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張某、龔某一般人格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816)
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河民初字第0448號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蘇岸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被告龔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玉寶,淮安市清浦區清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龔某一般人格權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龔某及其與被告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玉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被告龔某與被告張某系母子關系。我與被告龔某、張某均是某路某家具城經營戶,我們店鋪門對門。2015年1月3日,被告龔某因搶生意無故辱罵我,且協助被告張某毆打我,致我面部軟組織受傷。后我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某醫院(以下簡稱“某醫院”)住院治療,于2015年1月16日出院,花費醫療費4938.9元。現請求被告龔某、張某共同賠償我醫療費493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誤工費5000元、護理費1300元、交通費500元、門店租金損失5000元,合計16998.9元。
被告張某辯稱,我與原告發生糾紛是因原告李某長期到我經營的店鋪搶生意,不正當競爭引起。本案糾紛是原告李某先動手打我,我正當防衛中碰到原告李某臉部,原告所受傷害是表皮性軟組織受傷,無需住院治療。在公安機關處理該糾紛時,原告李某出示是就診病歷內容部分為空白。后原告李某因不服公安部門的調解,自行要求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是原告李某自行擴大的損失,對該部分損失不應由我承擔。原告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原告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被告龔某辯稱,本案糾紛是因原告李某長期到我經營的店鋪搶生意,不正當競爭引起。我沒有和原告龔某發生肢體沖突,我不是適格的主體。請求駁回原告李某對我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龔某與被告張某系母子關系。2015年1月3日11時許,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在清河區某路某家具城因瑣事發生口角,被告張某用右手打了原告李某左邊頭部一下,接著又用右手打原告李某左邊頭部兩拳,原告李某將被告張某的手和臉抓破。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李某至某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記錄載明:“入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出院診斷為面部軟組織傷;××患者因‘頭部外傷后頭痛、頭暈伴惡心一小時’入院;出院醫囑為休息2周”。原告李某花費醫療費4938.9元。
2015年2月2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出具河公(閘)行罰決字第(2015)6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李某處行政拘留二日,對被告張某處行政拘留5日并處罰款貳佰元。
2015年3月27日,被告張某、龔某申請對原告李某的用藥合理性、誤工期限、護理期限進行司法鑒定。后被告張某、龔某申請撤回鑒定,2015年7月1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退函,載明:“因張某、龔某拒絕繳納鑒定費用,現決定退還相關材料。”
依原、被告申請,本院至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閘北派出所調取了原告李某與被告龔某、張某發生糾紛后的詢問筆錄,原告李某在筆錄中陳述被告張某先打她一嘴巴,后其與被告張某對罵,被告龔某過來抓其頭發。被告龔某陳述看到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撕扯在一起,其上前拉架,但未參與打架。證人高某、王某在詢問筆錄中均陳述被告龔某上前拉架,未參與打架。
庭審中,原告李某陳述要求兩被告賠償門店租金損失5000元,并提供其與淮安市某投資有限公司簽訂的《“某家居”市場經營管理協議書》兩份,該兩份協議書約定原告李某租賃場地面積合計為148平方米,租金共計62880元,租期均為一年。兩被告對兩份協議書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協議不能證明原告李某有一個月的經營損失,誤工費和門店租金損失是重復主張,認可1000元。
以上事實,有出警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詢問筆錄、出院記錄、票據、協議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為證,經庭審質證,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在清河區某路某家具城因瑣事發生口角,被告張某用右手打了原告李某左邊頭部一下,接著又用右手打原告李某左邊頭部兩拳,原告李某將被告張某的手和臉抓破。根據矛盾起因及傷害事實、結果,對原告李某所受的傷害,原告李某應負次要責任,被告張某負主要責任。證人高某、王某均陳述被告龔某上前拉架,未參與打架。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龔某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
關于醫療費。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等收據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原告李某主張醫療費4938.90元,證據充分,應予認定。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李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數額合理,予以認定。
關于誤工費。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依據原告李某受傷、工作情況,結合醫囑,本院酌情原告李某誤工費為2500元。
關于護理費。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對于護理費的標準,根據本地護工的實際收入水平,酌情確定原告李某護理費650元。
關于交通費。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交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李某主張交通費500元,被告龔某、張某認可50元,酌定原告李某交通費100元。
關于門店租金損失。原告李某主張門店租金損失5000元,原告李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認定,原告李某醫療費4938.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元、誤工費2500元、護理費650元、交通費100元,合計8448.9元。依照認定的賠償數額及雙方當事人所應承擔的責任,酌情確定被告張某賠償原告李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6000元,余款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擔。
經調解不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賠償原告李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6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4元,原告李某負擔150元,被告張某負擔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淮安市財政局,開戶行:淮安市農業銀行城中支行,賬號:34×××54)
審 判 長 劉 青
代理審判員 鄒曉琴
人民陪審員 王麗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翟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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