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楚雄州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楊某兵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898)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楚民初字第94號
原告楚雄州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趙婷婷,云南興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楊某兵,男,35歲,漢族。
原告楚雄州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物業)與被告楊某兵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物業的委托代理人趙婷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兵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物業訴稱,2010年初被告楊某兵接收天籟花語小區房屋成為業主,房屋面積為127.90平方米。2010年3月,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委托原告為天籟花語小區前期物業管理服務,服務期限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楚雄州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準的收費標準,住宅按月均0.55元/平方米收取服務費,商鋪按月均1元/平方米收取。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應在每年1月1日至15日內履行物業費交納義務,如不按時交納服務費,按欠費金額的日千分之三收取違約金。原告按合同約定提供了物業服務,但被告楊某兵至今未交納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業服務費860.30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一、由被告交納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業服務費860.30元;二、由被告支付違約金3569元。本案訴訟費、公告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兵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
原告某某物業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欲證明原告與物業建設單位楚雄州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簽訂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天籟花語物業進行管理服務;2、云南滇中律師事務所律師函,欲證明自2011年被告逾期未交納物管費時起原告就一直向被告催收的事實;當庭提交:3、證明2份,欲證明被告是天籟花語小區住戶,接房時間為2010年4月17日;4、商品房買賣合同登記備案表,欲證明被告房屋的情況。
被告楊某兵未到庭質證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物業提交的證據1證實了原告與天籟花語小區開發商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事實;證據2證實了原告對被告拖欠的物業費進行過催繳的事實;證據3證實了被告系天籟花語小區業主的事實;證據4證實了天籟花語小區被告房屋建筑面積為127.29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被告楊某兵為天籟花語小區業主,房屋面積為127.29平方米,2010年4月17日接房。2010年3月31日,天籟花語小區開發商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某某物業簽訂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服務期限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業管理綜合服務費住宅按0.55元/月/平方米收取,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應在每年1月1日至15日交納,如不按時交納服務費,按欠費金額的日千分之三收取違約金。原告某某物業按照合同約定提供了物業服務,但被告楊某兵至今未交納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業服務費840元。
本院認為,天籟花語小區的開發商楚雄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原告某某物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對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業主應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支付相應的物業管理服務費。本案中,被告楊某兵作為天籟花語小區的業主,與原告之間已形成物業服務合同關系,原告按合同約定為天籟花語小區提供了物業服務,被告應按合同的約定支付原告相應的物業服務費。對原告要求被告楊某兵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業服務費84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合同約定按欠費金額的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收取違約金,本院認為約定過高,且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本院依法予以調整為840元的20%。被告楊某兵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相應證據,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楊某兵支付原告楚雄州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業服務費840元,違約金168元,合計1008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楚雄州某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承擔39元(已交),由被告楊某兵承擔11元(未交);公告費500元,由被告楊某兵承擔(未交)。
以上應由被告楊某兵承擔的執行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如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一方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胡玲娜
人民陪審員 杞順昌
人民陪審員 劉金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艷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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