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鶴壁市山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山民初字第1709號
原告尚某全,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牛某娥,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紀唐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
被告蘇某元,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鶴壁市淇濱區**路**市場*區*號樓*號。
負責人劉某超,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陽,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尚某全、牛某娥與被告蘇某元、某某有限公司鶴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0、2013年11月1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尚某全、牛某娥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中,被告蘇某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到庭參加了兩次庭審,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某陽參加了第一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尚某全、牛某娥訴稱,2013年3月14日14時45分許,豫F***5號微型普通客車沿某某村某路段行駛時與二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受傷。該車輛所有人為被告蘇某元,其對車輛未盡到看管責任。肇事車輛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某某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被告拒不賠償原告損失,現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賠償原告尚某全、牛某娥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精神撫慰金等經濟損失23103.1元。
被告蘇某元辯稱,二原告的傷不是被告蘇某元造成的,如果需要賠償,也應該由某某公司賠償,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某某單,請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對肇事車輛豫F***5在我公司投有交強險的事實無異議。由于被告蘇某元辯稱未駕車造成原告傷害,我公司不應承擔責任,請求依法公判。
關于案件事實,原被告提交下列證據:
一、原告提交的證據為:2013年6月13日鶴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載明:2013年3月14日14時45分許,肇事車輛豫F***5微型普通客車沿某某村某路段由東向某行使,與由東向某行使的尚某全駕駛的兩輪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某全及電動車乘車人牛某娥受傷、兩輪電動自行車損壞。發生事故后,肇事車輛豫F***5微型普通客車逃逸。依據法律規定,肇事車輛駕駛員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蘇某元質證認為,該事故認定書未送達被告,沒有法律效力,原告的傷不是被告蘇某元造成的。被告某某公司質證認為,某某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
二、被告蘇某元提交的證據為:2012年10月15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某某單》一份,證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豫F***5微型普通客車在某某公司投保。用以證明肇事車輛在某某公司投有交強險。
原被告雙方對上述某某單無異議。
本院依職權調取了該案的公安卷宗,宣讀了公安辦案人員對當事人尚某全,及相關案外人的詢問筆錄。證明豫F**5微型普通客車沿某某村某路段由東向某行使,與由東向某行使的尚某全駕駛的兩輪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某全及電動車乘車人牛某娥受傷、兩輪電動自行車損壞。發生事故后,肇事車輛豫F***5微型普通客車逃逸。
原告對上述詢問筆錄無異議,被告蘇某元質證認為不能證明是蘇某元駕車將原告撞傷。
本院認為,交管巡防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公安卷宗,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證明豫F***5微型普通客車造成原告尚某全、牛某娥受傷的事實,本院確認該證明效力。被告蘇某元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某某單》,雙方無異議,本院確認其證明效力。
就案件的損害后果,原告提交下列證據:
1、鶴壁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住院收費專用票據》一張,載明尚某全住院費金額2489.99元;《門診收費專用票據》二張,載明尚某全門診費金額462.8元;照相費40元。
2、鶴壁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住院收費專用票據》一張,載明牛某娥住院費金額2290.11元;《門診收費專用票據》二張,載明金額394.8元;照相費60元。
3、鶴壁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陪護證》二張,載明案外人尚香連、尚玉保陪護時間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日。
對上述證據,兩被告質證認為,被告蘇某元沒有侵犯原告的權益,不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來源及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確認其證明效力。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庭審查明情況,本院確認下列案件事實:2013年3月14日14時45分許,肇事車輛豫F***5微型普通客車沿某某村某路段由東向某行使,與由東向某行使的尚某全駕駛的兩輪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某全及電動車乘車人牛某娥受傷、兩輪電動自行車損壞。發生事故后,肇事車輛豫F***5微型普通客車逃逸。豫F***5微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公司參加了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
二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到鶴壁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總醫院住院治療,原告尚某全支付醫療費2489.99元,門診費462.8元;照相費40元。牛某娥支付醫療費2290.11元,門診費394.8元;照相費60元。二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分別住院13天,住院期間,其親屬進行了陪護。
原告尚某全的經濟損失為:1、醫藥費2992.79元(包括醫療費、門診費、照相費)。2、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30元/天×13天)。3、護理費為793元。參照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年收入22438元計算,每日61元。住院期間酌定陪護1人/天,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793元(61元/天×13天×1人),4、誤工費1079.2元。2013年度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20732元,日工資為56.8元/天,從2013年3月14日案發至2013年4月2日出院計19天,其誤工費為1079.2元(56.8元/天×19天)。
原告牛某娥的經濟損失為:1、醫藥費2744.91元(包括醫療費、門診費、照相費)。2、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30元/天×13天)。3、護理費793元。參照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年收入22438元計算,每日61元,住院期間酌定陪護1人/天,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793元(61元/天×13天×1人)。4、誤工費836元。結合當事人申請,按日工資為44元/天,從2013年3月14日案發至2013年4月2日出院計19天,其誤工費為836元(44元/天×19天)。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我國交通法律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由于肇事車輛參加了強制某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某某的,由某某公司在機動車強制某某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原告尚某全的醫療費用損失為醫藥費2992.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合計3382.79元),牛某娥的醫療費用損失為醫藥費2744.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0元(合計3134.91元),不超出醫療費費用強制某某責任限額范圍。原告尚某全的誤工費、護理費合計1872.2元,原告牛某娥的誤工費、護理費合計1629元,不超出傷殘強制某某責任限額范圍,上述損失應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賠付。由于原告未申請傷殘鑒定,故其請求的營養費及精神撫慰金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關于不承擔賠償責任之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經合議庭評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鶴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7日內賠付原告尚某全醫療費3382.79元、賠付原告牛某娥醫療費3134.91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鶴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7日內賠付原告尚某全誤工費、護理費合計1872.2元、賠付原告牛某娥誤工費、護理費合計16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尚某全、牛某娥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6元,由原告尚某全、牛某娥負擔326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鶴壁中心支公司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狀應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谷 堃
審 判 員 馮祥敏
人民陪審員 王學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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