楚雄正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王某滿、李某蘭的后續治療費均為1000元、誤工損失日為15日。故本院認為原告王某滿、李某蘭沒有人為擴大損失,對訴訟請求中合理的費用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因未提交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鑒于原告王某滿、李某蘭到楚雄州人民醫院治療確需產生交通費,可酌情認定二原告的交通費為100元。二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失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經審核,原告王某滿的經濟損失為:醫藥費3026.28元、誤工費1145.25元(15天×76.35元/天)、營養費50元(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5天×20元/天)、鑒定費300元、交通費100元、后續醫療費1000元,合計5721.53元;原告李某蘭的經濟損失為:醫藥費3208.69元、誤工費1145.25元(15天×76.35元/天)、營養費50元(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5天×20元/天)、鑒定費300元、后續醫療費1000元,合計5803.94元。被告曹某富、李某華、羅某蘭的辯解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王某滿的傷后各項經濟損失為5721.53元,由被告曹某富、李某華、羅某蘭賠償3433元,其余損失由原告王某滿自行承擔;
二、原告李某蘭的傷后各項經濟損失為5803.94元,由被告曹某富、李某華、羅某蘭賠償3482元,其余損失由原告李某蘭自行承擔;
三、駁回原告王某滿、李某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曹某富、李某華、羅某蘭承擔183元(未交),由原告王某滿、李某蘭承擔317元(已交)。
以上被告曹某富、李某華、羅某蘭應履行的款項,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馮素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徐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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