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663)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衢民初字第423號
原告:商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皎,浙江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西區某某路*號**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浙江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員工。
被告:衢州市衢江區某某鎮人民政府,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區某某鎮。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鎮長。
委托代理人:姚向東,浙江東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蘭,浙江東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商某某與被告浙江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衢州市衢江區某某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某鎮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訴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邱雅梅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5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商某某的特別授權代理人江皎、被告某某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余洪喜、被告某某鎮政府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鄭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商某某訴稱:2007年10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就其中標的某某鎮文塘大橋工程與原告簽訂《勞務分包協議書》,工程施工完成后,因被告長期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提起訴訟。對于因原材料漲價產生的一次性補助款200000元當時因證據不足未獲判決支持。在判決生效后,原告通過衢江區交通局了解到,該200000元款項已于2014年2月19日發放到被告某某鎮政府的帳戶,故原告訴請:1、請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因為原材料漲價一次性補助200000元的材料差額款,并要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在已經收取的該補助款范圍內代替第一被告直接支付原告。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1、本案訟爭事實已在(2013)衢民初字第553號案件中被依法駁回,553號案件生效判決書對此事實已作了確認;2、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0000元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某某鎮政府根本沒有把200000元打到某某公司帳上;3、會議紀要形成時,是原告作為項目經理去開會的,他沒有按會議紀要的要求與某某鎮政府簽訂關于材料補差款的書面協議,是其自己的責任,與被告某某公司沒有關系。如原告按會議紀要的要求與某某鎮政府簽訂了關于材料補差款的書面協議,把手續辦完,某某鎮政府是會付款的。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鎮政府辯稱:1、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經全部支付完畢,不存在款項未支付的情形。2、原告沒有與某某鎮政府簽訂任何的合同與書面協議,某某鎮政府沒有履行義務的合同依據,原告對某某鎮政府提起訴訟主體不符,某某鎮政府不是本案適格被告。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舉證如下:
1、《勞務分包協議》,證明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之間建立了工程轉包關系及雙方的權利義務劃分;2、《審價結果報告》(復印件),證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審定造價為5083587元,該審價結果報告中未包含原材料漲價一次性差額補助款200000元;3、《會議紀要》(復印件),證明因為原材料漲價,某某鎮政府同意一次性補助200000元材料差額的事實;4、衢州市衢江區交通運輸局出具的書面證明、收款收據各一份,證明材料補差款200000元已經于2014年2月19日撥付到某某鎮政府;5、(2013)衢民初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書及受理通知書各一份,證明在553號案件審理中,因為被告隱瞞一次性補差款200000元已經批準到位的事實,導致原告在此案件中對于200000元材料補差款的訴請未獲支持,現原告依照新證據要求兩被告履行支付義務。
二被告均未舉證,且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未表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某某鎮政府就某某鎮文塘大橋工程進行招標,被告某某公司在招投標中中標,其中標后,于2007年10月24日與原告商某某簽訂了《勞務分包協議》,該協議約定:項目部實行包干經營,中標價為4802158元,原告為項目部負責人,經營期間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原告承擔(包括各種稅金),某某公司按招投標中標價收取13%管理費(計624280元)。后原告依約進場施工,該工程于2010年4月29日竣工驗收合格通車至今。因工程施工期間各種建材暴漲,施工方與業主、交通局于2010年1月24日就原材料上漲補差問題召開會議并形成《會議紀要》,載明:”業主方同意一次性補助項目部200000元的材料差額,本材料補差根據省交通廳文件的要求,業主方與項目部以協議的形式確定”,會后雙方并未就此簽訂書面協議予以確認。2013年9月11日,原告因工程款糾紛向某某公司、某某鎮政府提起訴訟,本院作出(2013)衢民初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對原告訴請支付200000元材料差額一次性補助款的訴訟請求,因”業主與項目部雙方并未就此簽訂書面協議予以確認,原告方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款項已撥付至業主名下”被依法駁回。2015年6月5日,衢州市衢江區交通運輸局出具書面證明(時任分管副局長簽字確認),載明:因某某鎮文塘大橋工程施工過程中材料漲價較多,某某鎮政府同意在爭取到上級補助資金的前提下給予施工單位(商某某)補償200000元,交通局已于2014年2月19日將補助資金撥付給某某鎮政府。現原告就此款項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協議》雖然系無效合同,但商某某作為工程實際施工人,其所承建的工程也已竣工驗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其依法享有參照合同約定獲得工程款的權利。對于本案訟爭款項的性質,《會議紀要》中已明確載明系因建材漲價由業主方(即某某鎮政府)支付工程項目部(即商某某)的材料差額補助款,雖然之后業主與項目部雙方并未就此簽訂書面協議,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訟爭款項的撥付并未因此瑕疵受到影響,且已由交通部門直接撥付至某某鎮政府的賬戶內。故原告訴請被告某某鎮政府支付該款,符合約定與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未占有該款,不應承擔支付義務。原告自愿負擔因本案訴訟產生的訴訟費,未與法律規定相悖,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衢州市衢江區某某鎮人民政府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商某某材料差額補助款200000元;
二、駁回原告商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50元,原告自愿負擔(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雅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周超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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