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606)
云南省南華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6)云2324刑初19號
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浩,云南達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
辯護人楊佳孟,云南義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自訴人趙某甲以被告人趙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并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為由,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自訴人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浩,被告人趙某乙及其辯護人楊佳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自訴人趙某甲訴稱,自訴人家于2015年7月建房,被告人稱自訴人家建房占到了他家的面積,影響到了他家的房屋,便阻止自訴人家施工。2015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到自訴人家吵鬧,自訴人的父親趙某戊聽見吵鬧便出門查看,被告人便毆打趙某戊,自訴人聽到響聲便跑出去阻止被告人,被告人又將自訴人打傷,自訴人的妻子報警后事情才得以平息。自訴人受傷后當天就到南華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多處軟組織挫傷;2、遲發性腦出血。自訴人住院治療六天之后病情不見好轉在醫生的建議下轉楚雄州中醫院接受治療,楚雄州中醫院診斷為:1、左額葉腦挫裂傷并腦內血腫;2、右枕部硬膜下少量出血。出院后經傷情鑒定:1、自訴人的人體損傷為輕傷一級;2、誤工損失日評定為120日;3、后期治療費用為3000元。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趙某乙的刑事責任;二、判令被告人趙某乙賠償自訴人經濟損失人民幣32593.24元。其中:(1)醫療費15835.66元(住院費10976.12元、門診費1589.54元、后續治療費3000元、救護車費270元),(2)護理費1817.46元(23天×79.02元/天),(3)住院生活補助費1150元(23天×50元/天),(4)營養費460元(23天×20元/天),(5)誤工費9482.4元(120天×79.02元/天),(6)交通費2347.72元,(7)鑒定費1500元。
委托代理人張浩的代理意見,自訴人趙某甲指控被告人趙某乙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趙某乙除應負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自訴人趙某甲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
被告人趙某乙辯稱,2015年10月26日上午,自訴人不聽勸說侵入被告人家來毆打被告人,被告人及時閃讓開后自訴人因自己用力過猛撲空栽倒在地而受傷,自訴人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被告人對自訴人的損傷沒有過錯,自訴人所訴的不符合事實,相反自訴人非法侵入被告人家住宅,砸毀了被告人家的財物。請求人民法院駁回自訴人的訴訟請求。
辯護人楊佳孟的辯護意見,趙某甲陳述趙某乙用木棒打傷他的頭部,與證人陳某某的證言不一致,趙某戊、趙某丁是趙某甲的父母,不排除有串供的嫌疑,其他證人沒有見著趙某乙用木棒打趙某甲,本案的證據不能相互印證,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應駁回趙某甲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9時許,被告人趙某乙以自訴人趙某甲家新建的房屋屋檐已超出了兩家的界線為由,到自訴人趙某甲家建房處與自訴人趙某甲的父親趙某戊及母親趙某丁發生口角,趙某甲聽到吵鬧聲后從家里出來參與爭吵,隨后被告人趙某乙的妻子李某某也參與爭吵,雙方在爭吵中發生廝打,在廝打中被告人趙某乙造成自訴人趙某甲的人身損害。自訴人人身受到損害后,當天就到南華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治療6天,用去住院醫療費2014.13元,診斷為:1、多處軟組織挫傷;2、遲發性腦出血。后自訴人轉到楚雄州中醫院接受治療,住院治療16天,用去住院醫療費8961.99元,診斷為:1、左額葉腦挫裂傷并腦內血腫;2、右枕部硬膜下少量出血。經法醫鑒定:1、趙某甲的人體損傷為輕傷一級;2、誤工損失日評定為120日;3、后期治療費用為3000元。被告人趙某乙墊付了醫療費人民幣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報警記錄,證實2015年10月26日9時04分,曹某某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南華縣龍川鎮車子塘村委會牛鳳龍村,有人打我丈夫,請求公安機關處理。
2、案件現場照片,證實案件現場概貌,趙某甲受傷后躺在地上,南華縣人民醫院120急救中心救護車到現場急救。
3、南華縣人民醫院出院證,證實趙某甲診斷為:(1)多處軟組織挫傷;(2)遲發性腦出血。
4、楚雄州中醫院出院證、病情診斷證明及住院證,證實趙某甲診斷為:(1)左額葉腦挫裂傷并腦內血腫;(2)右枕部硬膜下少量出血。
5、鑒定文書,證實:(1)趙某甲的人體損傷為輕傷一級;(2)誤工損失日評定為120日;(3)后期醫療費用為人民幣3000元。
6、收條,證實趙某甲收到趙某乙墊付的醫療費2000元。
7、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實:我看見趙某乙往趙某甲家方向走,當走到趙某甲家路口時,趙某乙就遇到趙某甲家父母,看見趙某乙和趙某甲家父母越說越激動,到最后他們三人就撕扯起來,當他們三人撕扯推搡了4至5分鐘后,我就看見趙某甲從他家趕出來,這時趙某乙的妻子也加入進來,我看見他們撕扯起來,趙某乙從路旁的地埂上抽起一根桉樹桿打在了趙某甲的左肩上一下,桉樹桿被打斷成兩截,趙某乙將趙某甲推在了趙某乙家的圍墻上,趙某甲的妻子就打電話報警。趙某甲被毆打的時間是2015年10月26日10時許,是在他們兩家房屋之間的牛鳳龍村村間道路上。
