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徐某甲、徐某乙與徐某丙、徐某丁等遺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883)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衢江民初字第744號
原告徐某甲,居民。
原告徐某乙,居民。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鄭恒杰、余煒斌,浙江剛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丙,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毛蘇華,浙江五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丁,居民。
被告徐某戊,居民。
被告徐某己,居民。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與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丙、徐某己遺贈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力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徐某乙及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鄭恒杰、被告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蘇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訴稱:徐某某與柴某某系夫妻關系,四被告系徐某某與柴某某的子女,二原告系徐某某與柴某某的孫子。1998年4月7日,江山市公證處對徐某某與柴某某的遺囑進行了公證,并出具了公證書。徐某某與柴某某立公證遺囑載明:“怕我們百年之后子女對我們財產繼承發生糾紛,特立遺囑處分,具體處分辦法如下:一、將位于江山市市區解放路**號(現改為解放路**號)的店面及二樓住宅在我們之中一人先去世則由另一人繼承,待我們均去世后由孫子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繼續,他人不得干涉。”徐某某與柴某某先后于2000年7月1日、2015年4月5日去世。徐某某與柴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現兩原告請求被告徐某丙協助辦理江山市解放路**號的店面及二樓住宅的房屋所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被拒絕。基于以上事實,現原告起訴要求:一、位于江山市解放路**號的店面及二樓住宅(房屋所有權證:江房權證須私08字第**號、房屋共有權證:江房須私共字第0***007號)的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國有土地所有權證:江國用(1991)字第0563號)由二原告所有及享有;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證據材料:
1、常駐人口登記卡、辦理繼承權公證材料各一份、死亡證明兩份、江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證明四份,證明:第一,徐某某與柴某某系夫妻關系,雙方已先后去世,戶籍被注銷的事實。第二,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丙、徐某己系徐某某、柴某某子女,但被告徐某丙的親屬關系不明確。第三,兩原告系徐某某及柴某某的孫子;第四,原告在2015年4、5月份開始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的事實。
2、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國有土地使用證、門牌證各一份,證明位于江山市市區解放路**號的店面及二樓的住宅屬于徐某某及柴某某所有的事實。
3、公證書、手寫遺囑各一份,證明徐某某與柴某某立公正遺囑將位于江山市市區解放路**號的店面及二樓房屋遺贈給兩原告的事實。
4、房屋租賃合同一份,證明原告將涉案房屋租賃給姜某使用的事實。
被告徐某丙辯稱:第一,位于江山市解放路**號一至四層房屋,由被告徐某丙與被繼承人徐某某、柴某某作為一聯建戶與其他九戶聯建而成,稱為十戶聯建,由一個規劃、一套圖紙、整體施工建造,整體建筑物為一字型十間,有基礎、隔墻、梁柱、屋頂等共有部分,屬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不動產。一、二層房屋由被繼承人徐某某、柴某某所有,三、四層由被告徐某丙所有,各自分別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建設用地使用權36.6平方米是拆遷分戶安置取得,土地使用權未分割,登記于徐某某名下。第二,手寫代書遺囑無遺囑人徐某某、柴某某簽名,且無其他見證人。周某庚以在場人身份簽名因不是同一用筆等無法認定其在場。經公證的打印遺囑不是被繼承人親自到公證處辦理。從公證書的內容看,公證遺囑格式不符合公證格式文書規定。周某庚說在我的面前捺印,但實際上打印遺囑中徐某某和柴某某并沒有簽字或捺印,在場人、代書人亦無簽字。徐某某、柴某某具有較高的文化及文字書寫組織能力,1998年左右時的身體狀況良好,不存在當事人確有困難,需在當事人住處辦理公證的情形。因此,訂立遺囑申請公證行為不是被繼承人所為,更不是被繼承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另,遺囑內容處分了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權及樓梯間亦無效。綜上,被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證明其主張,被告徐某丙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證據材料:
1、證明、情況說明、江山市城鎮戶口登記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徐某丙與被繼承人系父母子女關系的事實。
2、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門牌證、合作建房協議書、收款收據、收款憑單、收款憑證、江山市入庫驗收單、拆遷協議書(復印件)各一份、房屋分層分戶平面圖、人民調解書各兩份,證明:第一,涉案房屋一至四層由徐某某、柴某某及被告徐某丙共用土地建造。第二,土地使用權面積36.6平方米由徐某某、柴某某、徐某丙共有,繼承關系發生后,應當分出屬于徐某丙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第三,涉案房屋的樓梯間屬于徐某某、柴某某、徐某丙的共有部分,繼承發生后,應當分出屬于被告徐某丙的份額。
