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武某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220)
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龍刑初字第00224號
公訴機關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葫蘆島市連山區人,漢族,初中文化,無業,現住葫蘆島市連山區。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3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葫蘆島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紅偉、孫威,遼寧卓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檢察院以葫龍檢刑訴字(2013)第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辯護人周紅偉、孫威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武某某與被害人姜某某在葫蘆島市龍港區某某小學附近因瑣事發生口角,姜某某用拳頭擊打武某某眼睛,并將其眼睛打腫,之后武某某在其運輸生豬的貨車上取了一把尖刀,追上被害人姜某某,用尖刀將姜某某扎傷。經葫蘆島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姜某某的身體損傷程度為重傷。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動到葫蘆島市公安局龍港分局刑警大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民事事宜雙方已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武某某賠償被害人姜某某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24.7萬元。
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審中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陳述,證人楊某某、朱某某、張某某、王某某、謝某某、張某、姜某某的證言,鑒定結論,指認現場照片,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調解筆錄,被告人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某某無視國法,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正確,應予確認。被告人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辯護人提出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 判 長 陳志偉
代理審判員 谷 月
人民陪審員 張東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秦 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