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涂某曾某紅呂某華袁某芝熊某民間借貸判決書
發表于:2016-12-28閱讀量:(1414)
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鄂東寶城民初字第00219號
原告涂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湖北省某某縣人。
委托代理人周萬平,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湖北省沙洋縣人,荊門市東寶區象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紅,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荊門市人。
被告呂某華,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江西省某某縣人,系曾某紅丈夫。
被告袁某芝,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荊門市人。
被告熊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荊門市人,系袁某芝丈夫。
被告袁某芝、熊某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興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涂某與被告曾某紅、呂某華、袁某芝、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莉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毛漢霞、王紅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萬平,被告袁某芝、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某紅、呂某華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涂某訴稱,2014年8月8日,曾某紅稱做生意資金周轉困難,無力歸還到期信用卡資金,與袁某芝找涂某借款67000元,承諾于2014年9月15日歸還借款。曾某紅稱自己持有的中國某某銀行銀聯信用卡,開戶人為熊某,系袁某芝丈夫,該卡系袁某芝借曾某紅使用的。袁某芝、熊某在稅務局工作,是國家公務員。曾某紅、袁某芝承諾以信用卡作為抵押,該卡由涂某持有,等曾某紅歸還借款后,涂某將信用卡歸還曾某紅。涂某向曾某紅持有的戶名為熊某的中國某某銀行信用卡上轉賬65000元,另向曾某紅出借現金2000元。后曾某紅沒有如約償還借款,袁某芝把用作抵押擔保的信用卡掛失并重新補卡。現涂某出借資金給曾某紅后,其未按約償還借款。為此訴請:1、判令曾某紅、呂某華償還涂某借款67000元,并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4020元;2、判令袁某芝、熊某對涂某第一項訴訟請求內容承擔連帶責任;3、案件受理費由曾某紅、呂某華、袁某芝、熊某承擔。
曾某紅、呂某華未提出答辯狀。
袁某芝、熊某辯稱,一、袁某芝、熊某與涂某之間不存在借貸關系,不應成為本案借貸主體。借貸關系發生在涂某與曾某紅之間,涂某將65000元轉入了熊某的銀行卡上,是涂某履行借款義務的一種方式,熊某本人并不知情,熊某不是實際借款人。二、袁某芝、熊某不是借款的擔保人。涂某要求袁某芝、熊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依據。信用卡本身不能起到抵押擔保的作用,袁某芝、熊某從未對曾某紅向涂某借款提供過任何擔保。綜上,應依法駁回涂某對袁某芝、熊某的起訴。
結合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涂某是否履行了出借義務;二、袁某芝、熊某是否為保證人,應否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涂某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A1、曾某紅、呂某華身份信息各一份,證明曾某紅、呂某華的身份情況;
A2、曾某紅、呂某華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雙方系夫妻關系;
A3、袁某芝、熊某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雙方系夫妻關系;
A4、借條一份,證明曾某紅向涂某借款67000元的事實;
A5、銀行轉賬記錄、熊某信用卡,證明涂某通過熊某的信用卡轉賬出借了65000元現金,后又出借2000元現金給曾某紅;
A6、涂某與袁某芝錄音整理資料、光盤、話費繳費發票、通話記錄,證明袁某芝長期將其丈夫熊某的信用卡出借給曾某紅使用,且熊某知情;另證明涂某通過袁某芝提供的信用卡,出借現金給曾某紅的經過。
袁某芝、熊某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B1、熊某的信用卡交易記錄,證明涂某曾多次借款給曾某紅用于歸還信用卡債務。
對涂某提交的證據,袁某芝、熊某對A1、A2、A3無異議。對A4認為借款人并非袁某芝、熊某,對證據真實性不發表意見,僅對此證據與涂某要求袁某芝、熊某還款的關聯性有異議,與袁某芝、熊某無任何關聯。對A5無異議。對A6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熊某對信用卡出借給曾某紅使用并不知情。
對袁某芝、熊某提交的證據,涂某質證表示對B1真實性無異議。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曾某紅、呂某華未出庭,無法質證,經本院審核后認為,A1、A2、A3系公安機關及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身份及婚姻登記情況的證明材料,具有客觀真實性,能證明涂某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A4系曾某紅出具的借條,結合A5,可以證明涂某與曾某紅存在借貸關系,本院予以采信。A5系銀行出具,具有客觀真實性,其證明效力較高,能證明涂某通過銀行向曾某紅出借65000元的事實,但2000元是否為現金給付,銀行轉款賬記錄無法證明。本院對A5中要證明有2000元系現金給付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A6的真實性袁某芝、熊某未提出異議,通話記錄中袁某芝陳述其將熊某的信用卡借給曾某紅使用熊某并不知情,因此,錄音資料并不能證明熊某對出借信用卡一事知情,對其他的證明目的,袁某芝、熊某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B1涂某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結合本院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曾某紅與呂某華、袁某芝與熊某系夫妻關系。袁某芝曾將其夫熊某在中國某某銀行的信用卡借與曾某紅使用。
2014年8月8日,曾某紅透支了熊某的信用卡,遂向涂某借款67000元用于償還信用卡透支,并約定2014年9月15日償還。當日,涂某通過銀行轉賬將65000元轉入了熊某的信用卡賬戶中,另支付了2000元現金給曾某紅。轉賬時曾某紅、袁某芝均在場,曾某紅、袁某芝稱將信用卡放在涂某處,曾某紅還款后涂某將信用卡歸還。借款到期后曾某紅未能還款,涂某要求曾某紅出具了借條,但借款至今未償還。后曾某紅不知去向,袁某芝、熊某將借與曾某紅的信用卡掛失。現涂某認為袁某芝與熊某的行為表明了其是借款保證人,亦應承擔保證責任,為此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本院認為,曾某紅向涂某借款,涂某履行了出借義務,雙方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曾某紅作為借款人,有償還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的義務。對于涂某主張按年利率5.6%計算從2014年9月16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402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借款發生在曾某紅與呂某華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呂某華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以上兩種認定夫妻共同債務除外情形,因此,對曾某紅與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呂某華對借款應承擔連帶清償的責任。
袁某芝雖將其夫熊某信用卡借與曾某紅使用,但袁某芝、熊某并未在借條上作為保證人簽字,涂某也沒有證據證明袁某芝、熊某對曾某紅的借款有保證的意思表示,另外信用卡屬于銀行提供給用戶的一種先消費后還款的小額信貸支付工具,不能作為抵押物,即使熊某的信用卡交與涂某,也不能說明袁某芝、熊某將信用卡作為了借款抵押物。綜上,涂某要求袁某芝、熊某承擔保證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曾某紅、呂某華共同償還原告涂某借款67000元,利息4020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涂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76元,財產保全申請費720元,由被告曾某紅、呂某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576元。上訴費匯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荊門海慧支行,戶名: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89-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如自覺履行的,標的款項匯至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戶名: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賬號:420***666,開戶行: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某某支行。
審 判 長 李 莉
人民陪審員 毛漢霞
人民陪審員 王紅燕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黃天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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