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其自動放棄對事實和證據抗辯的權利。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被告徐某丙除了對2015年5月12日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表示徐某丙親屬關系不明確有異議外,對其他證據及證明對象無異議。本院對被告徐某丙無異議的部分予以認定,且根據被告徐某丙提供的證據1,可以證明被告徐某丙與被繼承人系父母子女關系的事實,故對該事實予以認定。對原告出示的證據2,被告徐某丙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表示土地使用權、樓梯間是共有的。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主張的證明對象,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對象均予以認定。對原告出示的證據3,被告徐某丙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表示公證書中的遺囑不符合形式要求,無公證員、徐某某及柴某某的簽字或手印,徐某某、柴某某并未要求江山市公證處辦理遺產公證,故公證書無效;且代書遺囑不符合形式要求,亦應無效。本院認為,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從原告出示的手寫遺囑內容來看,系被繼承人徐某某及柴某某在吳玉林及公證員周某庚的在場見證下,并由吳玉林代書所立的遺囑。被告徐某丙雖提出周某庚的身份簽名使用不同的筆故無法認定其在場的主張,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該主張不予采信。且徐某某、柴某某立遺囑對其合法所有的財產進行處分,未涉及他人財產,亦未涉及到房屋的共同共有部分,故本院認定該份代書遺囑合法有效。從公證書中遺囑的內容看,系根據手寫遺囑進行的打印制作,與手寫遺囑內容一致,為被繼承人徐某某、柴某某真實的意識表示,故該份公證遺囑合法有效。對原告出示的證據4,被告徐某丙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表示房屋是由徐某丁經手出租的,房租也是由徐某丁收取的,現房屋未到期沒必要重新簽訂合同。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故不予認定。對被告徐某丙出示的證據1,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徐某丙主張的證明對象,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對象均予以認定。對被告徐某丙出示的證據2,原告對兩份人民調解協議書、四張票據的真實性有異議,對房屋分層分戶平面圖的內容、證明對象及關聯性有異議,并表示協議書與本案無關聯性,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徐某丙主張的第一、二項證明對象,故對第一、二項證明對象予以認定。因本案系遺贈糾紛,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并未涉及房屋共有部分,故第三項證明對象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和本院認定的上述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繼承人徐某某與柴某某系夫妻關系,四被告系徐某某與柴某某的子女,二原告系徐某某與柴某某的孫子。1998年4月7日,江山市公證處對徐某某與柴某某的遺囑進行了公證,并出具了公證書。徐某某與柴某某立遺囑載明:“…怕我們百年之后子女對我們財產繼承發生糾紛,特立遺囑處分,具體處分辦法如下:一、將位于江山市市區解放路**號(現改為解放路**號)的店面及二樓住宅在我們之中一人先去世則由另一人繼承,待我們均去世后由孫子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繼續,他人不得干涉。…”位于江山市市區解放路**號(現改為解放路**號)的房屋系被繼承人徐某某、柴某某與被告徐某丙合建而成,其中1-2層店面、住宅(建筑面積為76.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徐某某、柴某某,3-4層住宅(建筑面積為77.7平方米)的所有權人為徐某丙、高某某(已死亡)。被繼承人徐某某、柴某某與被告徐某丙建房后未對土地使用權面積進行分割,一直登記在被繼承人徐某某名下,房屋用地面積為36.6平方米(地號10-5-1-3)。
本院認為,繼承開始后,按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遺贈是指自然人以遺囑的方式將其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發生效力的民事行為。本案中,被繼承人徐某某、柴某某于1998年4月7日立下遺囑并進行了公證,內容合法有效。根據遺囑內容,位于江山市市區解放路**號(現改為解放路**號)的店面及二樓住宅在兩被繼承人均去世后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共同繼承。現徐某某、柴某某均已去世,故兩原告要求確認位于江山市解放路**號的店面及二樓住宅所有權歸兩原告共同所有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的規定,涉案房屋所占的部分建設用地使用權隨著房屋的轉移而轉移。因被告徐某丙與被繼承人徐某某、柴某某建房后未對土地使用權面積進行分割,一直登記在被繼承人徐某某名下,故本院根據房屋所有權面積比例,確定由兩原告享有18.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
綜上,本院對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自動放棄抗辯權,并由其自行承擔不參加訴訟帶來的失去事實及證據抗辯機會的不利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共有位于江山市解放路**號的店面及二樓住宅(房屋所有權證:江房權證須私08字第**號、房屋共有權證:江房須私共字第0014007號),并共同享有國有土地所有權證為江國用(1991)字第0563號中的18.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
案件受理費11800元,減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負擔2000元,被告徐某丁、徐某戊、徐某丙、徐某己各負擔9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力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員 曾小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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