8、證人曹某某的證言證實:我看見趙某乙和趙某甲的母親吵架,趙某甲去到吵架現場,趙某甲又和趙某乙吵起來并且相互推搡起來,當時趙某乙的妻子也參與進來與趙某甲家吵鬧,他們鬧架的地點是在趙某乙家圍墻外的水泥路上。
9、證人段某某的證言證實:我看見趙某甲睡在地上,頭部流血。
10、證人趙某丙的證言證實:我看見趙某甲睡在地上,說是被趙某乙打著。趙某甲睡在趙某乙家房屋圍墻外的進村道路上。
11、證人趙某丁的證言證實:趙某乙來我家院子里說我家的房子飛邊超出我家的地皮了,說著趙某乙就過去動手動腳打人,一開始是用木棒打了我老伴趙某戊頭上,后來用木棒打我兒子趙某甲,打著頭。我兒子趙某甲被打翻在地上躺著。
12、證人趙某戊的證言證實:我兒子趙某甲來到后和趙某乙發生爭執,被趙某乙打著一棒,當場就吐血,我兒媳來到后打電話報警。趙某乙打著趙某甲頭上一棒。
13、證人李某某的證言證實:趙某甲受傷后說想吐,要看醫生。
14、被害人趙某甲的陳述證實:趙某乙開始用拳頭打我頭部,后來又用地上撿起的一根木棒打我后腦,我的頭部、腰部、額部等多處部位受傷。趙某乙在跟我爹趙某戊撕扯時候,我過去打了趙某乙兩拳。
15、被告人趙某乙的供述證實:木棒我拿在手上,我記得沒有打著趙某甲。
16、住院醫療費收據及用藥清單,證實趙某甲住院治療22天,用去住院醫療費合計人民幣10976.12元(楚雄州中醫院8961.99元、南華縣人民醫院2014.13元)。
17、鑒定費發票及救護車費收據,證實趙某甲支出鑒定費1500元、救護車費270元。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合法屬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1)被告人趙某乙關于趙某甲頭部的傷是他自己往墻上撞傷的供述,除趙某乙的妻子李某某的證言外,無其他證據印證,故本院不予采信。(2)自訴人趙某甲的門診收費票據,因未提交其在門診治療損傷的病歷相印證,故本院不予采信。(3)交通費應按照趙某甲出院、進行法醫鑒定及護理人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必須的實際費用計算,故交通費發票本院不予分析認定。(4)被告人趙某乙的辯護人提交的趙某乙家財物受損的照片、李某某及趙某乙的門診收費票據、財物作價清單、案情詢問筆錄,均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乙故意傷害一案,雖然趙某甲陳述趙某乙用木棒打傷他的頭部,且其父母趙某戊、趙某丁也作了證實,但與證人陳某某所證實的趙某乙用桉樹桿打在了趙某甲的左肩上及趙某乙將趙某甲推在了趙某乙家圍墻上的證言不能相互印證,現有證據無法形成鎖鏈,故自訴人趙某甲指控被告人趙某乙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自訴人趙某甲與被告人趙某乙系因相鄰糾紛發生廝打,在廝打中被告人趙某乙造成自訴人趙某甲的人身損害,被告人趙某乙應承擔其造成自訴人趙某甲人身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自訴人趙某甲在看見被告人趙某乙與其父母發生糾紛時,不及時予以制止,反而參與到其中,導致糾紛進一步擴大,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可減輕被告人趙某乙的民事賠償責任。自訴人趙某甲的民事賠償請求予以認定:(1)住院費10976.12元,(2)后續治療費3000元,(3)救護車費27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6×20元+16天×30元),(5)誤工費9482.4元(120天×79.02元/天),(6)護理費1738.44元(22天×79.02元/天),(7)交通費85元,(8)鑒定費15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27651.96元。營養費因無證據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門診費因自訴人未提交其在門診治療損傷的病歷相印證,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費應按照趙某甲出院、進行法醫鑒定及護理人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必須的實際費用計算。被告人趙某乙答辯稱,自訴人侵入被告人家毆打被告人,被告人及時閃讓開后自訴人自己用力過猛撲空栽倒在地而受傷的辯解,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本案刑事部分的指控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但應駁回自訴人的民事賠償請求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趙某乙應賠償自訴人趙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19356.37元(27651.96元×70%),其余由自訴人趙某甲自己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七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乙無罪。
二、被告人趙某乙賠償自訴人趙某甲經濟損失人民幣19356.37元,扣除已墊付的2000元外,還應賠償17356.37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自訴人趙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雁洲
審 判 員 張生富
人民陪審員 竇小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張繼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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