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安訴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38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伊民初字第3613號
原告:朱某安。
委托代理人:朱鳳霞,新疆信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某國,經理。
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伊寧市第一分公司。
負責人:劉某發,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啟。
原告朱某安訴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伊寧市第一分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祥民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安的委托代理人朱鳳霞、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伊寧市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安訴稱:2014年1月-2月期間被告分公司分二次向我借款80萬元,約定月利率為3%。經多次催要無果。故請求判令被告清償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96500元。被告承擔涉訴費用。
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伊寧市第一分公司辯稱借款是事實,現無力償還借款。
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與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伊寧市第一分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被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償還原告一個月利息72000元。2014年2月13日借款300000元,以上利率均為3%。二被告對借款沒有清償。
以上事實有原告陳述、合同及補償協議、證明、照片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視為放棄質證答辯的權利。原告與被告分公司簽訂的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有按照約定償還借款及利息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償還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月3%利率超過人民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0萬借款的利息從2014年1月29日起計付至2014年10月29日止。扣減已經付清的一個月利息15000元即75000元(500000元×6%×4×0.75-15000元),30萬借款的利息從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即50400元(300000元×6%×4×0.7),共計125400元。根據《公司法》規定分公司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故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朱某安清償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朱某安清償借款利息125400元;
三、駁回原告朱某安對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伊寧市第一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30元,減半收取8015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3015元由被告伊犁某某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審判員 李祥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 晶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