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東鄉縣某局與徐某生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813)
江西省東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民初字第828號
原告東鄉縣某局,地址江西省東鄉縣荊公路*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萬克勤,江西汝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建明,江西汝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徐某生。
原告東鄉縣某局與被告徐某生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生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東鄉縣某局訴稱,2009年8月16日,經原、被告協商,簽訂了一份“店面出租合同”。此合同約定,原告將某某開發局辦公室一樓第7-8間(東面起始計算)店面租賃給被告,月租金1480元。且約定合同的期限為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該租賃期滿時,原告考慮該租賃房屋另有用途,要求被告搬離店面。但是被告對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據《合同法》第232條、第215條、第236條之規定,特具文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房屋租賃關系,并責令被告立即騰出房屋,同時給付租金;(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生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以原告東鄉縣某局為出租方(即甲方),被告徐某生為承租方(即乙方)簽訂了一份店面租賃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原某某開發管理局辦公樓一樓店面租給乙方,月租金為人民幣1480元,合同簽訂時,乙方須向甲方交納相當于兩個月房租的押金即3000元。合同期滿雙方未續簽合同,經甲方對乙方租用的店面驗收合格并結清房租水電費后,再將押金退還給乙方。合同期限壹年,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合同期滿后,原、被告雙方未再簽訂租賃合同。合同的租賃期限屆滿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現所租店面,但被告至今未搬出所租店面。2015年9月1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被告立即騰出房屋,同時給付租金,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被告徐某生房租交付至2015年7月31日止。
上述事實,有店面租賃合同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經法院核實,足以認證。
本院認為,原告東鄉縣某局與被告徐某生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租賃期滿,承租人應該返還租賃物。原、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已于2015年8月16日期滿,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租賃關系,及被告騰房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租只交至7月31日,其應支付自8月1日開始占有店面所產生的租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付的兩個月押金3000元,可在與原告結算租金時予以扣減。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東鄉縣某局與被告徐某生之間的租賃關系;
二、被告徐某生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騰房;
三、被告徐某生所欠房租應按1480元/月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算至騰房之日止,并扣減押金3000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徐某生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交納相應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35×××29,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撫州市分行金濼分理處),上訴于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款單復印件遞交本院,如在上訴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黃俊靈
人民陪審員 李喬木
人民陪審員 劉奇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袁 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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