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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東寶城民初字第00117號
原告黃某香,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荊門市人。
原告黃某信,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荊門市人。
原告黃某蓮,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荊門市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興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貴,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荊門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昌斌,湖北同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福,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彭某芳,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武漢市人,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職員。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曾某武,經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盈,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荊門市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職員。
原告黃某香、黃某信、黃某蓮與被告孫某貴、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前,應三原告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裁定對孫某貴所有的登記在某某公司名下的鄂A***3重型貨車予以扣押。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昌銀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本案與另案原告黃某某與三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具有合并審理的條件,本院決定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予以合并審理。本案于2015年7月7日首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黃某香、黃某信及其與黃某蓮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貴、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斌、彭某芳、彭某盈到庭應訴。后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黃某信及其與黃某香、黃某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貴、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斌、彭某盈到庭應訴,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陳某某系其近親屬。2015年4月7日9時許,陳某某駕駛兩輪摩托車由某某村南側路段左轉彎駛入楊竹大道時,與**大道由北向南直行的孫某貴駕駛的鄂A***3重型貨車相撞,造成陳某某被碾壓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陳某某承擔主要責任,孫某貴承擔次要責任。鄂A***3重型貨車的登記所有人為武漢某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孫某貴,雙方系掛靠關系。該車已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事故造成其損失:喪葬費21608.5元、死亡賠償金141037元、黃某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49192.3元、交通費10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242837.83元。孫某貴已支付賠償款20000元。故訴請某某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對交強險外的損失132837.83元,孫某貴、某某公司賠償19851.35元。
孫某貴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陳某某因事故死亡、事故責任認定、肇事車投保交強險及其與某某公司存在經營關系的事實沒有異議。對三原告主張損失中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沒有異議,對被扶養人生活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有異議。認為陳某某死亡時67歲,屬于無勞動能力人,且死亡賠償金中包括了被扶養人生活費用,因此不應再支付該費用。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當支付,但三原告主張的30000元過高,應予調減,以5000元為宜。
某某公司辯稱,涉案車輛非其所有,系孫某貴掛靠其經營,同意孫某貴的答辯意見。
某某公司辯稱,肇事車存在準駕不符情形,其在交強險范圍內只承擔人身損失賠償責任,同意孫某貴的答辯意見。
本院聽取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后,歸納并經其確認爭議焦點為:三原告主張黃某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是否合法有據、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是否過高。根據證明責任分配規則,本院將上訴爭議焦點的舉證責任分配由三原告承擔。
三原告庭審舉證如下:
A1、黃某香身份證、戶口簿復印件、某某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黃某香與受害人陳某某系夫妻關系,黃某香受扶養和贍養的人數為三人;
A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陳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A3、保單,證明肇事車已投交強險且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限內;
A4、交通費票據,證明其為處理交通事故及喪葬事宜支付交通費1000元;
A5、某某村委會證明、某村土地承包權證、黃某香住院資料,證明陳某某生前具有勞動能力,且在某閑時從事其他勞務,其收入是家庭生活主要來源,以及黃某香患重病多年,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無生活來源。
三被告庭審未予舉證。
本院對三原告舉證組織質證,孫某貴質證意見如下:對A1中黃某香的身份證和戶口簿無異議,對村委會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陳某某死亡時67歲,已無勞動能力。對A2、A3、A4無異議。對A5中村委會的證明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陳某某若生時的后17年仍有勞動能力;對黃某香患病無異議,但認為其患病與需支付被扶養生活費的待證事實沒有關聯性,且也不能證明黃某香無勞動能力也無生活來源,而其獲取的死亡賠償金和子女的贍養費應為其生活的來源。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同意孫某貴的上述質證意見。
