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鐘某俊與周某文民間借貸糾紛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712)
江西省修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贛0424民初80號
原告鐘某俊,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萬克勤,江西汝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文,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鐘某俊與被告周某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鐘某俊的委托代理人萬克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文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告知書及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在江門市新會區從事經營,經朋友介紹原、被告才認識,后被告以經營需資金周轉,分別于2014年1月12日、3月19日、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50000元、160000元,并于借款當日分別出具借款收據三張,共計4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因經營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6個月,即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據,確認收到原告轉賬款145500元。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3個月,即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據,確認收到原告轉賬145500元。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3個月,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被告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據,確認收到原告160000元。訴訟中,原告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未向原告償還借款,故原告訴諸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庭審陳述、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信息表、借款合同、借款收據、銀行轉賬明細及電子回單等證據在卷證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周某文向原告鐘某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據為憑,據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法可以確認。雖然三次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46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60000元),但原告實際只支付給被告451000元,根據法律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認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計451000元。原、被告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已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共計借款本金451000元,現借款期限已屆滿,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實際借款金額為451000元,故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51000元,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償還超過實際借款金額部分的款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在庭審過程中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認可。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鐘某俊借款本金共計451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00元,由被告周某文負擔8000元,原告鐘某俊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秀林
人民陪審員 冷金敏
人民陪審員 晏承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丁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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