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訴被告李某乙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7閱讀量:(1479)
山西省沁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沁民初字第293號
原告李某甲,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源縣人。
委托代理人申淑琴,女,山西淑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山西省沁源縣人。
委托代理人霍曉麗,女,山西圣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訴被告李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申淑琴、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霍曉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甲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10年11月22日依法登記結婚,婚后沒有子女。自2011年開始,我回長治居住,與被告聚少離多,溝通較少,發生矛盾。我認為與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且無和好的可能。特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查清事實,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關系。
被告李某乙辯稱,我與原告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11月22日經人介紹依法登記結婚。婚后沒有子女。結婚半年后原告在長治居住工作,雙方因為聚少離多溝通較少,發生矛盾。原告認為與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完全破裂,且無和好的可能。特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向沁源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后自愿依法登記結婚,婚姻關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只是因為平時溝通少,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關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應當準予離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請求離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李某甲與被告李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史慶元
審 判 員 唐麗芳
人民陪審員 雷文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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