本院對三原告舉證,結合三被告質證意見,綜合分析、審查后,認證如下: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舉證,對于雙方無爭議的案件事實,當事人勿需舉證。當事人質證應針對證據的屬性及證明力陳述意見和理由,證明目的不屬于質證的內容。本案中,本院在聽取雙方當事人訴辯意見后,歸納并經其確認無爭議的事實,三原告舉證A1、A2、A3、A4所證明的對象均為本案無爭議的事實,其舉證實屬不當。三被告針對A1、A5有關證明目的質疑也屬不當。A5系組合證據,證明對象為本案爭議的黃某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待證事實,本院認為,該組證據材料具有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且能相互印證,對證明陳某某生前具有勞動能力,黃某香已無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事實,已達到高度蓋然的證明標準。三被告質證雖有異議,但未提供反證推翻、否認該證據證明效力,其異議理由也未能動搖本院對該事實已形成的內心確信,故對A5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陳某某系黃某香之夫,黃某信、黃某蓮之父。2015年4月7日9時許,陳某某駕駛兩輪摩托車與孫某貴駕駛與其駕照不符的鄂A***3貨車在某某村南側路段相撞,致使陳某某死亡。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陳某某負主要責任,孫某貴負次要責任。鄂A***3貨車所有權人為孫某貴,掛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經營。鄂A***3貨車肇事前,在某某公司已投保交強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事故發生后,孫某貴已向三原告支付賠償款20000元。
另查明,陳某某生于1947年6月11日,事故發生前仍在經營家庭責任田,某閑時也從事其他勞務。黃某香身患癌癥,長期住院,其贍養人有黃某信、黃某蓮。對本案有爭議的黃某香被扶養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核定為14468.33元、18000元(理由詳見本院認為)。三原告的共計損失為196113.83元(21608.5+141037+1000+14468.33+18000)。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依法受保護。公民因他人侵權行為死亡的,其近親屬享有賠償請求權,侵權人應當賠償其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處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因交通事故發生的侵權行為,肇事車已投保的,且保險人無免責事由的,第三者有權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金,保險人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向第三者支付賠償金。掛靠經營系出借經營資質的違法行為,被掛靠人對掛靠人所為民事法律行為應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三原告近親屬陳某某駕駛摩托車因與孫某貴所有掛靠在某某公司名下經營的鄂A***3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而鄂A***3貨車又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三原告訴請某某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支付賠償款11萬元,有事實、法律根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交強險外的損失86113.83元,孫某貴與某某公司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賠償的份額為5834.15元(86113.83×30%-20000),故本院對三原告訴請孫某貴、某某公司賠償19851.35元予以部分支持,對超出5834.15元部分予以駁回。本案核心爭點為黃某香被扶養人生活費能否主張、如何計付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是否過高,對此,本院具體分析、認定如下:
關于黃某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認為,當事人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須具備如下要件:一、具有法定的扶養關系;二、扶養人具有扶養能力;三、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除扶養人供給外,又無其他生活來源。本案中,黃某香與陳某某系夫妻關系,陳某某對黃某香具有法定的扶養義務。陳某某雖已年滿67歲,但其仍在從事勞動和勞務,獲取收入供給家庭生活,而黃某香雖為63歲,但其身患重病,長期住院,已基本喪失勞動能力,且無其他生活來源能夠維系其基本生活。黃某香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符合構成要件。但基于扶養人陳某某死亡時已年滿67歲,其扶養能力有限且該能力會隨著年歲的增長減弱直至喪失,故對黃某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應采用一般標準,依其現有年齡63歲,按17年計付,而應以陳某某的扶養能力存續年限為基準計付。本院對陳某某死亡時的年齡、身體狀況及一般人勞動能力喪失的年齡等因素綜合考慮,酌情認定陳某某勞動能力尚可持續5年,核定黃某香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4468.33元(8681×5÷3)。三被告對黃某香被撫養人生活費計費年限異議理由成立,但其認為黃某香已獲死亡賠償金,又有其他贍養人,其具有生活來源主張,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依據本地司法慣例,因死亡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以50000元為限。本案中,孫某貴系過失侵權行為,且死者陳某某對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主要責任,結合黃某香身患重病及因治病可能造成的生活困難,本院認為,三原告訴請3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調減,本院酌定為18000元。三被告異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黃某香、黃某信、黃某蓮支付賠償金110000元;
二、被告孫某貴、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黃某香、黃某信、黃某蓮支付賠償金5834.15元;
三、駁回原告黃某香、黃某信、黃某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49元減半收取574.5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320元,由原告黃某香、黃某信、黃某蓮負擔35元,由被告孫某貴、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5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49元。上訴費匯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某行某某支行,戶名:荊門市非稅收入管理局,賬號570***70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如自覺履行的,標的款項匯至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戶名:荊門市東寶區財政局預算外資金財政專戶,賬號:560***261,開戶行:湖北省荊門市某行某某支行。
審判員 胡昌銀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黃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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