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杜某與淮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fā)表于:2016-12-28閱讀量:(1372)
江蘇省洪澤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澤商初字第0065號
原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孫永,江蘇光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淮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嚴榮新,江蘇泗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杜某訴被告淮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林厚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永、被告淮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嚴榮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杜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曾為業(yè)務合作伙伴,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一個月之內(nèi)歸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遲遲不還欠款。原告多次與其交涉均無果。現(xiàn)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歸還借款10萬元,被告賠償原告的利息損失(自2013年3月29日起算至被告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暫算至2013年12月20日計10547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淮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為業(yè)務合作伙伴,雙方之間有很大的業(yè)務往來,對于被告方出具的收據(jù),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項,收款事由上寫的是借款,但是借款是收回被告借給原告的錢,被告并不差原告錢,但是雙方往來之間有賬目。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及原告參與經(jīng)營的無錫嘉宏化工有限公司之間有業(yè)務往來。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單位財務出具給原告收據(jù)1張,內(nèi)容為:“交款單位杜某收款方式銀承人民幣壹拾萬元整¥100000./收款事由借款﹤31300051/22316851﹥”,收據(jù)上加蓋了被告單位的財務專用章。后被告未能還款,原告索要無著訴來我院。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據(jù)、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加以證實,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客戶明細賬及交易明細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其是與無錫嘉宏化工有限公司發(fā)生的業(yè)務往來,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是債務人。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有被告單位財務出具的收據(jù)加以證實,而且收據(jù)上載明的事由為借款,故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被告系債務人,應負有償還債務的義務。被告辯稱借款是收回被告借給原告的錢,無事實依據(jù),故被告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認為和原告參與經(jīng)營的無錫嘉宏化工有限公司之間有義務往來,可另行主張。因原、被告之間的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主張約定一個月歸還借款無證據(jù)加以證明,其主張從2013年3月29日開始計算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從原告起訴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承擔利息至判決確定之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淮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杜某10萬元,并從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承擔利息至判決確定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11元,減半收取1255.5元,由被告淮安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jù)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該院(開戶行:淮安市農(nóng)業(yè)銀行城中支行,開戶名:淮安市財政局,賬號:341201040002554)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劉林厚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 劉云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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